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進駐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崇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7號 原 告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銘 訴訟代理人 魏良益 曹世寧 劉書茹 兼送達代收人林亞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進駐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4,6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補充㈡狀並於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 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447,214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管理服務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進駐契約),約定被告進駐原告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第11號月台及第3 號售票櫃台,用以經營載客、售票等客運事宜,且依系爭營運管理服務契約第7條進駐費用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交第11號月台進駐費149,516元、第3號售票櫃台使用費2,108元,合計為151,624元。其後被告與原告協議,自109 年9月1日起,被告終止承租第3號售票櫃台,且雙方於109年10月26日另簽訂協議,約定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與第三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第10號月台,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費用變更為第10號月台進駐費用81,716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遵期繳交進駐費用及售票櫃台使用費,且其後雖曾繳納部分費用,惟迄至110年1月29日止,仍積欠原告進駐費用263,66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未清償。又系爭營運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發生下列任一情事者視為違約 ,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外,另須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⒈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故原告自得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間起迄110年1月29日止、未依限繳納費用之按日計算進駐費用2倍之違約金,共計5,179,573元(相關違約金明細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43、253頁所示)。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5,447,214元(計算式:263,668元+3,973元+5,179,573元=5,447,214元)。爰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時請求進駐費用金額,經陸續修正計算方式後,最終以被告所積欠之進駐費用為263,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等情,被告已無意見。惟就原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5,179,573元,被告仍爭執,依系爭營運 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應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後,才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所謂通知改善或限期改善之事證,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復請求鉅額違約金,對被告未免過苛。 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營運,此等客觀事實之情勢變更乃被告簽約時始料未及,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252條規定,全額免除本件違約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理由: ㈠進駐費及法定遲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成立系爭進駐契約,被告現尚積欠進駐費263,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兩造成立系爭進駐契約,依據系爭進 駐契約計算後,被告尚積欠進駐費263,66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3,973元之事實,已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進駐費263,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應堪認定。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營運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一、乙方發生下列任一情事者視為違約,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外,另須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⒈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等語,此有系 爭營運管理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在收受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之通知後,被告仍未付款時,方成立遲延給付進駐費之違約事由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7月至10月等月份進駐費,故請求自各該月份25日之應繳日期起即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要無可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27日曾發函被告繳清未付清之進駐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為:「主旨:通知貴公司使用本公司市府轉運站月台進駐費用尚未全數繳清,請依約盡速完成繳付,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本公司財務核對帳務並通知,貴公司使用本公司市府轉運站月台進駐費用、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尚餘5,465,519元尚未繳清。… 」(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未就被告應給付之進駐費金額 具體表明,亦難謂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為合法。又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原表明被告應給付之進駐費金額嗣迭經變更,迄至110年4月1日 始以民事言詞辦論補充㈡狀始具體陳明本件被告應給付進駐費之數額,並經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原告雖非不得以此書狀為催告意思表示,惟猶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自109 年7月25日起就同年7月至10月份進駐費用陸續遲延給付違約責任,而應提出自109年7月25日起陸續經催告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空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79,573元,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41元(計算式:進駐費263,668元+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267,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前開准許部 分,其中屬於被告積欠之進駐費263,668元,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973元部分,竟另行請求給付利息, 與前引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複利禁止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進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641元,及其中263,668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