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力元、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鄭裕豐、鄭裕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裕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受 告知人 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豐 被 告 鄭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為34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字卷一第579、5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8日至95年12月12日期間擔任景 新公司董事長,其於92、93年間以為景新公司增資名義,將景新公司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作為藥廠使用之同段16建號建物(107年重劃更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淡水藥廠)作為擔保品,分次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2,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3,50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後,被告並未實際辦理增資,反而將系爭貸款中之2,4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挪用、侵占為己有 。被告上開行為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景新公司及股東權益,景新公司針對上開遭被告挪用之系爭款項,對被告應有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景新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曾於108年間要求景新公司就被告上開侵占系 爭款項之行為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處理追償事宜,惟景新公司經通知後迄未為之,顯為怠於行使權利,損害原告身為景新公司股東之分派盈餘、股利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景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件爰先一部請求其中之345萬元。又原告身為景新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之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一部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予景新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景新 公司345萬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擔任景新公司董事長時,雖有以系爭淡水藥廠為擔保向彰化商銀借得系爭貸款,惟被告係經訴外人即景新公司創辦人即被告之父鄭景同意始為之,並將系爭貸款全數交由鄭景用於支付系爭淡水藥廠之製藥設備改善工程,被告並無挪用、侵占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擔任景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92年4月、93年4月間代理景新公司向彰化商銀借得系爭貸款;而原告於108年當選景新公司監察人,於同年6月5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原告曾於108年8月間以景新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景新公司就被告挪用系爭貸款一事,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並調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景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景新公司與彰化商銀之借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彰化商銀大同分行109年3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貸款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訴字卷一第33至43、59至63、143至145、307至311、331、471至513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不得代位景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景新公司行使 對於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就其對景新公司有特定債權或不特定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對於景新公司具有之債權為:因被告挪用、侵占系爭款項,導致其身為景新公司股東而對於景新公司所有之盈餘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益受損害。然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始取得景新公司股權5,250股而成為景新公司之股東,於此之 前原告並非景新公司之股東一節,為原告自陳明確(訴字二第277、285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鄭力元之股權讓售合約書為證(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足認原告確係於106年1月16日始成為景新公司之股東,在106年1月15日以前尚未有景新公司股東之身分無訛。而縱認原告本件指摘被告於92、93年間有挪用、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屬實,至多亦僅損害「於92、93年間之景新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權益,嗣於106年1月16日始取得景新公司股份之原告,對景新公司並無106 年1月15日以前之盈餘分派股息、紅利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 張其因對於景新公司享有(遭被告於92、93年挪用、侵占之)盈餘分派股息、紅利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景 新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有據。此外,原告即未再主張及舉證其對於景新公司有何其他特定或不特定債權存在,是其本件請求代位景新公司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自非可採。 (三)原告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 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由此裁定意旨可知,若有公 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則不需經股東會決議,得經少數股東之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即係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而非以「監察人自己」名義對董事起訴,始合乎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所指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係針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所為「股東得以自己名義依該條第2項起訴」之解釋;觀諸公司 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係考量在監察人有濫權、怠於職權而未依少數股東之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下,為使少數股東有自力救濟之機會而設,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免董事會向董事追究責任、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不同,尚無法以上開司法業務研討會研討結論針對該條第2項之解釋,即認該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監察人」以「自己」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 2.查原告係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主張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對董事提起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即以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原告以監察人之名義提起本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於原告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於109年1月20日即發函曉諭原告:本件原告若係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則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係以景新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原告則為景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逕以原告本人名義為原告(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此函後(訴字卷一第211頁),於同年2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猶主 張本件係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身分,以「原告自己」名義,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於109年8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為相同主張(訴字卷二第285頁)。依 上,本件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仍執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訴訟,顯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景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以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身為景新公司監察人之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景新公司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