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KONG PHUI YEE、傲盛娛樂有限公司、許涵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KONG PHUI YEE(中文名:江佩倚)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傲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為馬來西亞人,有其個人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3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原告與訴外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辰公司)所簽直播經紀契約書(下稱直播經紀契約書)第21條後段、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承擔直播經紀契約書後兩造間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第5 條後段,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直播經紀契約書第21條前段、補充協議書第5 條同約定:「……同意本合約爭議事項,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補充之」、「如雙方因本協議有爭訟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第49頁),又原告既係針對兩造間直播經紀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主張,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261 元,及其中48萬6,8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 萬8,452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終於110 年12月10日期日當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251 元,及其中52萬1,909 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 萬3,342 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8頁),揆之上開規定,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馬來西亞僑生,於104 年間經海外聯合招生考試來臺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並於畢業前夕受星探及經紀公司發掘,而與煒辰公司於108 年3 月9 日簽署直播經紀契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由煒辰公司間代理其與直播平臺「愛情公寓ipair 網路直播平臺」(下稱愛情公寓ipair )締約並代收分配利潤,是性質上應屬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未久,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承擔煒辰公司直播經紀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月27日命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暨附件、承諾書,亦更改至訴外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駿明台灣分公司)設立之浪LIVE直播平臺(下稱浪LIVE),以「甜心小滷蛋」之暱稱進行表演,並因原告與浪LIVE合作期間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年30日,兩造於同年12月18日合意將系爭契約期間延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8 年5 月起未提出列有詳細計算式之分潤明細予原告,屢以各種名目苛扣酬勞分潤,原告遂於109 年4 月8 日向被告告以不再續約,詎被告即未給付同年4 月之酬勞分潤。 ㈡直播主所獲酬勞,多係出於姣好出眾或粉絲喜好之外貌打扮、豐富有梗之談話內容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特質而來,未涉及技術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與煒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涵鑌,多利用年輕直播主不懂直播業界概況產生之資訊落差,誘使直播主簽立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藉此苛扣旗下直播主之酬勞分潤。兩造簽署直播經紀契約書後,被告不僅未積極仲介演藝通告予原告,亦未給予專業培訓及投資,祇係設立群組教導原告掌握得以討好粉絲贊助之人心技巧、告知直播平臺活動等瑣碎事項,伊工作內容實僅係代原告向直播平臺收受酬勞爾,又直播經紀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且下列條款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情形而屬無效: ⒈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再行異議酬勞之約定: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則酬勞請求權自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卻遭被告以僅得在收受酬勞起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不得再為異議之約定,顯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更變相免除被告給付酬勞之責。再被告未如實申報扣繳所得,部分營所稅金額亦與被告現提出資料不合,又原告所持LINE對話紀錄已消失,難謂被告無任意苛扣分潤酬勞之情,應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被告曾經紀之業主合作,若違反將賠償高達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衡酌被告未積極幫原告找尋其他演藝工作,且系爭契約期間祇1 年,又未約定金錢填補原告所受損失,原告並不具有被告特定職務或地位,未接觸商業機密,該等約款將令其放棄浪LIVE長期累積之粉絲數量,對其實有重大不利且顯失公平,應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僅限於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共1,000 萬元,並由被告自應給予原告之酬勞中保留5%作為履約保證金累計至1,000 萬元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變相強制其遵守前述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反觀被告未因直播經紀契約負任何保證義務,應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且顯失公平,或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兩造本未具體協議服務獎金分潤比例,直播經紀契約第5 條第2 項酬勞之約定既未區分虛擬禮物收益(即「鑽石」,除以10即為新臺幣,下稱鑽石收益)及直播服務獎金(下稱服務獎金),應認服務獎金同適用鑽石收益分潤比例。詎被告隱匿浪LIVE主播服務費升降定級制度(下稱浪LIVE服務費制度),改提出自身製作之服務獎金減半版本,令有相當資訊落差之原告簽署補充協議書,使其拋棄部分服務獎金權利而生重大不利益,又係108 年5 月14日告知補充協議內容後旋要求回傳,並無相當審閱期間,當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進而回歸直播經紀契約書約定,又因浪LIVE未分享服務獎金,則服務獎金分潤比例應為原告80% 、被告20% 。 ㈢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 ⒈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間短少酬勞36萬113 元: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拆帳比例之酬勞,而直播表演酬勞包括鑽石收益及服務獎金,兩造僅口頭協議鑽石收益分潤比例為浪LIVE50% 、原告40% 與被告10% ,而未協議服務獎金分潤比例,惟參前開約定既未區分酬勞類型,則鑽石收益分潤比例之約定亦應及於服務獎金,業如前述,原告除依前述約定外,亦依民法第5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因被告未提出扣除項目金額達成合意及憑證資料,自無扣除部分金額之理,是計算後原告本可取得鑽石收益56萬6,053 元,實得34萬6,510 元,短少21萬9,543 元,至服務獎金本可得20萬2,962 元,實得6 萬2,392 元,仍短少14萬570 元,總計36萬113 元,詳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鑽石收益、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欄所示。縱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30日約定有效,惟被告先前未曾提出任何憑證收據,未盡完善報告義務,原告難於30日內查驗計算事宜,應認該30日尚未起算。 ⒉109 年4 月酬勞5 萬3,432 元:原告已簽核回傳109 年4 月業績報表,惟被告未於約定日即109 年5 月30日前給付,迄仍分文未付,更未交付原告109 年4 月酬勞明細,當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所示5 萬3,342 元,因適逢假日,故得自109 年6 月2 日起算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應可依民法第542 條第1 項規定,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⒊保證金3 萬4,568 元:系爭經紀契約書第18條固約定被告得自應支付予原告之酬勞中扣除5%為履約保證金,業累績至3 萬4,568 元,惟該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保有該等金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又現系爭契約已終止逾1 年,仍得備位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 ⒋競業禁止損害7 萬1,328 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前經營之煒辰公司即有多次以顯失公平之競業禁止約款向直播主請求高額違約金,均遭法院以顯失公平為由判決敗訴,卻以預扣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強化競業禁止約款效力,實背於善良風俗,主觀上當有侵權故意,反觀原告為馬來西亞華僑、天真爛漫,因曾知被告利用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向其他旗下主播求償高額違約金,使其自109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即擔憂遭被告求償而停止直播1 個月而受損害,是被告使用該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其從事直播平均每月可獲得酬勞7 萬1,328 元,視為停播1 個月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 ⒌因被告遲延給付酬勞致原告無法參加「夢幻世界帛琉行」(下稱系爭帛琉行),所受5 萬5,900 元之損害:原告於108 年間因浪LIVE人氣排行前五名而獲得系爭帛琉行獎勵,此獎勵需獲獎者先代墊旅遊費用,待旅遊完畢再執繳費憑證向浪LIVE合作之訴外人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請款5 萬5,900 元,惟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108 年7 月、8 月之酬勞,更趁機要求簽署糾紛和解承諾書,致其因扣除購買同年9 月10日往返馬來西亞機票後之存款所剩無幾,僅得放棄參加系爭帛琉行之獎勵而受損害,此損害應相當於團費5 萬5,900 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 ㈣爰依民法第542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直播經紀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251 元,及其中52萬1,909 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 萬3,342 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僅為毫無演藝經驗之外籍僑生,乃就讀法律系而未受有任何專業表演訓練或演藝背景之素人,懷有成名夢想而於108 年3 月9 日與煒辰公司簽署直播經紀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演藝工作委由煒辰公司經紀管理,安排、接洽演藝工作,嗣煒辰公司於同年4 月間結束營業而安排兩造洽談,原告自願同意被告承擔該直播經紀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各與煒辰公司簽署聲明書、與被告簽署承諾書,被告則為原告接洽在浪LIVE從事直播主表演,再與香港駿明台灣分公司簽署浪LIVE直播平臺委託契約,兩造復就酬勞分潤比例規則簽署補充協議書,被告並逐步教導浪LIVE之使用、制度基礎,乃至實戰練習、節目安排與粉絲培養,是系爭契約實重在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 ㈡直播經紀契約書之約定,本不得僅以預定為由即謂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否則實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原則,且現今演藝事業多樣化,經紀公司眾多,原告非無選擇餘地,被告僅係小本經營而非獨占企業,與占有經紀優勢之大型經紀公司有別,締約磋商能力未必高於原告,又原告係詳細審閱後方同意與被告簽署直播經紀契約書,對該等內容自屬知悉,也與被告人員電聯討論內容修改事宜,是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範。再者: ⒈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再行異議酬勞之約定:該30日僅係約定原告應履行配合作業時間之協力義務,若被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仍得就該債權請求權在消滅時效完成前請求給付,被告並未免除自身任何給付義務。 ⒉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原告經紀擔任浪LIVE直播主,由被告提供浪LIVE使用方式、節目內容安排、直播時點、應對技巧、粉絲經營等說明栽培,更投入資金、安排參與浪LIVE賽事,令本無何演藝背景、直播知識之原告得以直播主為正職,又直播平臺最重要之商業利益即為直播主、直播內容,此乃新型態之網路媒體,商業利益甚大,最主要直接之營收來源更係粉絲對直播節目之贊助,故經紀公司就直播主之養成、推廣方式、形象設計、直播內容規劃等均直接影響該等商業利益及競爭優勢,倘直播主承襲經紀公司原設計之形象、規劃及粉絲,在同一直播平臺與經紀公司競爭,甚或與經紀公司或直播平臺對立,將令經紀公司、直播平臺均受有極大損害與影響,再兩造約定與浪LIVE間之鑽石分配比例為4 :1 :5 ,即原告分得40% 、被告分得10% ,原告實獲極高拆分比例,當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性。況上述競業禁止期間僅約定1 年,祇對曾由被告經紀之業主即浪LIVE合作上予以限制,原告實得在其他眾多直播平臺上繼續進行直播、展現被告訓練之才華,並未嚴重限制其工作權,此約款自屬有效。⒊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暫扣履約保證金約定:被告與香港駿明台灣分公司簽署之契約內容中有多處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甚或賠償直播主收入10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此暫扣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僅為避免原告有違約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暫扣之履約保證金於屆期後即會發還,兩造權利義務並無嚴重失衡之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⒋補充協議書暨附件:被告於經紀原告進行各項演藝工作時,均會提供原告審閱契約協商條款之權利,原告要非不知或無磋商餘地,且兩造簽署時業有相當合作期間,原告有足夠時間及機會詢問他人,要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範圍。況服務獎金業在其中明確約定,非契約約定不明,亦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要件。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實無理由: ⒈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間短少酬勞部分:兩造合意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均由直播主即原告提供後臺數據,由被告與浪LIVE確認並提供分潤對帳明細予原告簽認無誤後再為給付,並合意鑽石收益分潤比例為浪LIVE、原告與被告各為50% 、40% 及10% ,服務獎金分潤則依補充協議書附件2 所列每月直播主級數比照直播時數時薪基準,與直播時數(每月最多30小時)相乘,均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第三人佣金、稅賦、行政費用、5%履約保證金後即為原告每月所得酬勞如附表一、二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欄所示,原告主張服務獎金以非兩造約定之浪LIVE服務費制度為計算,自屬無由。又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8條,及補充協議書第2 條既有上述約定,原告請求全未扣除該等項目,實屬錯誤,更係因原告遲未提供「境內居住人士」所需文件,致被告無法進行稅務申報所致,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縱認被告計算有所疏漏之處,但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後段既約定原告應於收受酬勞後30日內提出異議,伊業每月提供計算明細,由原告簽署確認後方為匯款,自不得再為爭執。 ⒉109 年4 月酬勞部分:原告主張金額係逕依浪LIVE服務費制度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應不得向被告為該等主張,實可領取如附表三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欄所示服務獎金9,572 元、鑽石收益1 萬8,809 元,共2 萬8,382 元。又酬勞給付本需原告先行簽核報表回傳,但於被告109 年5 月20日提供同年4 月對帳明細,告知應於同年5 月23日前簽署,果若逾期祇得於下月方能請款後,原告對當月酬勞數據多次反覆爭執,被告復須向浪LIVE進行核對確認,此債務不履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保證金部分:自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後段返還約定,可悉保留履約保證金僅在避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數額祇為原告每月酬勞5%,屬可負擔範圍內,未強加其他義務,暫扣之履約保證金亦會於1 年後返還,未將風險分配轉由原告負擔而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要無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而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履約保證金約定應屬有效,並因現仍有本訴及反訴爭議事項,被告受領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為請求。 ⒋競業禁止損害部分: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實有必要且未逾越合理限制範圍,應屬有效,原告當受該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未證明停播行為與該競業禁止有關,遑論其自109 年6 月即重返浪LIVE直播之實際行徑,未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未成立侵權行為。 ⒌無法參加系爭帛琉行部分:伊不否認系爭帛琉行價值5 萬5,900 元,惟此係浪LIVE直接給予原告之權利,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轉達事項,系爭帛琉行法律關係均存於原告與浪LIVE間,與被告無涉,又依經驗法則,1 個月酬勞未即時給付,通常無法得出未能取得該酬勞之人即身無分文無從參與旅遊,反之亦同,況實係原告斯時對酬勞稅賦有疑問而未即時確認之行為致無法如期撥款,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㈣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其自109 年6 月26日起即在浪LIVE重啟直播,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應賠償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乃得互為抵銷之金錢債務,被告僅就除反訴請求100 萬元外之其餘900 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具有產業必要性且未逾越合理限制範圍,誠如前述,兩造締約實業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決定,原告當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詎系爭契約於109 年4 月30日屆至、原告本應依約自109 年5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按:應係110 年4 月30日之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之期間不在浪LIVE直播,卻早於109 年6 月26日起即重啟直播至少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僅對被告之勸阻置若罔聞,更先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權利甚鉅。 ㈡原告受被告培訓後,可自每月約5 萬元之收入提升至10餘萬元,自其獲得之系爭帛琉行獎勵更悉粉絲數量可觀,粉絲購買之虛擬寶物尚得為原告收入,且直播產業粉絲對直播主之黏著度遠高於其他產業類型,是被告當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減低不續約之直播主攜走粉絲之可能性,且藉此期間培養其他直播主吸引原有粉絲之必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應已充分衡量自己之履約能力、意願等,且其既就讀法律系,主觀上對契約內容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客觀上亦有一定評估及審閱能力。況系爭契約屆至後,被告曾提醒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猶仍為之,當屬惡意違約,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念及原告身分,是祇請求100 萬元,但認無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以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由;縱有效,仍有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並請斟酌原告資力、外籍人士身分及現就讀法學碩士等一切情狀為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無我國國籍,為外國人,但依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與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均為許涵鑌之煒辰公司於108 年3 月9 日簽署直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原告同意煒辰公司為全球市場經紀工作之獨家經紀人處理演藝工作,並授權代表收取該等經紀工作之報酬及收益,於煒辰公司依實際收受款項,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第三人佣金、稅賦(總酬勞之營業稅及所生煒辰公司之營所稅由原告負擔;另支付之金額包含相關稅捐,於代原告扣繳稅金等費用後可逕扣繳稅款)後,依雙方商議拆帳比例(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40% 、平臺為50% 、煒辰公司為10% ),於每月30日給付予原告,如原告收受酬勞後認有錯誤應於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煒辰公司支付之款項無誤;並約定若合約期滿並無反對之表示,則自動續約1 年;於合約終止後1 年內,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原告曾經紀之業主合作,包含但不限於演藝、直播等,否則應賠償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原告將違反該規定所得利益給付予被告;另原告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由煒辰公司在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中保留5%為履約保證金,最高累計至1,000 萬元止,並於合約終止後1 年且無爭議事項者返還予原告。 ㈢煒辰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之聲明啟事表示將公司旗下直播業務全數移轉予被告,相關合作合約全由被告接手,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在聲明啟事下方簽名。 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署日期為同年5 月1 日、含有服務獎金獎勵與鑽石數分潤表一、服務獎金獎勵/ 月升降標準表二之補充協議書。 ㈤兩造於108 年5 月27日簽署承諾書作為直播經紀契約書之附件,由被告承擔系爭契約,且於108 年12月18日由雙方合意約定不爭執事實㈡之契約期間延長至109 年4 月30日;原告另於109 年4 月8 日通知許涵鑌不再延長系爭契約期間。 ㈥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經被告經紀,以暱稱「甜心小滷蛋」擔任浪LIVE直播主,且於108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系爭帛琉行活動期間,因在浪LIVE平臺人氣排名前五名而獲得系爭帛琉行獎勵,該獎勵需先墊支2 萬元,待回程後可再向浪LIVE所屬公司即香港駿明台灣分公司請款5 萬5,900 元。 ㈦原告自109 年6 月26日起即以暱稱「mumu」在浪LIVE重啟直播至111 年1 月止。 ㈧被告因系爭契約保留原告5%報酬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共3 萬4,568 元。 丁、是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厥為:直播經紀契約書是否屬於被告預先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為定型化契約:㈠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即「甲方將依其會計程序按月結算酬勞暨交付明細表(結算之酬勞限甲方實際收受為準),乙方收受酬勞後,如認有錯誤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異議,否則視為甲方支付之款項無誤,乙方不得再行提出任何異議」,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如否,該30日應自收受款項時起算,又或應於被告盡完善報告義務始行起算?㈡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㈢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㈣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或符合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㈤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補充協議書暨附件有無給予充分審閱期間,又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本訴部分:㈠108 年5 月19日至109 年3 月20日酬勞差額,以及109 年4 月酬勞部分:⒈兩造間之服務獎金、分潤之計算方式為何?⒉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履約保證金、二代健保與所得扣繳部分,是否有據?有無實際支出?⒊被告未給付109 年4 月酬勞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請求給付5 萬3,342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持有該保證金3 萬4,568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保證金3 萬4,56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未能參加系爭帛琉行之事實,與被告有無給付108 年7 月報酬與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㈣如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被告請求就其餘未於反訴請求之9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反訴部分:㈠如爭執事實所示條款有效,原告如不爭執事實㈦所示行為,是否違反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㈡被告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直播經紀契約書應屬煒辰公司預先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既承擔該直播經紀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當同有審視民法第247 條之1 要件是否符合之必要: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是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易言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原告提出之愛情公寓ipair 直播帳號代理同意書、直播經紀契約書及經紀公司授權同意書ipair 、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及開啟補充協議書暨附件電子郵件之影像檔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9 頁、第247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可見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具固定形式,僅在「本人」、「立契約書人」、「簽名頁乙方」、「立協議書人」欄位以底線留白,由原告開啟該等文件電子檔檢視進行簽署後,即以電子郵件回傳一情,堪信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內容,確係煒辰公司、被告分別為利於與訂立新約之直播主、浪LIVE經紀直播主補充所需事宜之簽訂方便,預先單方擬定出之相關契約約款,當屬定型化契約,要無疑問。 ㈢被告固以兩造曾電聯磋商契約修改事宜為由,否認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暨附件為定型化契約,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煒辰公司員工即市場總監ALICE 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39 頁)。但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足悉ALICE 於108 年3 月7 日向原告表示閱覽其提供之影像檔、電話面談後,認可培訓、加強原告各方面演繹及說話技巧,進而發送直播經紀契約書電子檔至原告電子信箱,直接告以:「第一頁是其中一個平台的代理……附件第二到六頁是合約書,請詳細閱讀後簽名」等語,要無提及有何得以修正、更改各項文字內容記載之言論,且於原告同年月9 日表示確認直播經紀契約書、雙方對談約15分後,ALICE 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僅回覆:「Mumu,法務部剛剛把合約發到你的郵箱裡,時數降到30小時,合約期限改為1 年」等語,原告則於翌(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告知業已簽署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是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曾就每月直播約定時數、契約存續期間予以討論,難認其餘契約文字有何磋商協調之可能。另就補充協議書暨附件部分,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以下),也祇見許涵鑌於同年4 月30日寄送檔案、照片要求原告轉至浪LIVE直播後,提及被告將完善與浪LIVE間之契約內容,且於同年5 月3 日傳送檔案資料表示:「現在在獎金的部分,不影響本身分潤5 月40% 所以可以開始累積粉絲了喔」、「請熟讀後,修(按:或係「有」之誤繕)任何疑問可以問我,如果沒有問題請回覆沒問題」等文字,再於同年月6 日具體說明與浪LIVE合作分潤事宜,及於同年月31日傳送檔案告以填妥完善掃描後發還等內容,僅表示有疑問可詢問,但未說明有何磋商協調契約各約款之可能性,礙難單以許涵鑌、ALICE 表示得回覆疑問一詞遽謂非屬定型化契約(然此與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要件尚屬二事,詳如後述)。㈣再直播經紀契約書之當事人本為原告與煒辰公司,但煒辰公司業將伊依直播經紀契約書所負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告,並獲原告同意而簽署煒辰公司聲明啟事、承諾書與補充協議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堪信原告業已承認由被告承擔煒辰公司就直播經紀契約書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無訛,是原告當得對被告就直播經紀契約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之主張,堪以認定。 二、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暨附件,應僅有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不得再行異議酬勞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以及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第18條1,000 萬元有違約金酌減必要,其餘部分則無: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易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直播經紀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固屬定型化契約,已如丁所載,惟屬於定型化契約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事由要屬有間,原告既主張前述約款違反該條各款無效事由,自應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先予敘明。惟以:⒈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 ①就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內容,除記載會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第三人佣金外,尚於「稅賦」項目後明確記載營業稅、營所稅由原告負擔等內容,顯見原告於瀏覽契約內容當下,早悉該等扣繳範圍無訛。又原告就此部分實係為現有資料難謂被告無任意苛扣分潤酬勞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47頁),未詳述有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至有無任意苛扣而得由原告請求短少酬勞、109 年4 月酬勞之情,詳如後㈠㈡所述。 ②不得再行異議酬勞之內容約以:「乙方(按:即原告,下逕稱原告)收受酬勞後,如認有錯誤應於30日內向甲方(按:即被告,下逕稱被告)提出異議,否則視為被告支付之款項無誤,原告不得再行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既載「視為被告支付之款項無誤」,顯係將被告自身就酬勞不完全給付義務所生損害賠償之風險,全歸諸予原告確認、驗算當月對帳明細表與否,當係減輕伊個人此部分責任,使原告需在顯短於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內核算確認,否則將限制其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權利,應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昭然甚明。被告固抗辯該30日僅係約定原告之協力義務云云,惟伊於原告請求短付酬勞項目中,亦辯稱伊每月均提供對帳明細予原告確認,故不得再爭執酬勞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堪謂「視為被告支付之款項無誤」等文字,確與「協力義務」迥然不同,是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洵堪認定。 ⒉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85 頁): ①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社會,利用直播方式表達自身理念、宣傳個人形象,以利用美食、歷史、懸案、旅遊等各類話題吸引人氣,以獲眾人目光、贊助,進而推銷商品、代言,甚而擴展至各類不同產業領域之直播產業矚目度扶搖直上,又直播平臺更係利用與直播主間之即時串聯,打造彷若朋友般之互動,相較於一般演藝人員之親近感更甚,並舉辦各類遊戲,以小額金錢等抖內方式更加深彼此間之「友誼」,是直播主與粉絲間之黏著度較諸其他產業為甚。基於上述特質,經紀公司除需形塑直播主形象以吸引不同特質之粉絲、趁直播平臺舉辦遊戲中耗費資力提升直播主之能見度外,利用心理層面分析、即時教導直播主與各類粉絲間之應對進退更顯重要,方可避免直播主因應對不慎或敏銳度不佳導致粉絲流失,而以該等培育、打造之直播主形象、曝光度獲取優渥佣金,甚得吸引其他直播主與之簽約,是兩者實屬相輔相成,以達彼此最佳利益。基上,在此等直播主與粉絲間黏著度甚高、經紀公司亦耗費大量金錢、人力教導之情況下,倘於彼此合作契約終止後,直播主逕以原先打造之形象、藝名為本,在相同之直播平臺上重啟直播,當使原先粉絲再度回歸,使在尚未培育出具相類形象、一定人氣直播主之經紀公司受有重大打擊,不僅減少收益,甚或造成已投資成本無法回收而受損害之可能性,是果於合作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在限制範圍、期間具一定合理性之情況下,應無不可之處。②依兩造群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81 頁),不僅可見被告人員教導原告觀覽其他直播主表演方式瞭解、說明優缺點,即時教導與粉絲間之應對進退、身體姿態調整,甚對其他直播主互動之侷限與必要性,更委由自家熱門直播主再向原告說明進一步拍照、應對等細節,抑或告知毋須對其他直播主詢問有無經紀公司培育之疑問正面回應,並隨時說明浪LIVE活動、適用認證等事宜,核與前述直播產業及直播主特性相當。又自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競業禁止約款以觀,並未限制原告持續從事直播主之工作,祇限制、特定在被告曾為原告經紀、合作之直播平臺業主訂立直播演藝等契約(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祇經紀浪LIVE,見本院卷三第63頁),更僅以1 年為競業禁止期間,考之約定目的,應係避免原告利用與被告合作期間獲得之粉絲、人脈、機會,在對該等粉絲仍具相當影響、吸引力之期間,摒除被告,直接與原表演之直播平臺另行訂定契約而損害被告之利益,在目前有多元直播平臺,原告自身亦有在愛情公寓ipair 、goin等直播平臺短暫直播之經驗下(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一第335 頁),該約款未對其工作權有過多之限制,尚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自由權精神不相違背,被告亦非純為損害原告之利益而訂立此約款,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況。 ③又就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懲罰性違約金、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暫扣履約保證金項目,違約金訂立目的係在避免原告任意違反上列競業禁止約款,導致被告須另訴向原告請求之成本,暫扣履約保證金項目也僅保留原告本可獲得之酬勞5%,以達原告依約履行之目的,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約定在終止後1 年即予返還,基於前述直播產業之特性,該等訂立目的並無不當,難謂有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並顯失公平,及民法第72條無效之餘地。惟兩造約定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實有過高之處,自應酌減(詳後㈢所述),惟此要非約款無效之事由,附此指明。 ⒊補充協議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63 頁): 原告固主張補充協議書未給予其足夠審閱期間,且隱匿浪LIVE主播服務費制度、自行提出服務獎金辦法版本,而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情事,但民法第247 條之1 別無審閱期間之約定,又依前揭群組、原告與ALICE 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81 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39 頁),足悉被告方無論員工、法定代理人,均會多次提醒應熟讀、確認無誤後再簽署、回覆,別無所謂未充分考量契約內容之情無疑。直播經紀契約書本既係原告與煒辰公司就愛情公寓ipair 經紀一事為簽署,與兩造間係以浪LIVE表演乙節不同,基於不同直播平臺採用之獎勵、費用規則不一,進而以補充協議書暨附件,約定服務獎金之分潤方式,要無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之事,至為明確。 ⒋況現今社會直播行業為熱門產業,YOUTUBER、TWITCH之話題、內容更常引眾人之效仿,產生龐大經濟利益,甚引發不同演藝事業推展之視野,眾多經紀公司行號為尋求商機,因而紛紛投入此行業,供欲尋求此等管道工作者應徵、洽詢之管道,實屬顯然。被告要非具有龐大經濟規模、獨占直播產業經紀之公司,猶有設立資本額數百萬之公司參與其中等情,有煒辰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直播平臺報導新聞頁面,及104 人力銀行查詢經紀公司結果影本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81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9 頁)。原告先前亦非毫無利用直播經驗一情,有其與ALICE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言:「(ALICE :請問有做過直播嗎或者對直播有什麼了解嗎?)之前有做過一次,有一個月的經驗,直播主要內容是唱唱歌,聊聊。之前有學過聲樂,所以唱歌方面還可以」、「之前在goin,現在沒有合約在身哦」等語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是其當無不知目前直播平臺之多樣性、直播經紀公司蓬勃發展,得多方接觸、確認自身最佳利益合作可能性之理,至臻明灼。職是,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固為煒辰公司、被告預先擬定用於與多名直播主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惟國內經營直播事業之業者眾多,原告非無締約選擇之自由,前述條款除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不得再行異議之約定外,並無其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違背善良風俗而具民法第72條無效之情形,爰予認定。 ㈢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固屬有效,但數額誠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確於系爭契約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後未久,即於同年6 月1 日在浪LIVE重啟直播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甚反對被告提出下述競業禁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有被告所提浪LIVE直播擷圖、鑽石排行榜、帳號資料擷圖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三第89頁),是原告確違反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甚明,依同條第4 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要無疑義。惟原告主張其從事直播平均每月可獲得酬勞7 萬1,32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63頁),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108 年3 月9 日至109 年4 月30日1 年有餘,果依原告主張每月平均酬勞計算略92萬餘元,卻未區分競業期間、另行合作之業主數量、規模大小及被告所受損害幅度,一概負有高達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實屬懸殊。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及要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浪LIVE重啟直播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徵以上開浪LIVE直播擷圖、鑽石排行榜、帳號資料擷圖等件呈現出原告自行重啟直播表演後,確大幅吸引、鞏固原先所屬粉絲而獲有相當可觀甚或數百萬元之鑽石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又被告未提出可作為認定酌減利益因素之證明,僅稱認全無酌減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是以上述原告主張平均可獲酬勞7 萬1,328 元計算共7 個月之重啟直播期間,兼衡該平均酬勞之計算基礎實未扣除約由原告負擔之營業稅、營所稅共25%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詳如㈠所述),綜合以上因素,認酌減違約金至37萬4,472 元(計算式:71,328× 7 -71,328× 7 × 25% =374,472 )應屬適當。至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暫扣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因迄系爭契約終止之際實祇暫扣3 萬4,568 元(詳後㈡所示),遂不就該額度部分為說明,併予指明。 三、本訴部分 ㈠108 年5 月19日至109 年3 月20日酬勞差額,以及109 年4 月酬勞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已由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簽認在案,且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項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當應適用該附件2 所示服務獎金獎勵與鑽石數分潤規則,彰彰甚明。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可得鑽石收益係以鑽石數除以10之40% 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服務獎金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本僅主張服務獎金應適用鑽石收益分潤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方再補陳利用浪LIVE服務費制度為每月服務獎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最終復提及浪LIVE未就服務獎金進行抽成(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所言計算基準及主張,前後已有不一。衡酌兩造已於補充協議書第2 條合意以利用附件2 服務獎金獎勵與鑽石數分潤規則(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63 頁),兩造當應受此拘束而以此為計算基礎無誤。原告泛稱應採用浪LIVE服務費制度云云,卻對前述獎勵分潤規則未置一詞,且其提出之浪LIVE服務費制度,業在標題上揭示「(經紀公司)」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其同不否認係事後詢問浪LIVE方取得該等標準在案(見本院卷三第60頁),足謂浪LIVE服務費制度要非屬補充協議書附件之一部。輔以承諾書第2 條、第4 條所為:「……本人承認並同意本人雖非直播合約之簽署人,惟本人係依據直播合約與香港商駿明公司直接合作,本人願遵守直播合約相關約定並同意受其拘束,亦同意就經紀公司對直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人與經紀公司間的經紀關係或委任範圍,如有爭議,係屬本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問題,與香港商駿明公司無涉……」之文字,佐之補充協議書附件1 浪LIVE主播管理條例封面、暱稱、標題違規欄序號4 備註欄亦載:「……若有特殊場合需求(海邊、健身房等),請報備所屬經紀提出申請……」等內容,顯見在浪LIVE直播演出之前提,實需由經紀公司出面方得與香港駿明台灣分公司簽署直播合約,原告謂被告隱匿所獲報酬標準云云,不啻將各行各業成本、報酬視若無物,蓋如其所言可採,此後是否任一交易均需將自身成本、利潤全數揭露,甚而導致毫無中盤商,甚或經銷商、進出口商生存之空間?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⒉再直播經紀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業約定原告經被告經紀或同意從事各項表演所獲酬勞,由被告收受後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第三人佣金、稅賦(總酬勞之營業稅及所生被告之營所稅由原告負擔)後,依雙方商議拆帳比例交予原告,且應代原告扣繳稅金等費用得逕行扣繳後提供相關代繳收據,併得保留酬勞5%作為履約保證金等內容,又該等內容既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無效之情形,業由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被告應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惟仍以有實際扣除者為限,是除原告不否認得扣除之履約保證金5%、匯費每筆30元外(見參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87頁等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103 頁),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詳: ①營業稅、營所稅部分:被告為經核准設立且未申請停業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伊當負有因營業所生之營業稅5%、營所稅20% 繳納之義務,原告同不否認此部分稅率(見本院卷三第62頁),是此等項目之扣款應屬有理。 ②二代健保、所得扣繳部分:依原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自被告處所得給付總額別無何扣繳稅額之記載。另原告於本院中自述均係自行繳納健保、被告未實際支出二代健保一情(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103 頁),衡酌原告與許涵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原告詢問營所稅事宜,並表示健保均為其自行處理後,許涵鑌僅要求其回撥電話而未回應健保投保單位一事,亦提及需原告實際所得超過8 萬餘元方協助扣繳所得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可謂要未代扣所得之具體情事,又原告健保既由其個人投保而非被告任投保單位,被告亦不否認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此部分項目當不予扣除。 ⒊據上: ①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短少鑽石收益項目部分,基於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總鑽石數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9 頁),是認此段期間鑽石收益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應得酬勞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之酬勞,扣除附表一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實得酬勞欄所示金額後,被告尚有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差額欄所示共7 萬536 元未給付予原告。②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短少服務獎金項目部分,雖原告以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文化公司)109 年11月2 日旭字第10900046號函覆資料為服務費級數、每小時服務費為計算標準,但兩造既已約定補充協議書附件2 服務獎金獎勵與鑽石數分潤表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當以此表格為計算基礎。又被告抗辯原告適用之服務費級別固如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服務費級別及總共服務獎金欄所示,然依上述表格,並無升級須待再下個月方為生效限制之明文約定,故認倘該月符合升、降級標準,自以該等標準為級別之認定,且因尚有第7 點「當月未達到保級標準者,當月服務獎金獎勵,經紀公司得不支付當月服務獎金獎勵」、時數欄載「每月有效直播天數至少15天,若少於15天得不支付當月服務獎金獎勵」之約定,兩造亦全列載108 年9 月、109 年1 月實得酬勞、應得酬勞為0 ,當認被告當下已有此約定之採用無誤。質以被告固提出如本院卷一第573 頁計算方式,但乏認定有效時數之記載,參諸前開表格第9 點約定「播出時數統計以浪LIVE平臺記錄為準」,是本院即以前開旭瑞文化公司函覆內容為其有效時數之計算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差額欄所示共128 元,應屬可採。 ③109 年4 月鑽石收益與服務獎金部分,兩造主張總鑽石數雖有不一,但參前揭表格第8 點約以「鑽石分潤將以每月月初傲盛娛樂有限公司告為準」一節,是本院認以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所列總鑽石數為準,惟就扣除項目及金額,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業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4 月30日近2 年,自毋庸依直播經紀契約第18條暫扣履約保證金5%,故僅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4 月酬勞共3 萬1,013 元。 ㈡原告應得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暫扣之履約保證金3 萬4,568 元: 被告持有暫扣履約保證金3 萬4,568 元,且系爭契約至109 年4 月30日已因未續約而終止乙情,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㈢所示,則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8條約定,距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既已逾1 年,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 ㈢原告競業禁止所受損害部分、未能參加系爭帛琉行所受損害部分,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主張所受競業禁止損害7 萬1,328 元、無法參加系爭帛琉行損害5 萬5,900 元,係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應由其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以: ①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實有必要,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有效,僅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37萬4,472 元一情,誠如前述,要無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7 萬1,328 元,自無足憑。 ②系爭帛琉行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價值確為5 萬5,900 元,但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65頁),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特定之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遲未發放107 年7 、8 月薪資所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帛琉行獎勵排行榜、108 年9 月存摺內頁明細、原告與喜鴻旅行社員工許睿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帛琉收據、系爭帛琉行活動頁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87 頁、第20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三第95頁),惟兩造既不否認給付酬勞係以原告確認無誤並於每月10日以前回簽上一個月對帳明細,方得於該月月底領款為前提(見本院卷三第60頁),勾稽原告與許涵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29 頁、第493 頁至第567 頁),許涵鑌於108 年8 月6 日發送同年7 月對帳明細、同年9 月9 日前發送同年8 月對帳明細後,原告確有直接詢問服務獎金級數、升降級之計算方式,並提出浪LIVE服務費制度為主張,甚或質疑扣繳項目內容之情形,顯見兩造間就酬勞金錢自有爭議;徵之原告各與許睿霖、許涵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483 頁至第491 頁),參加系爭帛琉行與否有其確認期限(即108 年9 月10日前),依兩造約定酬勞給付要件(即係每月末日給付),在108 年7 月酬勞數額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於108 年9 月10日前未給付該月酬勞(且108 年8 月酬勞依兩造約定,最早應係原告簽屬對帳明細後於同年9 月底支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遑論主觀上有何知悉原告無該等酬勞即無從參加系爭帛琉行之故意。況原告自述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平均每月酬勞為7 萬1,328 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41 頁),衡諸常情,先行預墊2 萬元金額容有相當餘裕,且其僅供108 年8 月部分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更見有多筆郵局金融卡購買紀錄,自不足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支付108 年7 月薪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此,原告請求13萬6,245 元部分(計算式:70,664+31,013+34,568=136,245 ),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因被告就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行使抵銷抗辯,是原告對被告之13萬6,245元本息金錢債權均已消滅: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45 元,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就原告違反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款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7萬4,472 元,誠如前述,此二金錢債務均已屆至,於被告以民事答辯七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則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13萬6,245 元債權即全數歸於消滅,被告尚對原告具有23萬8,227 元(計算式:374,472 -136,245 =238,227 )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洵堪認定。 四、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自109 年6 月起即違反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競業禁止約款,在浪LIVE重啟直播等事實,業提出浪LIVE直播擷圖、鑽石排行榜、帳號資料擷圖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三第89頁)。前開競業禁止約款既經本院認定有效,兩造同不爭執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確在浪LIVE重啟直播(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被告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可採。惟原定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而經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為37萬4,472 元,且因被告行使抵銷而祇餘23萬8,227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3萬8,227 元,尚屬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1 頁),兩造亦均同意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作為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三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請求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戊、綜上所述,直播經紀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暨附件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主張之約款並無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顯失公平或民法第72條無效之情事,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予酌減至37萬4,472 元;另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短少酬勞、109 年4 月酬勞及保證金共13萬6,245 元,但因原告確有顯著違反競業禁止之行徑,被告以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而全數歸於消滅,至剩餘23萬8,227 元之債權當得反訴對原告請求。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第542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直播經紀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251 元,及其中52萬1,909 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 萬3,342 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直播經紀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23萬8,227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己、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被告反訴部分,就主文第3 項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一(民國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短少鑽石收益項目)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月份 兩造合意總鑽石數 換算原告本得分潤 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 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 本院認定金額 扣除保證金5% 扣除匯費 應得酬勞 實得酬勞 差額 部分扣除所得金額 扣除營業稅5% 扣除營所稅20% 扣二代健保1.91% 扣繳 所得 應得酬勞 差額 應得酬勞 差額 1 108年5月 346,975 13,879 694 30 13,155 10,577 2,578 13,155 694 2,776 265 565 8,855 -1,722 9,685 -892 2 108年6月 1,986,261 79,450 3,973 30 75,447 44,335 31,112 75,447 3,973 15,890 1,518 9,732 44,336 1 55,584 11,249 3 108年7月 3,461,227 138,449 6,922 30 131,497 77,277 54,220 131,497 6,922 27,690 2,644 16,963 77,277 0 96,885 19,608 4 108年8月 3,098,659 123,946 6,197 30 117,719 69,179 48,540 117,719 6,197 24,789 2,367 15,186 69,179 0 86,733 17,554 5 108年9月 335,936 13,437 672 30 12,735 8,572 4,163 12,735 672 2,687 257 547 8,572 0 9,376 804 6 108年10月 587,935 23,517 1,176 30 22,311 15,024 7,287 22,311 1,176 4,703 449 959 15,024 0 16,432 1,408 7 108年11月 2,456,828 98,273 4,914 30 93,329 54,845 38,484 93,329 4,914 19,655 1,877 12,039 54,845 0 68,760 13,915 8 108年12月 775,584 31,023 1,551 30 29,442 20,120 9,322 29,442 1,551 6,205 593 1,266 19,828 -292 21,686 1,566 9 109年1月 405,176 16,207 810 30 15,367 11,411 3,956 15,367 810 3,241 310 660 10,345 -1,066 11,316 -95 10 109年2月 623,834 24,953 1,248 30 23,675 17,585 6,090 23,675 1,248 4,991 477 1,018 15,943 -1,642 17,436 -149 11 109年3月 827,965 33,119 1,656 30 31,433 17,585 13,848 31,433 1,656 6,624 633 1,351 21,169 3,584 23,153 5,568 合計 566,110 346,510 219,600 566,110 345,373 -1,138 417,046 70,536 備註 ⒈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計算式:兩造合意總鑽石數÷ 10× 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扣除保證金欄計算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金額× 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應得酬勞原則上依本院卷一第231 頁記載,但嗣於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9 頁不爭執以被告附表1 所示鑽石數為基礎,故予修正;被告抗辯應得酬勞則如本院卷一第571頁所載。 ⒋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部分扣除所得金額欄即等同於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應得酬勞欄(即業已扣除保證金5%、匯費30元)。 ⒌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扣除營業稅欄計算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金額× 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扣除營所稅欄計算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金額× 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扣二代健保欄計算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金額× 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扣繳所得欄計算式:全月鑽石收益酬勞(即扣除一切應扣項目後)<23,100× 1.5,扣繳率6%;反之則扣繳率18%。 ⒐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差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應得酬勞欄金額-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實得酬勞欄金額 ⒑本院認定金額應得酬勞欄計算方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保證金-匯費-營業稅-營所稅 ⒒本院認定金額差額欄計算方式:本院認定金額應得酬勞欄-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實得酬勞欄 附表二(民國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短少服務獎金項目) (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月份 原告主張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 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 本院認定金額 服務費級別及每小時服務費 有效時數 換算原告本得分潤 扣除匯費 扣除保證金5% 應得酬勞 實得酬勞 差額 服務費級別及總共服務獎金 扣除營業稅5% 扣除營所稅20% 扣除保證金5% 扣除匯費 扣繳所得 扣二代健保 應得 酬勞 差額 服務費級別及應得酬勞 差額 1 108年5月 1級/400 30 9,600 30 300 9,270 4,557 4,713 1級/6,000 300 1,200 300 30 243 115 3,812 -745 1級/4,170 -387 2 108年6月 2級/600 30 14,400 30 210 14,160 4,847 9,313 1級/6,000 300 1,200 300 30 243 115 3,812 -1,035 2級/6,270 1,423 3 108年7月 3級/800 30 17,717 30 450 17,237 5,156 12,081 2級/8,100 405 1,620 405 30 329 155 5,156 0 3級/8,370 3,214 4 108年8月 4級/1,000 30 24,000 30 600 23,370 7,652 15,718 3級/12,000 600 2,400 600 30 488 229 7,652 0 4級/10,470 2,818 5 108年9月 4級/1,000 30 9,600 30 0 9,600 0 9,600 4級/0 0 0 0 0 0 0 0 0 1級/0 0 6 108年10月 4級/1,000 30 19,200 30 600 18,570 7,652 10,918 3級/12,000 600 2,400 600 30 488 229 7,652 0 2級/6,270 -1,382 7 108年11月 5級/1,200 30 32,785 30 600 32,155 7,652 24,503 3級/12,000 600 2,400 600 30 488 229 7,652 0 3級/8,370 718 8 108年12月 5級/1,200 24 23,040 30 750 22,260 9,572 12,688 4級/15,000 750 3,000 750 30 611 287 9,572 0 3級/6,690 -2,882 9 109年1月 5級/1,200 12 11,520 30 0 11,520 0 11,520 4級/0 0 0 0 0 0 0 0 0 1級/0 0 10 109年2月 5級/1,200 21 20,160 30 600 19,530 7,652 11,878 3級/12,000 600 2,400 600 30 488 229 7,652 0 2級/4,380 -3,272 11 109年3月 5級/1,200 27 2,5920 30 600 25,290 7,652 17,638 3級/12,000 600 2,400 600 30 488 229 7,652 0 3級/7,530 -122 合計 202,962 62,392 140,570 60,615 -1,780 62,520 128 備註 ⒈原告主張服務獎金應得酬勞本依本院卷一第233 頁記載,但嗣改以本院卷二第61頁浪LIVE提供資料之數據而用本院卷二第87頁為主張,故有修正;被告抗辯應得酬勞則以本院卷一第573 頁所載。 ⒉原告主張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換算原告本得分潤欄計算式:以本院卷二第61頁實際服務費× 80% ⒊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扣繳所得欄計算式:全月鑽石收益酬勞(即扣除一切應扣項目後)<23,100× 1.5,扣繳率6%;反之則扣繳率18%。 ⒋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扣除營業稅欄計算式:總共服務獎金金額× 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扣除營所稅欄計算式:總共服務獎金金額× 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扣二代健保欄計算式:總共服務獎金金額× 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被告抗辯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差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抗辯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應得酬勞欄金額-原告主張鑽石收益酬勞計算式實得酬勞欄金額 ⒏本院認定金額服務費級別及應得酬勞欄計算式:附表一兩造合意總鑽石數欄比照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級別與每小時服務獎金× 原告主張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有效時數欄時數(即本得分潤)-(保證金+營業稅+營所稅《即本得分潤× 30% 》)-匯費 ⒐本院認定金額差額欄計算式:本院認定金額服務費級別及應得酬勞欄-原告主張服務獎金酬勞計算式實得酬勞欄 總計 70,664(加計附表一短少鑽石收益項目金額) 附表三(109 年4 月酬勞部分)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原告主張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 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 本院認定金額 總鑽石數 原告本得鑽石分潤 服務獎金本得分潤 總計 總鑽石數 原告本得鑽石分潤 級數/服務獎金 扣除營業稅5% 扣除營所稅20% 扣除保證金5% 匯費 扣二代健保1.91% 扣繳 所得 總計 總鑽石數 鑽石收益酬勞 服務費級別及服務獎金酬勞 733,543 29,342 24,000 53,342 735,783 29,431 4級/15,000 2,222 8,886 2,222 60 849 1,812 28,382 735,783 22,043 3 級/8,970 備註 ⒈原告原主張應得酬勞依本院卷一第235 頁記載,嗣改以本院卷二第61頁浪LIVE提供資料之數據為準,而用本院卷二第85頁為主張,故有修正;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如本院卷三第91頁所載。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之原告本得鑽石分潤欄計算式:均以各自總鑽石數÷ 10× 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抗辯鑽石收益、服務獎金計算式扣繳所得欄計算式:全月酬勞(即扣除一切應扣項目後)<23,100× 1.5 ,扣繳率6%;反之則扣繳率18% (其餘營業稅、營所稅、二代健保扣除等均如附表一、二計算方式)。 ⒋本院認定金額鑽石收益酬勞欄:依總鑽石數欄÷ 10× 40%(即本得鑽石分潤)-(營業稅+營所稅《即本得鑽石分潤× 25% 》)-匯費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本院認定金額服務費級別及服務獎金酬勞欄:依總鑽石數欄對應級別(兼比對附表二編號11服務費級別)比照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每小時服務獎金× 本院卷二第61頁有效時數30小時(即本得服務獎金分潤)-(營業稅+營所稅《即本得服務獎金分潤× 25% 》)-匯費30 總計 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