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佩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黃佩儀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劉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舊識,被告因經營羽雲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雲台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乃於106年9月間向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因投資連 鎖髮廊生意而資金有限,故僅同意於能力範圍借款予被告,並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0萬 元,合計1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羽雲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 永春分行帳戶。因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伊遂於108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借款130 萬元,被告於翌日已收受上開催告函,然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又倘依被告所辯,認伊係基於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而為之給付,然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或處理事務,其受領130萬元報 酬應無法律上原因,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知悉伊具影音拍攝及媒體經營之專業,遂出資委任伊進行影片拍攝及影音媒體統合整理,並以其在中國設立經營之福州遠颺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名義,在中國之影音平台發行經營「三人文化紀實頻道」,原告並承諾伊得以技術入股遠颺公司,共同經營中國市場。經多次商議後,原告同意給付羽雲台公司310萬元拍攝費用 ,採分期給付,並自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130萬元予羽雲台公司,作為拍攝影片之費用。伊亦按商議內 容進行影片拍攝、統合影音及媒體整理,並在原告所經營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協助處理各項事務、經營「三人文化紀實頻道」,並以遠颺公司名義在中國各大影音平台發行影音,前後拍攝67支影片。嗣原告未足額支付310萬 元,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財務問題而停止製作影片,原告即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所匯款項均係為出資進行影片拍攝及影音媒體統合整理,更親自參與影片拍攝會議及指示影片內容,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匯款項均用於拍攝影片費用,並非給伊之報酬,原告對伊應無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 款50萬元,合計1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羽雲台公司於國泰世 華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未為清償,縱非借貸其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借款有無理 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1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對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璋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7、8年,106年9月25日伊生日當天,伊有去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6(下稱光復 南路址)公司,買個小禮物送給原告,因兩人生日為同一天,所以特別有印象。當天有看到一個小姐與原告聊天,要求原告投資,原告表示投資是不可能,因為她已經在經營髮廊,頂多將多餘資金借給對方用,對方問可以借多少,原告表示最多可以借180萬元左右,且一次最多籌人民幣10萬元借 對方。..伊當天從早上10點多待到下午2點才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182頁),及證人蘇鈺琦證稱:伊知道兩造有 資金往來,有聽原告說要匯款給被告,也有在銀行紀錄上看到過。原告說被告有資金需求,印象是借貸。兩造在會議室討論過,原告表示已經投資髮廊,沒有要再別的投資,但可以借款。借款條件伊沒聽到,只知道原告有分次將錢轉出去,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43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且核與原告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羽雲台公司帳戶內,每次至多不超過50萬元等情,亦無違誤,堪認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與被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等語為真。 3.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為原告拍攝影片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匯入匯款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三人紀實營運計畫及中國影音平臺網頁後台管理介面截圖、法律事務所回函等件、被告拍攝影片目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31頁、第171-175頁)。參諸上開匯入匯款通知附言欄固記載:「三人視 頻運營款第1期」等語,惟以文義觀之,尚不足以推論係原 告支付被告拍攝影片之費用,且原告陳稱上開記載係應被告要求所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抗辯為真。至三人紀實營運計畫及拍攝影片目錄表等資料上,均未見原告參與之記載,佐以上開目錄表所記載:臺灣特色小鎮系列、旅讀臺灣系列之費用分別為88萬元及42.5萬元,旅讀歐洲系列、旅讀新聞系列則為47.5萬元及5.5萬元 等語,則被告拍攝影片實際之花費為183.5萬元(計算式:88萬元+42.5萬元+47.5萬元+5.5萬元=183.5萬元),已超逾原告支付之130萬元,核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且據證人 即羽雲台公司拍攝影片之導演李剛齡證稱:伊拍攝影片都跟被告討論,原告從未參與,原告與羽雲台公司何關係伊不清楚,伊每個月會進光復南路址辦公室開會1次,參與者只有 被告及李映萱,報酬是由羽雲台公司支付,拍攝影片內容約5分鐘,紀錄臺灣鄉鎮小故事,放在網路上播放,伊受僱半 年,係支領月薪,約拍攝20幾支影片,後來被羽雲台公司資遣,原因不清楚,被告只告知公司政策改變,不再繼續合作,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有無合作關係,只知道兩造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目錄上的影片(指本院卷第171至175頁)除「魚市場」外都是伊拍攝,伊從未與原告討論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而原告將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 位於光復南路址之辦公空間部分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蘇鈺琦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43頁),則衡情兩造均 係於同一辦公室工作,苟上開影片確由原告出資請被告拍攝,豈有可能全然未參與拍攝過程之商議,亦未與導演為影片內容之溝通、討論,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匯款是為支付拍攝影片之費用云云,並非真實。至證人李映萱雖證稱:羽雲台公司拍攝影片是兩造合作內容,伊有跟兩造開過會,原告曾向蘇鈺琦抱怨被告不給原告財務報表、不報告收入支出,且曾就拍片給予指示,希望被告專心經營大陸及臺灣區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2頁),然與證人李剛齡、蘇鈺琦上開證詞 多所齟齬,證人蘇鈺琦尚證稱:沒有聽過原告跟伊抱怨被告不報告財務及收入支出等語(同上卷第244頁),自不能認 證人李映萱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拍攝影片之支數、費用若干及支出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130 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原告在起訴前之108年9月5日 業定期催告,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有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自可認原告 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108年11月13日本件繫屬時(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 參照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就13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5.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先、備位二訴訟標的,本院既認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