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振洲、王關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8號 原 告 羅振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王關鑑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中,已指明被告與原告之妻薛妤萱曾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薇閣大直旗艦館」內為性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13、17頁),該旅館位於本院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雖否認上開原因事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原告即相對人之主張而定,至其主張之真偽,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本院之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薛妤萱於民國103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於108年出國留學,被告趁工作上相處之機 會追求薛妤萱,並於109年1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三度與薛妤萱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使原告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作朝夕相處而與薛妤萱互生好感,但從未與薛妤萱發生性行為,前後交往期間未滿2個月,嗣被告 因深感愧對妻小,懸崖勒馬,斬斷與薛妤萱間之曖昧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且薛妤萱於起訴前曾勒索被告不成,始謊稱與被告有性行為,其證述不可採信。原告、薛妤萱多次寄發匿名檢舉信至被告之公司,惡意誹謗被告,導致被告遭到解僱,現仍失業中,請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與薛妤萱於103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仍然存續一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證人薛妤萱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92-293、295頁),堪予認定。次查,薛妤萱於103年底進入台灣康寧顯示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工作,在被告任職之部門擔任秘書,且兩人均為路跑團成員。被告明知薛妤萱已婚,卻在108年間原告出國留學期間,開始積極追求薛妤萱, 並於108年12月25日向薛妤萱告白,薛妤萱於翌(26)日同 意,兩人開始交往後,先於109年1月12日入宿薇閣大直旗艦館,嗣於同年月21日入宿林口喜來登飯店,再於同年月29日入宿薇閣大直旗艦館,3次留宿均有發生性行為,其後,兩 人於同年2月間分手,薛妤萱隨即於分手當天向原告坦承外 遇等情,業據證人薛妤萱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90-295頁),且有薛妤萱與被告間LINE訊息之紀錄檔案、截圖畫 面(見本院卷第27-65、237-243頁)、被告贈送之禮物及卡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衡諸常情, 薛妤萱當不至於不顧自身名譽,虛構外遇、性交情節而攀咬被告,其證述堪信屬實。上開訊息紀錄檔案、截圖畫面則為證人薛妤萱自願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1頁),其內容 與薛妤萱之證述相符,可見並非原告所偽造,足可採信。 ㈢被告之答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間接獲來自薛妤萱之手機、要求被告賠償900,000元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但觀其內容是主張被告通姦而應賠償等情,並提及「請你的律師回覆我的律師,當然你敢打來我也很樂意接你電話,有擔當就好好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時間超過我就直接提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應是原告在起訴前透 過薛妤萱手機聯絡被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薛妤萱自己向被告勒索。是以,被告辯稱:薛妤萱為勒索被告,才謊稱兩人有性行為等語,不足採信。又基於上述事證,既可認定被告與薛妤萱之外遇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不法可言。 ⒉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INSTAGRAM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193頁),主張原告或薛妤萱曾以其他人名義,向被告 請求和解金,向康寧公司主管、被告之妻黃惠敏等人惡意虛構被告與薛妤萱間性交、以及其他醜聞情節,以誹謗被告,其所述與本件起訴主張均不相同,可見本件起訴為虛偽云云。然而,原告以「Roxy Chen」帳號傳送予黃惠敏 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核與原告在本件提出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以INSTAGRAM帳號「kikilin0526」傳送予黃惠敏之「三次發生關係詳細過程」檔案(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是因原告訴 訟代理人要求詳敘性行為發生經過,由薛妤萱口述而成(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其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薛妤 萱到庭證述之外遇情節亦大體相符。是以,上述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⒊林口亞昕福朋喜來登酒店之訂房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2 1日訂房、翌(22)日退房之紀錄中,雖記載住客只有成 人1名(見本院卷第231頁),但若當日薛妤萱並未隨行同住,應無法具體指明住宿地點、時間,亦無法拍攝飯店房間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因此,上述訂房資料記載應該是因為飯店誤載,或是被告為掩人耳目而謊報入住人數所致,始為合理。又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薇閣大直旗艦館之業主)109年9月8日薇登字第1090908001號函雖記載:查無被告訂房資料,至薛妤萱雖有住宿紀 錄,但因資料遺失無法確定實際入住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但因該公司於109年9月3日始收受本院調查函文(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距離被告、薛妤萱入 住時相隔已有8個月,該公司相關紀錄可能已有遺失、缺 漏。因此,上述訂房紀錄均不足以推翻薛妤萱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清白。 ⒋是以,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㈣據此,被告曾與薛妤萱發生性行為3次,侵害原告配偶權,堪 予認定。 ㈤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加害人之加害程度、手段、可歸責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而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趁原告出國留學之際,勾引其妻子,並與之發生性行為3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與薛妤萱分手當天,薛妤萱向原告坦承外遇後,原告常因生氣、難過而流淚,夫妻間關係惡化;原告夫妻自109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婚姻諮商,現今仍在嘗試修復關係等情,業據薛妤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諮商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235頁),可見原告確實感到痛苦 。而參酌限閱卷內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任職於康寧公司期間年收入超過2,000,000元,且有2戶房地、汽車、股票等,資產頗豐,縱使因本件外遇事件爆發而離職,仍有相當之資力。綜合上情,應認本件慰撫金以500,000元為 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