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吳岳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倉儲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相關物流作業服務,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係就前月16日起至當月15日止所產生者進行結算,原告應於當月20日前檢附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提出支付請求,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依約定付款。惟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同年5月25日檢附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各新 臺幣(下同)158萬3,969元、146萬3,289元,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詎被告於109 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因有不明人士進入原 告提供予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空 間(下稱北外倉)竊取被告存放之空瓶、空籃,致被告受有損害,故暫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復於同年6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所受損害為259萬4,693元,自上開服務費用扣抵後,業於同年6月24日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 費用餘額45萬2,535元匯予原告。而北外倉雖於109年4月9日晚間發生失竊事件,惟原告於翌日即依約通報被告,被告雖抗辯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北外倉亦有發生竊盜事件,然原告否認之,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原告提供北外倉予被告存放貨物,被告欲以何車輛運送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亦無審查權限,且109年4月9 日晚間之失竊事件乃原告人員主動察覺運送車輛之司機舉止有異而發現,足認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指摘原告未盡通報、監視及門禁管制等義務,均非事實。又兩造於每日均就空瓶、空籃數量進行盤點,原告每月亦係按被告告知之數量進行請款作業,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所運離之空瓶、空籃數量亦經臺酒公司核對無誤,期間被告從未表示有數量不符之情形,縱有不符,亦均已於當月付款時結清,被告於時隔數月後再改稱其短缺臺酒公司空瓶33萬9,328個、空籃3萬4,128個、虎牌啤 酒空瓶912個,且於每月盤點時均未發現,顯悖於常情,故 被告抗辯空瓶、空籃短缺之損失達227萬7,017元,自非可採。另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乃合意於109年6月20日終止,被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完成移倉作業,且搬離相關電 腦設備,自無再進倉之可能,原告為維護廠區安全,拒絕被告進入,乃正當權利行使。是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59萬4,693元,並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扣抵,難認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5月尚欠之服務費用餘額259萬4,723元(計算式:109年4月服務費用158 萬3,969元+109年5月服務費用146萬3,289元-被告已匯款之 服務費用45萬2,535元=259萬4,723元),自屬有據。爰依系 爭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萬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原告自收受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有權提領者或置於有權提領者之支配時止之責任期間,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未經被告允許亦無權限進入北外倉之第三人司機駕駛冷藏車進入北外倉,竊取被告放置北外倉之空瓶、空籃共計18次,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違反之契約義務及應負擔之罰責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9年3月及4月未正常通報之次數各逾5次,依系爭合約附件五之通報義務罰則計罰,罰款為未稅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2=1萬6,000元);㈡被告接獲原告就109年 4月10日竊盜事件之事後通報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相關之 監視器畫面,原告卻告知109年3月6日之前的監視器畫面並 無保留,被告無法調閱及備份,原告提供之監視畫面並未涵蓋廠區全部,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監視義務,因此無法釐清責任所致被告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㈢原告讓前所未見、無權限進入北外倉之第三人司機駕駛之冷藏車輛自由進入北外倉連續達8日,並竊取被告之空瓶、空籃共18次,總 計竊取空瓶1萬0,640個、空籃532個,違反門禁管制義務, 針對109年3、4月每月發生門禁管制未確實之次數超過2次,共計罰款為未稅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且第三人司機進入北外倉竊取空瓶、空籃,按單個空瓶、空籃零售價各為70元、3元計算,被告之損失共計為6萬9,160 元(未稅),依約原告應賠償以上開損失2倍計算之罰款為 未稅13萬8,320元。又被告因上開竊盜事件擔憂北外倉之倉 儲管理情形,恐有其他被告未知之損害,乃於109年5月進行盤點作業,發現北外倉之空瓶、空籃均有嚴重短缺,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四約定,盤點正確率小於99.5%,原告就盤損全額賠償,其短缺之數量依零售價計算,總計損失金額為227萬7,017元(未稅),另被告自上開盤點作業後,多次按系爭合約約定欲將貨物入倉,原告擅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而拒絕被告入倉,致被告損失空跑物流運送費共1萬6,200元(未稅),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多次作業疏失、短溢及庫存不合之問題,造成被告損失1萬7,600元(未稅),前揭損害亦均應由原告賠償。是原告總計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含稅後總額259萬4,693元,被告自得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109年4月、5月服務費用各158萬3,969元、146萬3,289 元扣抵,被告並將扣抵後所餘之服務費用45萬2,535元匯至 原告帳戶,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扣抵之緣由,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相關物流作業服務,原告並提供北外倉予被告放置空瓶、空籃等貨品,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8萬3,969元、146萬3,289元,被告未如期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 ,被告僅於109年6月24日將其中服務費用45萬2,535元匯款 予原告,且系爭合約業於109年6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09年4月服務費用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109年5月服務費用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8、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後 ,尚餘259萬4,723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被告存放在北外倉之空瓶、空籃共計遭竊18次,且遭竊之空瓶、空籃數量共計1萬0,640個、532個,並據此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擔 違反通報義務之罰責1萬6,000元(未稅)、違反門禁管制義務之罰責6,000元(未稅)、違反門禁管制義務致被告財務 損失之罰責13萬8,320元(未稅),並賠償被告空瓶、空籃 盤虧227萬7,017元(未稅)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指遭竊乙事,且109年1月至同年5月間,北外倉所在轄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其所轄派出所於上開期間並未接獲北外倉遭竊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11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13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則被告所指上開遭竊情事,並無檢警介入 調查之相關資料,尚難遽認確有其事。而觀諸被告用以認定上開遭竊情事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派遣司機載送空瓶、空籃所使用之車輛為常溫車輛,非冷藏車輛,故進出北外倉之冷藏車輛即為竊賊所使用之車輛為據,並依原告所提供北外倉之監視錄影畫面統計上開遭竊次數及數量,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3至905頁),惟系爭合約並未特定被告用以載送空瓶、空籃之車輛種類,有系爭合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且證人陳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任 職被告之外倉管理人員,督促外倉所有物流事務,被告與原告接觸的倉庫只有北外倉,北外倉是一般常溫倉庫,被告不會使用冷藏車進出北外倉運送貨物,北外倉都是常溫商品,伊不會將被告進出北外倉之車隊名稱、司機及車號等資料交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李信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至109年5月在原告處任職,伊負責北外倉的現場倉庫管理,北外倉只有1個倉庫,全 部給被告使用,只會有被告之車輛進出,不會有其他車輛,被告沒有特別說進出北外倉車輛只會是常溫車,不會是冷藏車,原告人員會跟被告回報司機代號,被告會跟車行確認有哪些司機會載貨,原告只會有司機代號,被告每天都有一張排車表,每天都不一樣,前一天會給原告人員,司機到北外倉時會跟原告人員表明其載運的路線,原告人員會請司機簽署其代號,原告人員於1至2小時內會立刻用LINE通知被告司機路線及代號,如果有異常的話,被告會主動向原告人員說明司機狀況,被告並未指示進入北外倉之司機應使用放行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證人王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任職被告之運輸部主管,也有兼任客服主管及物流資訊,於106年9月到職,迄至109年2月底離職,被告的司機及車輛要從門市將收到的空瓶、空籃送到北外倉前,不會事先通知北外倉人員,正常情形下,被告車隊每天固定有2次,要把空瓶、空籃放到北外倉,才會有空車繼續載 貨,被告會在前一天晚上提供車次代號給運輸車隊,運輸車隊會回填說明跑這個車隊的司機代號為何,實際排車表是用手寫的,每天早上都會有排車或派車表,上面會記載司機代號及車次代號,北外倉人員係以代號來判斷進入車輛是否是被告所派,司機進入北外倉會主動告知司機代號及車次號碼,北外倉確認無誤就會疊貨,出車離開北外倉時,雙方會簽一份配送日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2、114頁),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表明並特定被告所使用車隊之公司名稱、司機姓名及車牌號碼,亦未製作單據供車隊司機使用出示予原告審核,僅提供記載車次代號及司機代號之手寫排車表供原告審核進入北外倉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派遣者,原告亦會將司機代號即時回報被告知悉,故北外倉雖為常溫倉庫,以常溫車輛載運空瓶、空籃即可,然若司機所提供之代號無誤,被告就原告所回報之司機代號資料亦未表示異常時,即不能逕認冷藏車輛必非被告所派遣之車輛,原告亦無權限制該等冷藏車輛進入北外倉,是被告僅以冷藏車輛之外觀,推論原告知悉該等冷藏車輛非被告所派遣車輛,且認定該等車輛即為竊賊用以行竊空瓶、空籃之車輛,並依北外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計算空瓶、空籃遭竊次數及數量,尚難遽採。依被告所舉事證,既無從逕認被告抗辯上開空瓶、空籃遭竊乙事為真,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通報義務、門禁管制義務,應負擔相關罰責及賠償損害,自難認有據。 ⒉雖原告曾向被告通報109年4月9日晚間北外倉發生行竊事件, 惟依證人李信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來北外倉現場之司機伊都認識,但支援的司機伊就不認識,當天伊正要下班,看見一位之前有跑北外倉的司機,該司機很久沒有再來北外倉,卻突然出現,且表情有點緊張,所以伊特別去注意一下,該司機沒有進入到要載貨的地方,只有在外面的空地而已,因為緊張也沒有寫代號就離開了,伊覺得該司機怪怪的,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們的司機,伊有立刻通知被告及伊的主管,應該是伊陳報主管去警局備案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76頁),可知原告曾通報被告之109年4月9日 北外倉失竊事件,乃證人李信承查覺司機舉止有異而發現,且實際上該非屬被告所派遣之車隊司機尚未進入北外倉之倉庫內著手行竊空瓶、空籃前,即為證人李信承查覺有異而逕自離開北外倉,是以該次之事件,仍無從推論確有被告所指北外倉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遭竊18次之情事,且由證人李信承之處理方式,亦難認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義務之情形。況原告於發現該行止有異之司機後,即立刻通報被告,衡情被告應會儘速清點確認現場有無物品遭竊及其損失情形,若確有損失,理應報警處理,然查無被告報警紀錄,益徵證人李信承前述證稱發現該名司機行止有異之經過,應屬可採,當日並無空瓶、空籃遭竊賊竊取得手之事實無訛。 ⒊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4及26之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25至762、9 13至963頁),欲佐證被告存放於北外倉之空瓶、空籃確有 前揭數量之短少,然該等報表僅為單純數據之呈現,並無相應之單據可供核對其內容之正確性,原告亦否認該等報表之形式真正,自不能以該等報表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證人陳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會定期盤點存放在北外倉之貨物,每個月就全部品項盤點1次,盤點流程由被 告之倉儲單位同仁負責,伊會陪同出席,負責抽盤,算是稽查單位,盤點若有發現異常,倉儲同仁會依據盤點狀況與帳上核對,於次月做扣款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林聰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任職被告之物流部經理,被告每月會盤點存放北外倉之空瓶、空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且被告人員林建忠於寄送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貴司本來就有一直配合我司 的要求定期在做庫存盤點,報表也一直是依據我方所提供的,而每月盤虧的賠付也都固定在做月結。」,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北外 倉庫存數量有定期派員進行盤點,並就盤虧每月固定月結等情,並非無據,而依被告主張之上開盤虧短少數量甚鉅,豈有於每月盤點時未予發現之理,是被告於按月提供原告計算月結之報表中既未提及有上開數量之盤虧,待原告依報表請領服務費用後,再改口聲稱有上開數量之盤虧,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依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確有上開數量之盤虧,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就該等盤虧予以賠償云云,即非正當。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因作業疏失、短溢及庫存不合等問題,而應賠付被告所受損失共1萬7,600元(未稅)尚未賠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服務費用既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報表為據,則被告所主張此部分原告應賠付之損失,理應已於提供原告計算服務費用之報表中扣除,原告並提出相關被告出具之扣款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暨扣款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299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是原告主張其應賠付之款項已於服務費用之請款中扣除,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拒絕被告車輛入倉,致被告受有空跑物流運送費之損失1萬6,200元(未稅)云云,而被告就其主張空跑物流運送費用為每趟1,800元,共計9趟乙節,雖提出被證27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65頁), 惟原告否認該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供核對該表格內容正確性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確認,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空跑物流運送費用之損失。況依被告人員即證人陳瑋男寄送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頁),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確認於 同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進行移倉作業,按被告所提移倉 時程,移倉作業於109年5月17日完成,則衡情於移倉作業完成後,被告理應無再運送物品進入北外倉存放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7日之後至109年6月20日系爭合約終止日止之期間,因原告阻止被告車輛入倉致被告受有空跑物流費用之損失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遽信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乙節,難認有據。 ⒍綜上,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義務,或原告就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款項尚未自所請領之服務費用予以扣除等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罰款及賠償含稅後總額為259萬4,693元,並逕自應給付原告之109年4月及5月之服務費用扣抵上 開款項,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09年4月及5月之服務費用259萬4,723元(計算式:109年4月服務 費用158萬3,969元+109年5月服務費用146萬3,289元-被告已 匯款之服務費用45萬2,535元=259萬4,7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欠款共259萬4,723元, 被告已逾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而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