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丁明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之兩公司聯名公告乙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1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12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9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 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 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27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94年9月29日報紙公告、被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3、14、15至18、19、21頁)。其中被告交易明細記 載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4日,此後未依約清償,於94年1月4日尚有本金996,527元未還,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 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等語,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