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凱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鄭凱允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周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與訴外人鄭博文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4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9頁) 。嗣原告業與訴外人鄭博文達成調解,並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 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鄭博文(以下逕稱鄭博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突然變換車道,鄭博文因而變換車道閃避,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鄭博文後方,一時閃避不及,撞擊鄭博文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右足不良於行、右足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膝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602元、照護費用6,600元、修車 費用8,6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555元、薪資損失315,000元 、勞動力減損628,78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771,1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照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計程車代步費用等部分,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稱其受有擔任藥師之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薪資所得,故其所請要屬無據。依原告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至醫院就診時係告知醫生,其為手工捲餅店之老闆,且原告係於108年4月19日開始經營手工捲餅店,在在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車禍發生當時,已非擔任藥師之工作,而係經營手工捲餅店。則原告為取得較高之薪資賠償金額,雖陳稱其係擔任藥師工作,卻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依據,亦係以擔任藥師而計算損害金額,故亦屬無據。退步而言,如原告勞動力確實減損1%至5%,因原告無法提出藥師工作之證明,則應以我國目前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48,659元。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發生車禍時,係騎在禁行機車之道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顯屬過高,實不合理。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賠償原告150,000元,另鄭博文亦賠償原告25,000元,自應予以扣 抵。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經原告對被告及鄭博文提起刑事告訴,嗣對鄭博文 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對鄭博文為不起訴處分,並另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4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兩造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就刑事部分以150,000元達成和解,經原告收 受無誤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乃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鄭博文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告與鄭博文以2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受領完畢。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02元、照護費用6,600元、修 車費用8,6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555元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貿然 變換車道,適有鄭博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為閃避而變換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鄭博文後方之原告,一時閃避不及,撞擊鄭博文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鄭博文於警詢陳述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1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藥費、照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1,602元、照護費用6,600元、機 車修復費用8,6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555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見北司調卷第57至79頁),被告就此數額之支出為必要 費用,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總計27,357元(計 算式:11,602元+6,600元+8,600元+555元=27,357元),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⒉有關工作所得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28,786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9年4 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且於109年4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頭痛;頭暈」,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08年9月19日至109年4月7日數次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 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之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又依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惟就逾1%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即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108年1至5月任職於福和診所 擔任藥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後於同年6月起 任職新埔立安診所擔任藥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亦為60,0 00元,並提出福和診所(負責人謝承翰)及新埔立安診所(負 責人李杰峰)出具內容相同且均記載原告「平均薪資一個月 約六萬元整」之薪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北司調 卷第81頁)。然經函詢福和診所及新埔立安診所,僅新埔立 安診所以聲明書回覆表示原告薪資為李杰峰醫師先後於福和診所(108年1至6月間)、新埔立安診所(108年6月之後)執業 時,允諾每月給付60,000元現金為底薪,因診所諸多事宜,疏漏未為薪資扣繳,且排班、加班紀錄皆已遺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131頁),是前揭福和診所及新埔立安診所之薪 資證明或聲明書,充其量僅係審判外陳述,且別無薪資單、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佐,自難以據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又參諸警卷所附原告之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無業」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可佐;再依原告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歷紀錄,關於原告自述Present illness即現況病史部分記載「Motorcycle traffic accident on 8/15,被其他機車內切撞到(送貨的途中)」;另關 於原告自述Occupational history即職業史部分,記載「2019/4 昌凱手工捲餅店(自行創業)」「2012~2019(6.7年)藥 師at藥妝店」「~6.7年前:房屋仲介 」;而關於原告自述「Work content即工作內容部分,記載 「昌凱手工捲餅店(自行創業),有請一位人,兩個人一起做,要常常走動,工 作的時候都是站著…」等情,亦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觀諸前開證據,顯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為診所藥師乙節不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資料袋),原告於該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或出勤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每月薪資確為60,000元。至原告雖提出其藥師證書影本、藥師醫事管理系統執業年資證明1份及106年間曾任職於訴外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北司調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200頁),惟與本件發生 於108年8月15日之車禍事故無關,要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本件原告為69年12月間出生,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年約39歲屬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則被告主張依110年度勞動部頒布之勞工每月最 低基本薪資24,000元,作為原告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而其為69年12月7日出生,自108年8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於134年12月7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26年3月22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9,190元【計算式:2,880×16.00000000+(2,8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9,19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項主張,於49,19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5個月間均不能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5,000元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108年9 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埔立安診所109年9月4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108年9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自事故日起算休養2個月」,非不能 工作2個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多為外 傷,且未因此經歷任何手術治療,況「建議休養」與「不能工作」有別,則前揭診臺大醫院斷證明書內容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新埔立安診所109年9月4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同日,科別為耳鼻喉科,是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將近1年後始至該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則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有可疑,甚且醫師囑言欄內容竟回溯判斷認定原告應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15日休養3個月云云,顯與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對於病患病情評估所下之醫師囑言,而應以當下之判斷為標準有違。況依前揭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從事其自行創業之昌凱手工捲餅店,且開店之實際經營者應不只原告一人,自無不能經營致收入或工作損失可言。從而,原告執上開臺大醫院及新埔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不能工作情事,尚無可取。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5,000元,不應准許。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可按(見不公開資料袋),經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多為外傷、擦傷等,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547元(計算式:醫 藥費、照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計程車代步費用合計27 ,357元+勞動能力減損49,1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6,547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到之鄭博文緊急向左閃避,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鄭博文後方之原告,一時閃避不及,撞擊鄭博文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等情,除前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各項證據,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 第136頁),是原告與鄭博文對於被告瞬間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客觀上均無從注意防範,原告與鄭博文自無何過失可言。再者,系爭車禍經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一、周坤誠(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鄭博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凱允( 即原告)騎乘MPJ-792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 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北司 調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至被告另抗辯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云云,惟依據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5、47、73頁),並未認定原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情形,況且縱有騎駛機車擅行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充其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基上,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實堪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並無可信。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前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50,000 元,其餘損害依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見審交易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又原告另與鄭博文以25,000元就本 件車禍成立調解,且原告亦已受領上開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獲賠償175,000元(150,000元+25,000元=175,000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36,547元,業如前述,但扣除原告已受償之175,00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石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