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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告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蕭家捷律師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之開店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本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按期結帳並撥付帳款予原告,惟其自109年1月間起竟無端扣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499,935元,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3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自陳其陸續支付原告款項,迄至110年1月14日止,已累積給付3,474,725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即於110年5月26日具狀主張被告雖已給付部分款項,但其仍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以未經兩造磋商之使用手冊內容,增加系爭附約所無之請款限制,以此不正手段致原告難以周轉資金,僅得另尋電子商務平台繼續營運,除流失部分客戶外,亦須重新規劃行銷,計受有3,307,128元之損失,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49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12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5至386)。

㈡就上開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2項部分,經被告表示對程序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2、449、468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就前揭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9至331、449、468頁),惟原告所提原訴與該追加之訴皆係本於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附約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核均屬系爭附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履約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引、利用,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尚合於訴訟經濟,因認原告追加之第3項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依上說明,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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