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恩誠、張德興、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張恩誠 被 告 張德興 追加被告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03年4月18日追加被告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民國101年8月16日追加被告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三、確認民國94年4月6日追加被告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德興為被告起訴,並聲明:「⑴確認民國103年4月18日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3年股東臨時會)無效。⑵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辦理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到73年9月15日之登記資料。」(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7頁),嗣經追加文榮公司為本件被告,並歷次變更、追加及更正後聲明:「⑴確認系爭103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101年8月16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10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⑶確認94年4月6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94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不成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217頁),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兩造間關於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效力問題之同一糾紛,尚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請求確認101年8月16日訴外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另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2月10日持有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份2股,原告之父張德隆(即被告張德興胞弟)於該時亦持 有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嗣張德隆於101年9月13 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取得該股份。詎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94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101年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103年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5次會議),竟由被告張德興製作如附件所示不實之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4年起始成為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東, 原告並未繼承張德隆股份,系爭5次會議都有實際召開,且 原告既非董事,系爭5次會議決議並無問題均應成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於83年12月10日持有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份2股,張 德隆於該時亦持有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等節,有83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78至82頁),嗣張德隆於101年9月1 3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取 得張德隆上開股份等情,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22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1861字第1089370895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㈠第72、298至302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股東,請求確認系爭5次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5次會議決議是否成 立,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開決議所涉及修正章程、推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事項,對於原告身為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使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4年起始為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東,原 告並未繼承張德隆股份云云。惟查被告張德興前因明知張德隆並未同意將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移轉至被告張 德興之子張恒維名下,竟於101年7月27日送件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追加被告文榮公司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將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即將張德隆所有2,900股之董事持股變更,全數轉讓至張恒維名 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德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84至114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被告張德興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中數次表示股東名冊更換股東的名字係其所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卷㈠第23、47頁),足認張德隆並未簽具同意轉讓持股之相關書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被告張德興係有權為上開移轉股份行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張德隆已出讓持股致原告無從因繼承取得上開股份,則被告泛稱原告於104年前並非股東云云,自無足採,而無礙本件 原告起訴具確認利益之認定。 ㈡系爭5次會議未經實際召開,該等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又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5次會 議等節,查本件經本院詢以對系爭103年股東臨時會有何意 見、是否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被告兼追加被告文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我承認沒有開會,我承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0頁),堪認係對未實際召開系爭103 年股東臨時會乙節為自認,被告雖其後另表示均有實際召開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103年股東 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而不成立乙節,洵堪足採。 ⒊又查系爭101年董事會議事錄固記載董事張恒維到場(見訴字 卷㈡第91頁),惟經證人張恒維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中證稱:我並未參加101年8月16日文榮公司董事會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93頁),參酌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余金蓮於另案偽 造文書案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證稱:文榮公司於101年8月16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且依我所知是從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 85至18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於同 日亦結證:我從89年任職,在我任職期間文榮公司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如有股份移轉或公司變更登記,都是張德興將文件交給我們,讓我們再找會計師去辦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7頁),均足徵追加被告文榮公司於94年間至101年間亦未實際召開系爭94年、10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 告固泛稱:原告既非董事,系爭5次會議決議並無問題均應 成立云云,惟原告是否具董事身份,與系爭5次會議有無實 際召開本屬二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5次會 議確經召開,其上開所辯,當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次會議未經實際召開,該等決議均不成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5次會議均未經實際召開,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5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件:(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