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委任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雨潔、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李孟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吳雨潔 被 告 完美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趁伊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伊並已 交付2萬元定金,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受訴外人黃欽鴻騷擾 等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返還上開已給付之2萬元;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至2萬元並終止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 因本契約致生爭議,甲、乙雙方(按:即兩造)願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B2,被告員工之名片上印製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8樓設有辦公室,故本院有管轄權,且系爭契 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為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原告不受 其拘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其文義,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僅予他造聲請移送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不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云云,仍應審酌本件管轄權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查被告雖為法人,並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原告為委任人,然查被告之資本額僅有1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顯難認原告有何經濟 上弱勢,或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有何不能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況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即為高雄地院,原告僅因自身訴 訟便利、及為減省勞費為由,即認上述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反使被告負擔跨區應訴、交通費用及所花費之時間成本,此等加諸於被告程序上之不利益,與本件請求金額顯不相當,而損及被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委任被告代為找尋黃欽鴻其人後,要求其簽立保證不再騷擾等切結書,而黃欽鴻現所在不明等情,顯見本件之債務履行地與原告之居所無涉,且觀之系爭契約書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其居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自應以高雄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