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代表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明勳、林品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 原 告 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訴時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其名下神農木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 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輝雄、林廉穎(即被告林品妍之父)於108年間認識,原告為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萬得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思考企業轉型,且信任林廉穎,多次向其求教經營公司之道及企業轉型之方向,同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廉穎、林輝雄口頭協議:㈠先後設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其中包括神農木公司,㈡計畫將來5間公司整併入 萬得公司後,原告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1 09年4月25日林廉穎、林輝雄再挾以挹注神農木公司資金為 由,要求原告應再將萬得公司股權之25%轉讓予林輝雄),㈢ 由被告擔任預定神農木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原告應以萬得公司名義僱用被告,並給付被告每個月薪水5萬元,及神農木 公司每月盈餘20%作為獎金,㈣神農木公司由原告出資500萬 元設立,並借用信用較好之被告名義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是兩造間就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登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神農木公司股東、代表人之借名人,為神農木公司之實際全額出資人,並持有神農木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大章,對於神農木公司之營運具有實際主導地位,而被告僅為神農木公司股東、代表人之出名人,經原告僱用為神農木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神農木公司之店面於109 年1月8日試營運、同年2月9日正式開幕,惟營運至同年4月 底,並未如上開協議㈢約定產生盈餘,反而是設立時之出資額500萬元幾乎用盡;且自109年6月8日起,被告無心經營神農木公司、不予聞問、無故不出席主管會議,甚至於6月10 日當日門市原已排定僅被告一人值班,被告竟未事先通知原告及其他同事而無故曠職,任令門市鬧空城,導致原告必須緊急連絡其他尚在休假之員工代班;又109年7月9日上午10 點許,被告偕同林廉穎、林輝雄、神農木公司員工洪千惠,趁原告不在時,侵入神農木公司門市並拔除監視器電源線,原告經鄰人告知後,即與配偶王玉琪、大姊莊鎧瑄及友人王建智,匆匆趕至門市阻止,卻不敵對方4人而遭反鎖在門市 內,且被告當場揚言要將神農木公司店面的鎖換掉,將門市內之萬得公司使用之辦公室門封住,不得與神農木公司店面共用同一個出口等語;109年7月10日,原告即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神農木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契約,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公司股東、負責人事宜,被告於當日即收受送達,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5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及林輝雄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乃於108年9月間協議由3人共同成立神農木公司,並約定各合 夥人之出資方式為原告提供神農木公司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被告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農產業店面營運管理、規 劃及物流等專業技術出資,林輝雄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產品及農業專業技術出資,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原告拖延到神農木公司已完成籌備、設立登記並已開幕營運後,方於109年4月25日擬妥三方合作之協議內容並交付全體合夥人補簽;籌備期間,神農木公司之店面從無到有,不僅係由被告與房屋仲介洽談租賃條件及簽約事宜,承租後,店面之裝潢、規劃、營運管理及物流、採買等幾乎均由被告一力完成;而神農木公司所需相關人事安排、相關政府補助之申請等,則由原告負責,神農木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帳務等業務則交由原告之配偶王玉琪、姐姐莊鎧瑄處理;惟被告負責處理之上開神農木公司相關事務,均會尊重合夥人之意見或知會進行情形,然原告就渠負責處理之人事、行政事務、財務、會計及帳務等,卻屢經詢問均含糊稱他會處理好,不用擔心之類敷衍推拖之詞,而從不知會辦理情形,並婉拒提出公司每月之帳務明細及憑證供全體合夥人核對甚至;被告與仲介洽談神農木公司要承租之店面(即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1樓)時,原告表示萬得公司想要分租其中一小部分,嗣又要求店面之租約改由萬得公司與房東簽約,再由萬得公司轉租予神農木公司,由神農木公司分攤8萬元、 萬得公司分攤3萬元,被告認為原告亦為合夥人之一,所以 就同意,109年2月間,原告方稱由萬得公司分租給神農木公司,才方便渠提高要幫神農木公司申請之政府補助款金額,原告並自行製作乙份浮報租金之租約,要被告配合辦理公證;豈料其後竟陸續有供貨廠商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款,被告向原告詢問瞭解,原告竟未能交待神農木公司之帳務及資金去向,經被告查調相關資料,方驚覺原告竟利用處理神農木公司上開財務、會計及帳務等業務,保管神農木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將神農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侵吞入己,被告乃不得不向原告提出告訴,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刑案告訴之後,便提起本件訴訟。是神農木公司係原告、被告及林輝雄協議共同成立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根本不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與林輝雄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為辯,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已終止等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渠等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提出萬得公司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之證明文件、被告之薪資資料、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部分明細、神農木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訴外人趙芷萱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萬得公司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部分明細、租賃合約、原告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109年7月10日監視器所錄影像截圖、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查:⒈原告之永豐銀行存簿明細記載108年11月26日領現金450萬元,同日神農木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存簿明細顯示存入450萬元,108年11月27日趙芷萱第一銀行存簿明細顯示提領20萬元、萬得公司之第一銀行存簿明細顯示提領16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顯示提領14萬元,同日神農木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存簿明細顯示存入50萬元(本院卷第33至41頁),雖可推知神農木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於108年11月26日、27日共計存入500萬元,而資金來源即為原告、萬得公司或與原告相關之人,然無法證明原告存入500萬元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所辯之合夥 關係,抑或有其他契約關係。另原告雖主張109年4月21日轉帳60萬元予神農木公司,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該存簿明細僅記載原告轉帳60萬元,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確實係轉帳予神農木公司,即便原告確實轉帳60萬元予神農木公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⒉另原告所提出萬得公司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之證明文件、被告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能證明108年10 月至12月間被告受雇於萬得公司,並領取萬德公司之薪水,109年1月至5月被告領取神農木公司之薪水,然兩造間 究竟是借名登記或合夥或其他契約關係,本院實無法以此為斷。又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神農木公司以每月15萬元向萬得公司租賃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本院卷 第45頁),惟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53至5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用以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然兩造間是否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有疑義。 ⒊至109年7月10日監視器所錄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只能確知被告與其他人進入神農木公司門市,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據上,原告未能就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