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卿彥、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周天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周天賞 訴訟代理人 游秀玟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列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元公司)為原告,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詳後述)已表明企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卿彥亦為請求權人,並經本院於辯論時確認無誤,蘇卿彥自同為原告,應列為本件原告。又原告於當事人欄雖僅列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為被告,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表明系爭公會當時法定代理人周天賞亦為被請求權人,周天賞自同屬本件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企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卿彥)係 系爭公會之會員,系爭公會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時,企元公司參選理事。惟系爭公會之會員中如通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為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改組名稱為有為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力兒有限公司、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鉛錫工廠有限公司、鶴霖企業有限公司、通越有限公司、超能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股份有限公司、三和鎮實業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違背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會員資格自始無效,因此亦致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失去系爭公會第二屆理事參選人之參選資格,系爭公會第二屆理事應選理事為15名,參選23名,扣除無資格者,原告企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卿彥排名得票數為第10名,應可當選為理事,惟因無資格之參選人參選,令原告企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能當選理事,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系爭公會應賠償損害,另名被告周天賞為理事長,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企元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卿彥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公會利息每年高達千萬元以上,渠等違法操控財務,私自挪用,又違法使用研究費,請求系爭公會及周天賞賠償企元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卿彥共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請求判決系爭公會研究費決算無效及請求判決理監事及其公司賠償系爭公會研究費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會籍無效及研究費賠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給付原告或蘇卿彥損害賠償62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研究費決算無效,85萬元,理監事或其公司應負賠償本會之責任。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通越公司等28家公司會籍自始無效,扣除無資格之當選者後,蘇卿彥應當選為理事,竟未能當選,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因而向系爭公會及周天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該28家會員會籍是否自始當然無效,縱使自始無效,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6條規定,縱扣除後剩10名缺額,亦應由5名候補理事依序遞補,而非由未當選候補 理事之蘇卿彥當然遞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亦徵其程序上欠缺利益,更無受有任何損害。雖原告於開庭時主張公會刻意不調整名額,導致其無法當選理事云云,系爭公會章程第16條置理事15人,監事5人,未逾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理事不得超過27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系爭公會並無違法,理事名額增加必須先修改章程,依章程第31條規定須召開會員大會,會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員2/3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再將相關文件送新北市政府備查,始能增加,並非公會能專擅決定。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規定,原告在第二屆會員大會理事選舉過程中,從登記、抽簽、投票、到宣布選舉結果,都未表示異議,待選舉結果公布後,亦未依規定於15日內提出異議。退步言,縱設原告有確認利益(假設語),主張通越等28家公司會籍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民法第56條第2項當然無效,亦無理由,並 無強制規定只有專營進出口業務之公司始能加入本公會,原告曾就相同事實,於105年提出行政訴訟,業遭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以系爭公會未將107年度歲出決算表所載研究費908,000元用於研究,而係私自挪用,主張應由系爭公會理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企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卿彥主張系爭公會會員有無資格者參選,導致蘇卿彥未能當選理事,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周天賞為理事長,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企元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卿彥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請求上揭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係以系爭公會第2屆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選舉因有欠缺會員資格者參選, 導致蘇卿彥未能當選理事為依據,原告對此雖同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出「請求會籍無效」,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通越等28家公司對系爭公會之會員資格(會籍)不存在,既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公會復未否認通越等28家公司非屬其會員,原告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通越等28家公司與系爭公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僅以系爭公會為被告,未將通越等28家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請求確認會籍無效部分,自無可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會籍無效 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稱扣除無資格者後,原告可排入當選名額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通越等28家公司無會員資格是否屬實,縱令真如原告主張第二屆理事應選15名,參選23名,扣除無資格者,蘇卿彥排名得票數將提升為第10名,然若該屆理事選舉果有無資格者參選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自應先就該次選舉會員決議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後重行辦理選舉,而非可由他人直接遞補,況蘇卿彥並未當選該屆候補理事,何來遞補,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㈢另原告主張因該次改選理事而受有名譽權等人格權受侵害,已經被告否認,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及程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主張,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公會利息每年高達千萬元以上,渠等違法操控財務,私自挪用,不法使用研究費,故請求系爭公會及周天賞賠償企元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卿彥共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雖同時主張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不法,惟本件為民事事件,屬私權爭執,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指責系爭公會違法情形,固非無見,然此為刑事偵查範疇,本院並無刑事偵查權限,原告自難憑此指責即可免除民事舉證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況系爭公會若有違法操控財務、私自挪用或違法使用研究費之情形,民事上權利受侵害之人亦應為系爭公會或全體會員,原告何以得單獨請求系爭公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敘明,尤其系爭公會為獨立法人,若有不法情事致系爭公會受害,理論上請求權人為系爭公會,而非個別會員,實體上原告未能敘明其請求賠償之理由,程序上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並請求本院判命研究費決算無效,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公會107年度歲出決算科目關於研究費之決算,有超支之情形 ,按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第37條定有明文。決算為每一會計年度收支計畫實施之結果,亦即根據當年度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予以彙編成報告,供做為下一年度籌編預算之參考,在商業團體中,決算應編列報告書後送請會員大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決算性質上屬於商業團體內部之會計事項,屬於商業團體會計制度運作之一環,對於商業團體會計制度之運作,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固可進行查核並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督促改善,系爭公會之會計制度運作若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有所主張,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受害權利及程度,程序上亦應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以提出適正之聲明而為請求,原告僅泛稱請求判命決算無效云云,並未敘明其實體上權利受害情形及訴訟種類,難認合法。況決算本即為會計年度收支計畫實施結果之反映,若有執行預算超支情形,決算時予以反映,似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單純研究費使用不法,權利受侵害者應為系爭公會或全體會員,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又請求理監事及其公司應就不法使用研究費一事賠償系爭公會,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監事及其公司與系爭公會間之私權糾紛,原告就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提起訴訟,未敘明實體上及程序上之依據,自非適法,況研究費遭不法使用,權利受侵害之人為系爭公會或全體會員,原告於系爭公會並無法定代理或代理權限,且本件原告顯然係為自己利益而有所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正當依據,自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