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黃玉蟾、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王黃玉蟾 訴訟代理人 王友煌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祐伸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被 告 張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0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則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交 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張逸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7,40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 附民卷第183、185頁)。嗣追加被告統一超商之法定代理人羅智先為被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667,40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0頁)。經核 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逸傑於香港家鴻燒鵝店(即加鴻自助餐店)工作,需依雇主指示分別於興安店、龍江店幫忙,並騎乘機車載送燒鵝店所需材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10日中午,因香港家鴻燒鵝店龍江店 缺料,被告張逸傑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香港家鴻燒鵝店公用)出發補料,沿臺 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77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訴外人蔡青龍知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或視線之可能,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在上開巷口處違規臨時停 車。恰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龍江路377巷口欲穿越龍江路, 因系爭大貨車擋住步行路徑與視線,而被告張逸傑視線稍受系爭大貨車影響,亦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雖有發現行人即原告,惟仍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02,561元,看 護費用計2,786,680元,交通費用計154,572元,輔具費用計8,960元,醫療消毒用品費用計2,21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計12,418元,原告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3,667,4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逸傑為給付。而 被告統一超商為系爭大貨車駕駛蔡青龍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統一超商指示昭盈公司送貨臨時停車在紅線上,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另 依民法第189條、第631條、第4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統一超商之工作行程制訂必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智先之許可始可執行,被告統一超商所有行銷管理與被告羅智先密不可分,而被告統一超商指示昭盈公司送貨臨時停車於紅線上,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羅智先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667,407元,及自108年1 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一超商及羅智先抗辯:被告統一超商將管理商品進貨驗收、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等作業,委由訴外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進行,其中商品配送部分,統昶公司再委託給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最後由昭盈公司受捷盛公司委託,而經營該運輸業務。被告統一超商門市為讓門市人員易於辨識運送廠商,故同意捷盛公司於車體上使用7-11之LOGO商標,與昭盈公司及其駕駛人員並無關係。蔡青龍所著制服並非被告統一超商之門市制服,物流車之駕駛人員所著制服,係由捷盛公司提供與要求。又系爭大貨車上之被告統一超商商標,僅表彰昭盈公司為被告統一超商提供運送服務之功能。昭盈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蔡青龍係由昭盈公司所聘僱執行相關運送業務,並非被告統一超商之受僱人,且系爭大貨車係印有「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被告統一超商與昭盈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蔡青龍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與被告統一超商無關,被告統一超商亦無從對其指揮監督。蔡青龍於執行商品運送行為時所需遵守之規範與路線,是透過統昶公司與捷盛公司,以及捷盛公司與昭盈公司間之約定所導致,並非直接來自於被告統一超商、羅智先之指示。另原告已與昭盈公司、訴外人黃淑昭(即昭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駕駛人蔡青龍以85萬元和解,更證昭盈公司始為民法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另被告統一超商業務執行採分層負責,關於日常商品運送並非由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智先負責。被告統一超商、羅智先亦未指示昭盈公司與蔡青龍違規停車於紅線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逸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逸傑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逸傑於香港家鴻燒鵝店工作,需依雇主指示分別於興安店、龍江店幫忙,並騎乘機車載送燒鵝店所需材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中午,因香港家鴻燒鵝店龍江店缺料,被告張逸傑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香港家鴻燒鵝店公用)出發補料,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蔡青龍知悉於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或視線之可能,仍駕駛系爭大貨車,在上開巷口處違規臨時停車。恰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龍江路377巷口欲穿越龍江路, 因系爭大貨車擋住步行路徑與視線,而被告張逸傑視線稍受系爭大貨車影響,亦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雖有發現行人即原告,惟仍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以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認定在案(見審交附民卷第253至2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張逸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64頁),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逸 傑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逸傑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逸傑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計202,561元、交通費用計154,572元,輔具費用計8,960元,醫療消毒用品費用計2,21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計12,4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租證明單、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榮福居家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台北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1至119頁)為佐;又被告張逸傑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計2,786,68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786 ,68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就上開支出看護費2,786,680元,原告係主張:家人看護費每日1,000元,30日共3萬元。外籍看護工仲介費25,000元。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7, 000元、每月健保費1,307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預 計共10年。外藉看護工加班費一年52週,每週567元,預計 共10年。以上合計共2,756,680元(計算式:25,000+《17,00 0+1,307+2,000》xl20+《567x52xl0》 =2,756,680)。上開+ 合計為2,786,680元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15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急診治療住院,12月11日施 行骨折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107年12月18日出院,需助 行器或輪椅及副木使用,復原期間宜休養3個月等語。考量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及需使用輔具、宜休養等情,則原告主張需30日家人看護,應可採認。又原告請求每日以看護費1,000元計算,衡情亦符合一般行情,是 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共3萬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請求上開外籍看護工之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9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係記載因失智症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21頁)。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因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以,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係以失智症、記憶力減退為其申請之原因,尚無從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害所致。則原告請求外籍看護工仲介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加班費等共計2,756,680元,尚 難認有據,自屬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張逸傑從事人力派遣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被告張逸傑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65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及被告張逸傑財產狀況(見個資卷第16至19、24至64頁),以及被告張逸傑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可認傷害非輕,且於事故時原告為86歲高齡,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並酌以雙方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逸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④據上,原告受損金額共為710,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 561元+交通費用154,572元+輔具費用8,960元+醫療消毒用品費用2,21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2,418元+家人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710,727元)。 ⑤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與被告張逸傑工作地點加鴻自助餐店、黃雀明(即加鴻自助餐店負責人)、黃偉雄(即機車車主)成立調解,其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又蔡青龍、昭盈公司及黃淑昭(即昭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則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合計共11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北司調卷第85頁) ,且原告均已取得全數金額,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於損害填補原則,上開金額自應自被告張逸傑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上開所受領之給付共115 萬元,已超過本件所認定原告受損金額710,727元,則原告 本件自無從再向被告張逸傑請求給付。 ㈡被告統一超商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為蔡青龍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為蔡青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求償。然原告已與蔡青龍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調 解,蔡青龍與昭盈公司及黃淑昭(即昭盈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已如上述,原告並同意拋棄(免除)對於蔡青龍之其餘請求(見北司調卷第85頁),原告所為免除蔡青龍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僱用人,原告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僱用人為請求。又就蔡青龍與原告調解成立之金額即85萬元部分,已經原告取得,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亦不得再向僱用人為請求。據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統一超商請求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知悉紅線不能違規停車,卻指示昭盈公司送貨停在紅線上,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 ⑴據被告統一超商陳述:被告統一超商為統昶公司之客戶,由統昶公司提供被告統一超商商品倉儲及配送之服務,其中商品配送部分,統昶公司再委託捷盛公司負責,捷盛公司再委託昭盈公司,由昭盈公司為商品之運輸配送等情,有被告統一超商與統昶公司所簽訂之「統昶物流合作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其內容載以: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委託乙方(即統昶公司)…,並委託乙方管理商品進貨驗收、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等作業,並將指定商品依甲方約定時間送達甲方指定門市,並接受門市退貨之服務等語。另經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覆以:其中有 關商品之配送,本公司皆委託予捷盛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統昶公司與捷盛公司所簽訂之「統昶行 銷股份有公司商品載運合約書」可按,其內容載以:緣統昶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受甲方客戶委託提供商品倉儲及配送之服務,今複委託捷盛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負責商品之運送,經雙方同意議定本合約以茲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捷盛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覆以:本公司係將商品配送業務委託給昭盈公司,由其經營代配送商品業務,雙方並簽定有法人加盟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 出捷盛公司與昭盈公司所簽訂之「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加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1頁)。又昭盈公司109年11月20日亦函覆以:本公司係受捷盛公司委託,代為 配送商品業務,雙方有簽定法人加盟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統一超商上開陳述,實屬有據,堪認屬 實。 ⑵原告主張係被告統一超商指示昭盈公司於送貨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等語。查蔡青龍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述狀陳述以:早上上班時間為9時30分,每日我需依照統一超商安 排路線,按照表定時間,正負1小時内,開冷凍車行駛各門 市送貨等語(見北司調卷第57頁)。然實則,被告統一超商商品配送部分係委託統昶公司,統昶公司再委託捷盛公司,捷盛公司再委託昭盈公司,由昭盈公司進行運輸業務等情,已如上述;再蔡青龍當時係駕駛昭盈公司之車輛,車輛上並有標示「昭盈交通有限公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5頁),亦可佐上情。再者,依被告統一超商 與統昶公司之「統昶物流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三、 合作方式: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委託乙方(即統昶公司)…,並委託乙方管理商品進貨驗收、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等作業,並將指定商品依甲方約定時間送達甲方指定門市,並…」,第9條第5項、第9項、第10項約定:「 九、配送規定:⒌…,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配送時間與範圍 、安排配送路線及到店時間,…。⒐乙方各項路線調整案,必 須至少於調整生效前二十天,提供甲方書面資料以供甲方通知甲方門市及建檔,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以致造成甲方及甲方門市作業失誤及業績損失,乙方除應負起相關善後責任外,甲方並得依受影響門市數每次對乙方處以…之罰款,…。⒑乙方對平日各項路線調整,必須至少於調 整生效前7天提供甲方,以供甲方通知甲方門市,若乙方未 於期限內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以致造成甲方及甲方門市作業失誤及作業損失,乙方除應負起相關善後責任外,甲方並得依受影響門市數每次對乙方處以…之罰款,…。」(見本院卷 第273至276頁)。則可知,被告統一超商之商品配送之具體配送路線係由統昶公司所規劃安排。而就路線之安排,統昶公司雖有提供予被告統一超商知悉,然係在於路線確定後,供被告統一超商通知其各門市以配合物流之配送,避免造成被告統一超商作業困難及業績損失。是以,就配送路線之安排細節(包括車輛停放位置等細節),實難認係由被告統一超商指示所為,更難認為被告統一超商有指示統昶公司或昭盈公司送貨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統一超商有具體指示送貨時車輛停放位置,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指示昭盈公司送貨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難認有 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9條、第631條、第496條請求被告統一 超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3頁)。然民 法第189條係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統一超商並非定作人,且亦無從認其有何指示有過失之情形。民法第631條係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 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係關於託運人因運送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6條係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係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均難認有據。 ㈢被告羅智先(即被告統一超商之法定代理人)之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之工作行程制訂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許可方可執行,統一超商之行銷管理與法定代理人密不可分,而被告統一超商有指示送貨時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造成原告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被告羅智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主張 被告統一超商有指示送貨時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一事,尚難採認,已如上述。是原告以此為由,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統一超商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智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9條、第631條、第49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7,40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