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振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27號 原 告 江振城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方立凱律師 被 告 葉雅玲 追加 被告 蘇育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追加 被告 王善民 黃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卓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悅公司)、葉雅玲為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卓悅公司(代表人葉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雅玲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9頁)。嗣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26日追加黃立昕、蘇育臺、王善民、黃伊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5、97至101頁),並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卓悅公司、黃立昕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115頁),而卓悅公司、黃立昕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38、115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698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3頁),並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97至99、107至109頁),最後於110年9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94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雅玲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善民、黃伊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佔比30%),被告共同出 資700萬元,出資總額共1,000萬元,以卓悅公司為名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嗣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日匯入卓悅公司籌備 處187萬5,000元,於107年7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葉雅玲帳戶,被告葉雅玲將原告所匯入其帳戶80萬元中之62萬5,000元,匯入前股東即被告黃伊寧帳戶,作為原告購買被告黃 伊寧10%出資額之股款,故原告實際匯款共267萬5,000元,作為卓悅公司之合夥投資總額。其後於107年10月3日因卓悅公司股權變動(股東轉讓)調整股東之股權比例,原告為40%、黃立昕為40%、被告葉雅玲為20%。又原告於109年4月20 日在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各合夥人聲明退夥,復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退夥及請求結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原告於110年5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合夥 財產於110年5月30日之餘額為161萬7,351元,原告依民法第698條規定按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46,940元(計算式:161萬7,351元×40%=64萬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匯款至被告葉雅玲帳戶80萬元,其中未購買股份之投資餘款17萬5,000元仍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表示要將上開投資餘款贈與被告葉雅玲,惟被告葉雅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17萬5,000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雅玲返還17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94 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雅玲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葉雅玲、蘇育臺則以:系爭契約之目的事業應為設立卓悅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設立卓悅公司之出資,亦即兩造係以設立公司組織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而非約定合夥契約關係,且兩造之出資額均已成為卓悅公司之股款,故原告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方屬適法。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惟卓悅公司已經登記設立,至今仍繼續經營,足證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設立卓悅公司」即已完成,則該合夥已無共同目的存在,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自應解散,原告即無從聲明退夥,故原告聲明退夥及請求返還出資額,顯屬無據。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按 出資額比例返還出資額,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出資 額比例為30%,故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返還40%出 資額64萬6,940元,應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葉雅玲過 去為男女朋友,雙方均為卓悅公司股東,然原告給付被告葉雅玲金錢之原因眾多,實難僅憑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葉雅玲80萬元,據此推論被告葉雅玲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善民、黃伊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曾於107 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葉雅玲10%、被告王善民30%、被告黃伊寧10%、 被告蘇育臺20%。 ㈡原告曾於107 年7 月30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雅玲,迄今被告葉雅玲仍留有17萬5,000元。 ㈢原告通知被告退出系爭契約時,依據系爭契約成立之公司之財產餘額為161萬7,35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退夥,且被告葉雅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投資餘款17萬5,000元據為己有,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上 開投資餘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6,94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2、4至6條約定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醫美診所事業,而成立卓悅公司,原告出資300萬元(即30%),被告葉雅玲100萬元(即1 0%)、被告王善民300萬元(即30%)、被告黃伊寧100萬元 (即10%)、被告蘇育臺200萬元(即20%),合計1,000萬元 ,並約定由被告葉雅玲擔任卓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出資者各自分派之事務,且各出資者依據上開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足見原告及被告等人確係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卓悅公司,依據前述說明,核屬合夥契約,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成立合夥關係乙節,僅是對於上開文書內容做單方之解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686條第1項、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參之系爭契約並無合夥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等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合夥人若欲聲明退夥,自應符合前述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等人聲明退夥,被告等人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及29日收受該律師函,故原告退夥之生效日為110 年5 月30日,且兩造已於110 年8月30日會同結算合夥財產,其等會同結算合夥財產之結果,於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即110年5月30日)之合夥財產餘額為161萬7,351元(見本院卷第201、203、221頁)等節,為被告葉雅玲、蘇育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54頁),且有上開律師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而被告王善民、黃伊寧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即110年5月30日合夥財產之狀況即161萬7,351元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8萬5,205元(計算式:161萬7,351元【結算之合夥財產餘額】×30%【合夥出資比例】=48萬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合夥出資比例應屬40%等語,然該比例與原告據以主張合夥法律關係之系爭契約記載顯不相符,自屬無據,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31頁),雖有載稱「江振城:40%」等內容,惟其亦有提及「調整股東的股權比例」等語,可見此應係指卓悅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變動,難認即為系爭契約合夥約定內容之更異,故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雅玲給付1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曾於107年7月30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雅玲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應認屬實,而原告另主張該80萬元扣除被告葉雅玲為其支付購買股份之款項62萬5,000元後,尚餘17萬5,00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葉雅玲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葉雅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惟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3月9日對被告葉 雅玲表示:「順便提出來我去年7月30號先匯80萬給妳請妳 幫我買王善民醫師10%中山璀璨股份的錢,餘款為何還不回答我何時還我?」等語,被告葉雅玲回以:「那時候我跟你說:老公,我股票賣了還不夠股金,所以你匯80萬給我(包括你自己的),當時我是你老婆,我當然認為是你給我的呀!」等語,原告則表示:「妳真是貴人多忘事,80萬是我主動先匯過去說多退少補的,就算妳要我先匯80萬我也沒有說剩下的要給妳。大家是知道我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但誰說男朋友就一定要給女朋友錢的?妳沒收入嗎?」等語,被告葉雅玲再回以:「這事情已經過半年了,你主動匯給我的耶!你並沒有說『多退少補』」等語,原告另表示:「那天在診 所股東開會我就已經提出來80萬除了股金以外都必須還我,妳有提出來說是我願意給妳的嗎?我非常堅持妳必須還我,除非有我簽名證明我自願給妳的。妳2017年要繳的稅金妳向我要,我給妳了所以我沒有向妳要這筆錢,但80萬從頭到尾我沒說過要給妳」等語,由此足見原告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雅玲時,雖有指示其中62萬5,000元供其購買王善民股份之 意,然就剩餘款項如何處置一事,即是否應退還原告或讓被告葉雅玲留存,則呈現各執一詞之狀況,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有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雅玲,且由被告葉雅玲執有剩餘款項17萬5,000元等事實,尚難憑此認 定原告確有於匯款時向被告葉雅玲表示應將餘款返還等情。況原告與被告葉雅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且依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確曾提及有資助被告葉雅玲繳納106年稅款之事,自無法排除雙方於交往期間,基於男 女情誼而有其他財務往來之可能性。抑且,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雅玲後,倘若確有令被告葉雅玲返還餘款之意,衡情於107年10月初被告葉雅玲為原告處理股 權購買等事宜後(見調字卷第29頁),應會即時詢問並要求被告葉雅玲返還,然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間雙方分手後始向被告葉雅玲為追討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匯款期間,與被告葉雅玲本關係良好,且曾有資助被告葉雅玲款項之情形,而金錢交付原因甚多,被告葉雅玲既已抗辯雙方斯時尚有男女情誼、股東權益等給付關係,自難僅以被告葉雅玲執有前述款項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雅玲返還該款項,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09年7月7日送達 被告葉雅玲,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蘇育臺,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告王善民、黃伊寧,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149、1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8萬5,205元,及自110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