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起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4號 原 告 莊起鳴 莊起翔 李秀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樂啤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因被告之監察人李秀瑛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並起訴主張已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適宜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代表人。被告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與監察人中共4人中,僅餘董事李彥愷(見本院卷第35-36頁)未涉及本件訴訟 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 訴訟之人,無其他可符合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並代表被告 之人,堪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判長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莊起 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 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㈡:⒈確認原告莊起鳴、 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 認原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原告所為關於備位聲明㈠、㈡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起鳴、莊起翔、李秀瑛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惟因外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前已於109年3月24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 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寄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2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①)向被告僅餘董事李彥愷表示辭任前開職務,該函並於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應不存在。然因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將原告三人分別登記為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顯不明確,致原告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依法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倘認系爭存證信函①不生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效力,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9年12月23日所寄 發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②)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作為辭任上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24日先後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系爭存證信函②之送達,則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至遲應於其分別收受上開文件之翌日起,即已合法終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1 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一:⒈確認原告莊 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 監察人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 不存在。㈢備位聲明二: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 之董事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李秀瑛與 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莊起鳴於系爭存證信函①中僅表達其辭任伊公司董事長之意,並未包含辭任董事職務,故原告莊起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 並無理由。又原告莊起鳴辭任伊公司董事長後,公司並未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致使該職位缺位迄今,縱使原告莊起翔、李秀瑛有有以系爭存證信函①表達渠等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惟被告公司對外已無得代表人可代受渠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莊起翔、李秀瑛所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伊,自不生辭任之效力,渠等先位請求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亦無理由。 原告雖於法院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後,另主張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與系爭存證信函②送達特別代理人表達渠等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然本件民事起訴狀中除提到已經以系爭存證信函①辭任的事實主張外,並沒有另外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僅有代 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否則不啻係將特別代理人本僅於各別訴訟案件中之代理公司之地位提升為公司實質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渠等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前於109年3月24日有寄出系爭存證信函①,被告特別代理人則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並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②送達,然目前 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登記原告莊起鳴為董事長、原告莊起翔為董事以及原告李秀瑛為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存證信函①、本院送達證書、系爭存證信函②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35-36、111 、161-163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以 系爭存證信函①送達被告董事李彥愷,或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系爭存證信函②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已屬於合法對被告為辭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存證信函①合法辭任董事、監察人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是否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辭任董事、監察人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存證信函②合法辭任董事、監察人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①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到達被告 法定代理人: ⒈按公司法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 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單方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監察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⒉又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長辭任之情形雖與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權不完全相同,惟亦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及董事會主席暨召集人缺漏之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向公司為意思表示,則應到達其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查,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莊起鳴、莊起翔、李彥愷共三人,任期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並以原告莊起鳴為董事長,有被告108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前開三人董事長願任同樣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原告莊起鳴及莊起翔欲辭任董事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則餘下之唯一董事即李彥愷,參照前述說明,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三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被告未有其他合法代理人前,即應向李彥愷為之。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存證信函①中已經表明三人均辭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以及監察人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被告等情,固有提出系爭存證信函①與109年4月1日寄送至被 告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2樓」之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查,前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 簽收所蓋用的印文為記載負責人為原告莊起鳴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簽收人顯非李彥愷,且該處是否確實有營業,亦有疑問。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2樓」之營業或居住情況,該分局 回覆該址隔壁(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受訪者林 文裕稱:被告於今(109)年四月初就未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1頁),益徵「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2 樓」於109年4月1日僅為被告登記地,已非其營業所,該處 亦非李彥愷之住所或營業所。依前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①所為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1 09年4月1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彥愷,亦即並未到達被告,系爭存證信函①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董事或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云 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4日已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固如前所述;惟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中,僅有記載原告主張在109年8月11日起訴前,已經以系爭存證信函①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及監察人等職務的過程以及其相關法律上主張,並未有以該起訴狀繕本再次向被告表示辭任之意思之相關詞句,難認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中有表示辭任之意思。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兩造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②之送達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依法有據: ⒈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②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作為上開辭 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17頁、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係經依法裁定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 ⒊查,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 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②,內容已表明原告三人分別辭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而終止渠等間委任關係之意思,並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送達吳怡德律師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②暨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代理被告受領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②所為辭任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已經於109年12月24日到達被告,原告據此以第二 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5日起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①於109年4月1日合 法辭任董事、監察人,請求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李秀瑛 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09年4月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合法辭任董事、監察人 ,請求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 告李秀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主 張以系爭存證信函②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表 示辭任上開職務,請求⒈確認原告莊起鳴、莊起翔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李秀 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包含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