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韻、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買「3M-N951860型」口罩5 萬枚,約定買賣價金175,000元,由被告出貨至菲律賓馬尼拉機場, 並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同年月18日、20日電匯買賣價金,惟被告卻遲 未履約交貨,經多次催告未果,乃於同年7 月6 日寄發終止合同通知,向被告為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原告明知非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匯付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 、終止合同通知 及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系 爭協議書上載賣方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並無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中文名銜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Precision Biotech Taiwan Corp, 有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亦顯非系爭協議書上之賣方,是被告所辯,信屬可取。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僅得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為主張暨行使權利,而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本件被告為主張或請求。從而,原告向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暨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2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所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