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 原 告 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台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青慧律師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弟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生產罐裝4U鹼性離子PLUS水素水(即負氫離子水,下稱水素水),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代工生產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訂購代工5000箱水素水,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6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惟被告屆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能完成交貨;兩造即於109年3月20日簽立交貨切結書(下稱系爭交貨切結書),議定最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詎料被告僅於109年4月11日向原告交貨117箱,尚欠4,883箱,至今仍未全數交貨。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賠償: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代工之5,000箱水素水,約定交期為109年3月 16日,而一箱水素水之市場售價為840元。被告遲延交貨, 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D項約定,每延誤一天需賠償原告產品市場售價格之千分 之1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000元【計算式:5,000*840*1/1000*15=63,000】。 ㈡被告持續遲延交貨,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 再次無法於此期限內交付原告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被告同意於109年4月1日起加重原系爭合約書第4條D項及第5條E項 罰則的5倍。故被告僅於109年4月11日交貨117箱,則自109 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業已遲延10日,應賠償原告21萬元【計算式:5,000*840*5/1000*10=210,000元。】。㈢被告雖於109年4月11日交貨117箱,尚欠4883箱未全數交貨, 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被告於合約終止前仍未履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D項、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5倍之違約金罰則,即賠償原告合計如附表A欄合計所示,合計共533萬2,236元之款項,以及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2條規 定,如上開賠償金未於每月1日為給付,則以每月給付金額 加計1%為利息,則原告另得以請求於合約期間如附表B欄所 示,共計5萬5,422元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以辦理IS22000、H ACCP、美國FDA證明之申請及配管線等需求,兩造於借據中 約定該筆10萬元借款,將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第一批代工費用內扣除,然鑒於被告前開履約遲延,且至今未完全交貨,原告無法支付第一批代工費用予被告,故無從得以抵銷,原告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及利息。 ㈤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第2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60萬658元之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生產罐裝啤酒之工廠,未代工生產過水素水,並無生產負氫離子水之設備,若要生產水素水,被告需更新設計設置生產管線且要有生產該水素水之相關生產設備,被告始有能力為原告代工生產,原告對此知悉並同意後,被告始同意於相關生產設備尚未設計施作完成前,於108年12月27日即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與原告簽約後,積極進行生產水素水之各項機器設備設置工作。原告並於109年2月20日送紙箱、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送鋁罐、109年3月11日送棧板至被告之工廠,並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稱隨時可將原告用以生產水素水產品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工廠,希望被告儘量幫忙在109年3月底生產該水素水產品,被告遂於當日簽立原告事先所自行擬好之系爭交貨切結書。 ㈡被告於109年3月底始完成管路加熱殺菌之生產設備後,原告於109年4月初始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工廠,原告未送來系爭機器設備前,被告根本無法代工生產該產品。嗣被告於109年4月9日生產水素水產品117箱,並於當天交付於原告受領。惟原告之後稱被告代工產品菌數太多、菌數爆量,不符無菌要求,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公信之檢驗報告。惟被告仍請清潔公司再次清洗生產設備管路、重新拆卸清洗48頭充填設備、重新清洗7個貯水桶槽完成,並於109年4月30日生產118箱水素水產品,原告公司廠長朱志行於同日即取回2罐水 素水產品回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仍稱被告代工之該產品菌數太多、菌數爆量而拒絕受領。被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自109 年5月初起,即數度與原告洽商是否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兩 造上開合約以圓滿解決兩造紛爭。然為原告所拒,被告遂相繼於109年6月、7月間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為原告代工生 產之該水素水產品,送往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貝爾檢測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食品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食品實驗室)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測,檢測結果兩造合約約定之綠膿桿菌、糞便性鏈球菌、大腸桿菌均為陰性而認合格,故原告拒絕受領,實無理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㈢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明知若原告未提供被告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即無法生產,原告仍於109年5月10日、109 年6月10日、109年7月29日時將系爭機器設備取回,致被告 無法生產水素水產品。則原告自109年5月10日左右起,已違反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須債權人行為」之義務,更係 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終止或解除兩造系爭合約。至少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被告繼續生產該水素水交付之行為,被告自原告於109年5月10日起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致無法生產該水素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自109年5月10日左右起,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且原告以上行為均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此一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被告並非為原告代工罐裝啤酒,原告以一箱罐裝啤酒市場售價840元計算生產水素水之違約金,逕以啤酒市價計算違約 金,並未提出以840元金額計算市場售價之證明,已有未合 ;又系爭交貨切結書將給負遲延之違約金加重為原系爭合約書罰則之5倍,更於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遲延利息,顯然係 利上加利,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係為原告代工生產水素水產品,每瓶只收取1.5元之代工費,即一箱24罐,每箱代工 費36元,被告生產該5,000箱水素水之代工費總共僅為18萬 元【計算式:1.5*24*5,000=180,000】,原告所請求被告所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為560萬658元,顯逾30倍之譜而極為不合理,違背比例原則殊甚至明,亦應予以酌減。 ㈤若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內之109年6月5日,委託第三人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生產24萬罐水素水,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C項約定,原告亦屬違約,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委託他人生產之商品每罐2元,合計應為48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240,000=480,000】。另被告為生產水素水,須重新設計生產管料等工廠設備,因而支出相關設備費用,亦受有共46萬4,762元之損害,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以上開48萬元、46萬4,762元主張抵銷,未經抵銷部份,被告則保留對原告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則自認不予爭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水素水生產商,被告為罐裝啤酒廠生產工廠,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代工生產水素水,雙方首次合作,最小批量為5,000箱/批(24 罐/箱),產品價格每箱36元(本院卷第17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交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 ㈢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7日各送紙箱2,500個,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分別送鋁罐8萬1,690個、4萬2,005 個,109年3月11日送棧板110*110共35個、120*100共10個至被告工廠,原告因以上貨物支出之費用共43萬7283元(本院卷第99至121頁)。 ㈣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117箱水素水予原告,原告稱被告生產之水素水產品菌數太多、菌數爆量、不符該產品須無菌之要求但有受領。 ㈤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09年7月29日相繼至被告工廠將其交付予被告用以生產該水素水產品之系爭機器設備拆卸取走(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原主張有於109年6月10日帶回設備, 嗣否認之)。 ㈥原告現已委由義格公司生產水素水,原告與義格公司於109年 6月5日簽立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及「競業條約暨保密合約書」(本院卷第127頁)。 ㈦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萬658元款項等語,除消費借貸確有欠款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為據,主張被告承攬代工原告水素水產品有給付遲延情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為據,主張被告承攬代工原告水素水產品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以寄送空鋁罐至被告工廠之方式下 訂單,而依兩造系爭交貨切結書之約訂,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即揭櫫被告(即乙方)同意代工原告( 即甲方)產品,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被告同意代工生產最 小批量為5,000箱/批(24罐),第4條D項則約定被告收到原告下訂單時,15天內交貨至少5,000箱,如未如期交貨,每 延誤1天需賠償原告產品市場售價格之1/1000賠償原告,有 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下訂單,無法僅以原告於109年3月2日寄送所須之鋁罐、紙箱作為下訂單5,000箱之依據,並逕以下訂單後15日作為最晚交貨日。 ⑵然原告於被告未交貨後,兩造復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交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並於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則倘被告認原告並未明確下訂單,被告何以得以確認交貨數量並明確切結交貨日期,況被告實際負責人翁生傳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認知訂貨數量即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翟台生送5,000箱空鋁罐為據等語(本院 卷第44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下訂單,契約並未 成立,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於109年3月2日已下訂單,然兩造既於所約定原109年3月15日後,復簽立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訂此切結書 ,協議最後交貨期限,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此交貨時間是由被告提出)…」等文字,既係約定為最後交貨期限,顯然原告有就交貨期限自原訂貨後15日即109年3月16日,同意被告延長至109年3月31日之意,則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109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117箱(下稱系爭117箱),然經原告主 張生菌數過多不符要求,並拒絕受領被告109年4月30日所生產之118箱: ⑴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系爭117箱,雖為原告所受領,然原告主張有「軟罐」之瑕疵等情(本院卷第96頁、227頁), 雖未提出具體檢驗報告為證,然被告仍抗辯未符合原告之要求而對於自身工廠之設備再行清潔消毒,此業經證人李欣潔即原告前業務經理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逾期交貨的時候,109年3月,過完年的時候知道,不能交貨的原因,翁生傳一開始是說設備上尚未齊全,後來是生菌數的問題,還有他必須幫台虎定期做殺菌,所以排生產的流程會有影響。因為這的部分,我們發現生產啤酒時會有酵母菌會殘留在充填口,翁生傳說它每次都需將充填頭拆下來清潔再裝上去,才能充填我們的產品,所以會耗費非常多的工時,這是他之前沒有預想到的。他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所以沒將時間拉更長,所以時間就延遲了…。知道麥酒工廠生產之水素水有瑕疵問題,是軟罐或生菌問題,翁生傳有說會處理,我有建議他說把水煮沸跟充填頭的清潔,之後有減少生菌數。我也有建議他將速度放慢,將滿溢位充填,讓他充飽,讓蓋子蓋上水會溢出,就會呈現真空狀,就不會有軟罐現象…」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9頁),足認原告確實認為被告所交貨系爭117 箱產品有瑕疵。 ⑵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欲交貨118箱(下稱系爭118箱),經原告廠長朱志行取回樣品後認仍不符品質而拒絕受領,雖為原告所否認,且經傳喚證人朱志行均未到庭作證說明,然此部份業經被告提出未經原告受領而仍在被告工廠存放之產品照片(本院卷第691至695頁)。原告不僅否認被告有於109 年4月30日系爭交貨118箱,更說詞反覆,於審理中復翻異其詞改稱並未認系爭117箱有菌數爆量之瑕疵(本院卷第251頁),且主張系爭118箱被告並無提出交貨單作為通知出貨之 依據,然就原告不爭執所收受之系爭117箱產品,原告亦自 承被告並未提供交貨單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0頁),自 難以交貨單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是否有通知出貨之依據。再衡以證人翁生傳於審理中作證證稱:「109年4月30日我通知朱志行我要生產,當天僅朱志行來,等我生產好後,朱志行拿兩罐回去。我是前一天就需要將水做好,自來水進來好,經過管式熱交換器,先將水加熱後,再冷卻,冷卻後,再經過鹼性水製造機,會減少百分之三、四十的水,因為需要將水中的酸拿掉,所以我需要將水先做好。我需要再前一天,先將1.3 到1.4 倍的水準備好。我早上通知朱志行來,朱志行到下午才離開。因為我們做很慢,是怕又有問題,應該製作流程需3、4個小時。當日廠長朱志行有拿兩個樣品回去原告公司,過了兩、三天,有傳簡訊給我又說生菌數超標。所以109年4月30日後,就沒生產。因為原告說我的生菌有問題。而且剩下的118箱還在工廠。我在五、六月時,去找翟台 生,既然原告不讓我做,我的東西不行,是否讓我解約。但原告要我賠償,不然合約不會終止…」等語(本院卷第451頁 ),顯然確係因原告對於被告之生產品質有所顧慮,被告始暫停生產且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解約之意甚明。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產品生菌數過多等不符品質,然被告將109年4月30日所生產水素水,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送往貝爾檢測中心、台灣檢驗食 品實驗室、食研所檢測結果,兩造合約約定之綠膿桿菌、糞便性鏈球菌、大腸桿菌均為陰性,有相關檢測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是以,原告既以拒絕受領,而此部份並無法舉證被告所生產產品有未符債之本旨之瑕疵,被告給付遲延,至遲於109年5月1日起,即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生產需由原告提供系爭生產設備,而原告仍於系爭合約期間多次取回系爭生產設備,亦為證人李欣潔於審理中證述知悉原告有取回系爭生產設備大概有3、5次等情無訛(本院卷第508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5月10取回系爭生產設備等情,業如前述,甚至更於109年6月5日已委由第三人生產水素水,則原告無視自身所應提供之協力義務,僅單方要求主張被告於契約1年期間擔負高額 之遲延責任違約金,顯然並無所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主張被告應付遲延違約之違約金,應僅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4月份(A)、(B)欄位所示,合計共62萬6,373元之部分(計算式210,000+2,100+410,172+4,101元=626,373元),始得依約請求,逾此部份,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被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與原告友好,故同意簽立承擔高額之違約金作為遲延賠償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交貨切結書,然證人翁生傳亦於審理中作證稱:契約有看過才簽名,當時覺得應該不難,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444頁),則以被告並非 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應當知悉簽立契約當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恃已評估得以屆期履約,縱評估失誤,亦難諉為不知而推免契約責任。而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業如前述,即應擔負相關系爭交貨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 ⒊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代工原告主張下訂之水素水產品共5,0 00箱,所得向原告收取之代工費用為18萬元,兩造為首次締約,而被告對於生產具有專業性之水素水所需耗費之時間、機器設備等成本評估,確有預判錯誤之情,並非惡意遲延履約,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將工廠設備挪以生產其他台虎公司之訂單,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自行臆測,逕認被告有惡意棄單之情。而原告就本件高額違約金之合理性,雖主張兩造系爭代工生產合約為1年期之繼續性契約, 空言被告得以獨佔一年市場利益約為2,400萬元等情(本院 卷第70頁),然原告於合約尚未終止期間,不僅並未積極協助改善被告生產水素水所遭遇困難,更於系爭合約仍有效尚未終止之際,即屢次取回系爭生產設備影響生產進度,更率爾於109年6月5日即委由委託義格公司生產水素水,顯然並 非由被告獨占生產利益甚明,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⒋是以,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合約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履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有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然不應因此擔負無限上綱甚至包括原告已另委由他人生產水素水後之違約責任,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貨而對於其他客戶即迪克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5頁、143至149頁、255頁),此亦與被 告立於相同之考量,均僅係為爭取市場上之交易締約機會,錯估評斷自身履約能力之風險所致,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應全數以自行單方擬定之苛刻條款,而全數轉嫁由被告承擔,始屬公允。從而,綜合本件被告原得以請求之代工報酬僅為18萬元,以及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兩造之協力情形以及誠信原則之理,應認原告原請求相當於被告代工費用高達逾30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縱僅認定被告僅於62萬6,373之範 圍內負遲延責任,亦應酌減違約金為36萬元,即以被告本件履行契約所得賺取代工報酬之2倍,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認定,始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內,率爾委由第三人義格公司生產24萬瓶之水素水,有原告所提出與義格公司之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擬定後,交由被告簽名締約(本院卷第280頁)。則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文字之解釋,應要求兩造具有相同之標準履約,對於原告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亦應擔負所約定違約之賠償。又原告亦主張之所以課予被告嚴格之契約違約責任,亦係因依據系爭合約書,原告自己亦負有不得將水素水訂單轉予他人代工生產,1年內僅能與被告合作而不能任意 委託其他代工廠商生產,否則須賠償被告每罐2元之契約義 務,故課予被告相對嚴格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1頁、257頁),則原告既以相對嚴格之遲延損害賠償要求被 告,自應擔負對被告賠償違約損害賠償之則,始符誠信。則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C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負48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24=480000】。從而,兩造所負債 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89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6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然此部份應僅得請求36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而此部份業經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債權而抵銷。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之借款,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詳如本院卷第371頁表格) 遲延期間計算始日(109年) 月/日 遲延期間計算末日(109年) 月/日 日數(天) 未交貨數量(箱) 賠償金(A) (元) 利息(B) (元) 即賠償金1%之利息 3/17 3/31 15 5,000 63,000 (註1) 0 4/1 4/10 10 5,000 210,000 (註2) 2,100 4/11 4/30 20 4,883 410,172 (註3) 4,101 5/1 5/31 31 4,883 635,767 (註4) 6,357 6/1 6/30 30 4,883 615,258 6,152 7/1 7/31 31 4,883 635,767 6,357 8/1 8/31 31 4,883 635,767 6,357 9/1 9/30 30 4,883 615,258 6,152 10/1 10/31 31 4,883 635,767 6,357 11/1 11/30 30 4,883 615,258 6,152 12/1 12/26 26 4,883 533,224 5,332 5,605,236 55,422 註1:計算式為【5,000*840*1/1000*15=63,000】 註2:計算式為【5,000*840*5/1000*10=210,000】 註3:計算式為【4,883*840*5/1000*20=410,172】 註4:計算式為【4,883*840*5/1000*31=635,767】 以下依此類推,即【4,883*840*5/1000*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