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鐘國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6號 原 告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李純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立讓渡書,約定 被告將金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翔公司)股份50萬股出售轉讓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原告 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日以匯款 方式交付200萬元、80萬元、193萬元價金予被告,詎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拒絕受領原告擬給付之剩餘股份價金30萬元,且拒絕依約轉讓金力翔公司股份,並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23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元,及 其中200萬元、80萬元、193萬元,分別自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仁吉欲代理中國大陸地區企業管理課程在臺灣推廣,遂邀集股東成立金力翔公司,原告於104年12 月下旬知悉金力翔公司再投資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丰盛公司)引進課程推廣銷售狀況獲利佳,原告乃透過李仁吉邀請被告商談金力翔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因被告係金力翔公司發起人,須於設立登記後1年方能轉讓持股,故兩造並 未達成任何轉讓股份之協議。嗣被告同意指派原告為金力翔公司代表並參與京丰盛公司業務推廣執行,約定由原告提供擔保金,代領原為被告應受分配金額,該金額作為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待未來再為結算,被告主張以該等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主張交付共計473萬元係買賣價金 ,則未見原告說明該等金錢支付時是否係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為給付,且原告豈有可能於兩造簽立讓渡書前即為買賣股份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0日以其子鐘弘育名義匯款200萬元 、於105年3月3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於105年4月8日匯款19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共計支付(含委託他人)473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卷第17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卷第152、177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後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金力翔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原告支付473萬元予被 告係承購該股權之部分價金;被告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5年12月12日簽立讓渡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及正典商務力中心有限公司名下之金力翔公司股份,共計50萬股轉讓給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公司,共計500萬元。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應將前項金額交付甲方,甲方則應同時完成 股票之過戶手續等語(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金力翔公司股份確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賣金力翔公司股份50萬股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價金500萬元。 ⒉證人即金力翔公司設立時董事長呂秋燕到庭具結證稱:金力翔公司原始負責人是原告,原告是金力翔公司的股東,因為原告信用破產且資金不足,李仁吉希望我協助原告成立公司,由李仁吉的姐姐即被告協助轉入500萬元資本等語(卷第166-167頁),並有104年12月9日金力翔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記錄(卷第81-91頁)為憑,復參 以原告確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日匯 款共計473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於金力翔公司發 起設立時即有意投資500萬元,僅因資產信用問題而暫由被 告協助投入該500萬元資金,而兩造間於104年12月9日金力 翔公司發起設立時即有就金力翔公司500萬元股份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方於前揭時間陸續匯款共計473萬元予被 告。至兩造間讓渡書雖至105年12月12日簽立,仍無礙兩造 間於104年12月9日即已成立金力翔公司股份買賣契約。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 洽購金力翔公司股權後因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之情,有內湖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9頁)為憑,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收據上記載:拒收原告給付被告代表金力翔公司為出名股東之500萬元股金之尾款30萬元等語,有被告供承經其親簽之 收據(卷第23、58頁)可參,堪認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為解除。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受領之金錢給付473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受領時即105年1月20日、其中80萬元自受領時即 105年3月30日、其中193萬元自受領時即10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無法證明所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為京丰盛公司股東,因同意由原告先代領京丰盛公司發放之股東紅利,故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以該等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證人呂秋燕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京丰盛公司的執行長,京丰盛公司需給付課程執行費給六位股東陳志豪、毛卉瑜、江文德、CARRIE、原告及我,被告、李仁吉、李崑明以技術入股也會有分紅,課程執行費就是給股東的投資獲利,京丰盛公司的每位股東投資獲利是按照投資比例計算,陳志豪投資1000萬元、毛卉瑜800 萬元、江文德500 萬元、CARRIE500萬元、原告500萬元、我500萬元,被告、李仁吉、李崑明技術入股三人算一 股,分紅的1/6,1000萬元為1股;京丰盛公司投資獲利給付方式是匯款到每人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有股東間代領投資獲利的情形,也不知道原告有先代領被告應從京丰盛公司受領投資獲利的事情等語(卷第170-171頁),並有買受人為 京丰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卷第25-29頁)為憑,足見縱被告 以技術入股而得受領京丰盛公司發放之股東紅利,惟京丰盛公司給付投資獲利方式係匯款至股東指定帳戶,而無股東間代領投資獲利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代領京丰盛公司發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而被告對原告有該等抵銷債權存在云云,殊難採信。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代領款項沖銷明細表(卷第125頁)欲證明其 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惟該文書之製作人不明,亦欠缺製作原始憑證,原告已爭執該書證之形式真實性(卷第153頁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前揭原告代領款項沖銷明細表既欠缺形式上證據力,自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仁吉所提104年 度經營會議資料(卷第183-185頁),因形式上欠缺文書製 作人名義而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卷第174頁),參諸證 人李仁吉經本院詢問後復證稱:該會議資料是被告所製作等語(卷第176頁),堪認該私文書亦欠缺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473萬元,及其中200萬元、80萬元、193萬元,分別 自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