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音浪科技有限公司、朱曉芳、寧恩科技有限公司、林婉萍、朱雅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音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芳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被 告 寧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萍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朱雅淇 張岑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蓁 李依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寧恩科技有限公司、朱雅淇、張岑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寧恩科技有限公司、朱雅淇、張岑夙分別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寧恩科技有限公司、朱雅淇、張岑夙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朱曉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朱曉芳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原依與被告寧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恩公司)簽訂之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寧恩公司契約)第8條第5項、與被告朱雅淇簽訂之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朱雅淇契約)第6條第3項、與被告張岑夙簽訂之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張岑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寧恩公司、被告朱雅淇、被告張岑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309、310頁),嗣追加寧恩公司 契約第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寧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朱雅淇與被告寧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張岑夙與被告寧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373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Wave服務相關事務,委託被告寧恩公司所屬藝人進行線上聲音直播乙事,原告與被告寧恩公司簽訂寧恩公司契約,合作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嗣被 告寧恩公司提供所屬藝人即被告朱雅淇、張岑夙至原告經營之Wave平台擔任主播。被告朱雅淇、張岑夙亦分別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訂朱雅淇契約、張岑夙契約。 而依寧恩公司契約第8條第5項、朱雅淇契約第6條第3項及張岑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之平台宣傳其他同性質之競爭平台。詎料,被告朱雅淇竟於109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至22時19分許以帳號「CHI.娸」於Wave平台開播時 發表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言論;被告張岑夙則於109年4月1日0時2分許至0時16分許,以帳號「奶肆」於Wave平台開播時發表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之言論。是被告朱雅淇、張岑夙於合約期間內在原告之Wave平台宣傳其他具競爭關係之聲音直播平台「終極狼人殺」、「Flow.FM」,並大肆招攬聽眾 至該等平台收聽,顯已違反上開不得宣傳競爭平台條款之約定。爰依寧恩公司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朱雅淇契約第6條第3項、張岑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寧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朱雅淇與被告寧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張岑夙與被告 寧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雅淇契約、張岑夙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朱雅淇、張岑夙於履約期間分潤極微,惟所約定違約金不分違約情節高達100萬元,顯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 平,應為無效。又張岑夙契約於109年3月31日業已終止,原告不得就被告張岑夙於109年4月1日行為負違約責任。另Wave為網路電台,「終極狼人殺」為遊戲平台,「Flow.FM」為線上交友平台,性質各不相同,並非相同、類似業務或具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被告朱雅淇、張岑夙並未有為「終極狼人殺」及「Flow.FM」等手機程式宣傳之行 為,而是因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基於對聽眾負責,向聽眾交代未來去處,是被告朱雅淇、張岑夙既無違約行為,被告寧恩公司自亦無違約責任。縱認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Wave服務相關事務,委託被告寧恩公司所屬藝人進行線上聲音直播乙事,原告與被告寧恩公司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即寧恩公司契約)。合作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該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告寧恩公司)及乙方藝人不得於甲方(原告)平台上宣傳與甲方(原告)從事相同、類似業務或具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並且不可擔任上開公司或直播平台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有其他相類之合作關係;若有違反以上任一事項者,乙方(被告寧恩公司)則應給付甲方(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被告寧恩公司)須賠償甲方(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遭政府機關裁罰、裁判費、律師費、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不得異議」。 ㈡被告寧恩公司提供所屬藝人即被告朱雅淇、張岑夙至原告經營之Wave平台擔任主播。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分別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定直播合作約定書(即朱雅淇 契約、張岑夙契約),合作期間為自雙方完成簽約日起算1 年;該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朱雅淇、張岑夙)不得於甲方(原告)平台上宣傳與甲方(原告)相同、類似業務或具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並且不可擔任上開公司或直播平台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有其他相類之合作關係;若有違反以上任一事項者,乙方(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則應給付甲方(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且乙方(被告寧恩公司)須賠償甲方(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不得異議」。 ㈢被告朱雅淇於109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至22時19分許,以帳號「CHI.娸」於Wave平台開播時發表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 內容。 ㈣被告張岑夙於109年4月1日0時2分許至0時16分許,以帳號「奶肆」於Wave平台開播時發表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之內容。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朱雅淇契約、張岑夙契約違約金條款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之直播合作合約書,格式排版相近,內容相似,應屬原告預定與相對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可堪認定;惟原告投注相當資源創業經營平台,若直播主於該平台宣傳其他平台,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類損害視個案情形或大或小,且直播主之受歡迎程度及盈利能力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若依具體情節認違約金數額過高,尚得依民法規定酌減,自無從僅因約定高額違約金而認定違約金條款無效。是被告主張該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違反直播合作合約書: 查兩造間簽立直播合作合約書違約金條款,且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分別於Wave平台開播時發表如本院卷第81、95頁所示之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譯文內容,被告朱雅淇發表內容略以:你們現在會看到上面有狼人殺、Flow的,我這兩個地方都會有,我比較建議你們去狼人殺的原因是因為那邊性質跟這邊比較像,我會不會被強制關播?反正那邊性質跟這邊比較像,但他那邊比這邊好的原因是儲值比較便宜,呃不是,他那邊互動比較多,可以玩遊戲,也可以像這樣聽電台,什麼都有,娛樂性比較高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張岑夙發表內容略以:一個叫終極狼人殺的FM房,另一個地方叫FLOW,也是一個新平台,也挺好玩的,你們可以趕快下載來玩,除了找我們也可以認識其他朋友;我等下如果播到一半被Ban掉我們就直接換狼人殺好不好等詞(見本院卷 第95頁),被告朱雅淇、張岑夙於Wave平台提及其他平台「狼人殺」、「Flow」名稱,亦提及該等平台優點,並建議下載該平台,顯已違反前揭直播合作合約書約定不得宣傳其他平台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宣傳之平台與原告平台性質不同云云,然網路無遠弗屆,傳播科技日新月異,各種推陳出新之網路影音內容界線日漸模糊,並無明確分界可言,且被告朱雅淇於宣傳其他平台時已敘及狼人殺與Wave性質相像乙節,兩造間直播合作合約書亦約定不得宣傳「相同、類似業務或具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是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宣傳之平台縱與原告並無直接競爭關係或相同,亦屬類似屬性;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即將離開原告平台必須向聽眾交代去向乙情,然網路社群媒體及訊息傳播管道眾多,被告本得於原告平台以外之管道發布消息,既可告知支持聽眾訊息,亦不違反與原告間約定,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於原告平台上宣傳其他平台,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張岑夙於109年3月21日與原告簽定直播合作約定書(即張岑夙契約),合作期間為自雙方完成簽約日起算1年 (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提對話紀錄不足證明於109年3月31日前已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33至345頁),其於109年4月1日在原告平台所為前揭言論,仍應負責。是被告朱雅淇 、張岑夙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直播合作合約書約定,可堪認定,被告各自應依與原告間直播合作合約書約定承擔違約金給付責任。 ㈢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斟酌事件起因係原告調整平台分潤方式、被告違反契約之具體情節、被告於原告平台直播期間獲取利潤、原告所提經營平台之成本暨可能損失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原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被告寧恩公司負擔之違約金以8萬元為適當, 被告朱雅淇、張岑夙各自應負擔之違約金以2萬元為適當。 另原告雖主張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設有明文,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連帶責 任,原告所提之約定難認為明示連帶責任之約定,是原告關於連帶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前所述之違約金,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寧恩公司、朱 雅淇、張岑夙分別給付8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寧恩公司、朱雅淇、張岑夙分別給付8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