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余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