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恩誠、張德興、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張恩誠 被 告 張德興 追加被告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張德興為被告而聲明:「⑴ 確認民國103年4月18日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無效。⑵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辦理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到73年9月15日之登記資料。」(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文榮公司為被告,並為歷次變更、追加、更正後,聲明:「⑴確認103年4月18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101年8月16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⑶確認1 01年8月16日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 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⑷確認94年4月6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217頁)。 ㈡原告部分變更、追加合法並經本院另為判決: 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張德興明知追加被告文榮公司未於103年4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嗣後追加文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如上開聲明⑴、⑵、⑷所示部分,尚屬兩造間關於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效力問題之同一糾紛,而符合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另為判決。㈢原告追加請求確認101年8月16日日謄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主張日謄公司與追加被告文榮公司為同一集團,被告張德興為偽造文書之慣犯,而追加上開聲明⑶(即請求確認101年8月16日日謄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然經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追加(見訴字卷㈠第337頁; 訴字卷㈡第218頁)。查日謄公司與追加被告文榮公司為各具 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原告此部分追加所涉者為日謄公司有無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作成決議,與前開聲明⑴、⑵、⑷所示追加被告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實乃係不同時地各別獨立召開之會議,各會議是否如實召開、有無合法通知各股東或董事抑或有無偽造文書等情事,本應獨立判斷,在社會生活上已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有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自難謂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從而,此部分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要件不符,亦難認另有同項他款事由之存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