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陳禾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蕭家捷律師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91APP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開店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93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6頁),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2項部分,經被告表示對程序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22、449、468頁),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就前揭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所提原訴 與該追加之訴皆係本於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附約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裁定准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本院即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聲 明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附約,約定原告得使用被告提供之91APP系統、功能及相關 服務販售商品,並由被告代向消費者收取款項,而代收款應於每月1至15日、16日至該月最末日劃分2個週期進行結算,由原告先行於系統管理後台確認當期帳款明細並開立請款發票後,被告再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撥付日期 撥付款項予原告。嗣原告均按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款,詎自109年1月起,被告逕以未經兩造磋商之系統管理後台使用手冊(下稱系爭使用手冊)之內容,片面指稱原告未實際出貨予消費者,接連扣留如附表「帳款期別」、「金額」欄所示之各期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各期款項分別延遲至109年10月7日、110年5月5日始給付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2「實際入帳日期」、「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就附 表編號3則僅於109年5月5日給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 「實際入帳日期」、「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共115,545元(詳如附表「利息」欄最下 方總計所示);又迄至110年5月5日止,被告就附表編號3尚有218,949元之應撥付款項未給付(詳如附表編號三「未入 帳餘額」欄所示)。另被告無端變更給付方式,擅自扣留本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收款,並隨意變更付款期限,致原告資金周轉困難,更因此花費134,258元更換交易平台以維持營運 ;而原告轉換交易平台後,顧客人數及營業額明顯下降,復受有營業損失2,055,600元,及增加行銷費用1,117,270元,計3,307,128元(計算式:134,258元+2,055,600元+1,117,2 70元=3,307,128元)。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5,545元及未撥付之款項218,949元,並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2項請求被告賠 償3,307,1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49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 12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固已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惟於該等文書內未約定之事項,原告仍應受系統管理後台所公布之系爭使用手冊之拘束,且依系爭使用手冊之說明,原告須於實際出貨至消費者後,方可向被告請領代收款項,而原告多數商品屬預售性質,卻以提供預購商品憑證代替出貨予消費者之取巧方式,使被告誤認原告均已交付商品而撥付款項,被告於109年1月後始查知此情,又經消費者反應遲未收到商品,顯見該等代收款恐涉消費爭議,是被告本即得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將該等爭議款項作為保留款並視為代收款減項,故於原告實際出貨完成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無所謂遲延撥款或未撥付款項可言。又被告扣留代付款既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即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拒付款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此外,原告是否更換平台、選擇何種行銷方式,均為其自身之營運決策,應由其負擔利弊得失,且原告於使用被告交易平台時,亦有使用其他網路平台進行販售,故其營業額降低之情形難認與被告扣留其代收款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等相關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且原告前 於109年4月24日寄發陳建佑律師事務所建律(109)字第041801號律師函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附約及該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6至17、42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按時撥付款項,應給付遲延利息及已到期之代付款,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5,545元及未撥付之款項218,94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07,128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未撥付款項部分: ⒈系爭附約第5條關於「帳款結算與請款作業」第1項第1款、第 2款約定:「帳款結算:⒈週期:雙方同意代收款與費用每月 固定依二個週期結算,並依下列說明確認付款款項:⑴週期一:每月1日至15日為一個帳務週期,乙方(即被告)應於 當月16日就本期之上述費用開立明細予甲方(即原告),若甲方有異議時,應於當月20日前以書面向乙方表示異議,否則,視為承認乙方所開立明細之內容;⑵週期二:每月16日至該月最末日曆日為另一個帳戶週期,乙方於次月1日就本 期之上述費用開立明細予甲方,若甲方有異議時,應於次月5日前以書面向乙方表示異議,否則,視為承認乙方所開立 明細之內容」;「費用結算方式:……⑵雙方同意依前項所定 之結算週期結算帳款時,應先將當期『入帳』之帳款,減除當 期應『扣款』之代收款及保留款後,再優先將前期欠款、金/ 物流使用費、系統使用費、作業處理費等當期甲方應支付之費用扣除後計算」、「請款作業:⒈請款方式:甲方應於系統管理後台依『當期帳款查詢』中查核確認當期帳款明細,並 於每月固定二個結算週期末日後之5個日曆天內,依各結算 週期之帳款金額開立並送交彙開發票予乙方,始得向乙方請領當期帳款……⒉代收款撥付:乙方於以下週期收到甲方開立 請款發票,則依以下週期對應之撥付日期撥付代收款予甲方,相關衍生之匯款手續費,甲方同意自撥付代收款中扣除:⑴每月16日至20日:當月最後一日撥付代收款。⑵次月1日至5 日:次月15日撥付代收款……」。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附約第5 條約定按時付款,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未撥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提出發票請 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統資料、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8至41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1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貨完成,不符請款條件等語,亦據被告提出系統後台使用手冊、109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80260號公證書暨所附系爭使用手冊之體驗公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333 至354頁)。觀諸系爭使用手冊記載訂單為「已出貨至消費 者」之狀態時,店家當期始可請款,並備註「依結帳週期立帳,若有退貨,會於退貨完成時,列入當期帳款(產生負項)」,可見原告應於實際出貨後始可點選後台完成訂單後向被告結帳請款。而原告並未爭執系爭使用手冊所記載之上開客觀內容,亦不否認其於實際出貨完成前,僅交付「預購憑證」予消費者,即逕向被告請款等情,是原告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請款及撥款條件,已非毫無疑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手冊僅為被告單方制定,不屬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範疇,自無法拘束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條款未規定事項,甲方(即 原告)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即被告)所公布或通知之各項規則及乙方系統管理後台之公告等處理」、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條款未規定事項,甲方(即 原告)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即被告)所公布或通知之各項規則及乙方系統管理後台之公告等處理」,而系爭附約第5條雖有約定兩造間結算及請款之流程,然就後台系 統操作及結帳請款條件等節,則未見約定於系爭契約或系爭附約中,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應遵守系爭使用手冊所載內容。原告雖又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附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主張系爭使用手冊不構成兩造間締約內容云云,然該等條款係約定:「本合約、附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間完整且唯一之協議,先前所有雙方關於本合約及91APP服務之口頭合意、認知及 協議均被本合約取代。除另有約定外,本合約條款與各相關附約有不一致時,應優先以本合約之規定為準」、「本合約、附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間完整且唯一之協議,先前所有雙方關於本合約及91APP服務之口頭合意、認知及協議均被本 附約取代。除另有約定外,本合約條款與各相關附約有不一致時,應優先以本附約之規定為準」,其旨均在強調兩造間之約定應以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書面契約為準,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互斥,則原告以此主張毋庸遵守系爭使用手冊之規範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使用預購憑證代表商品交付之情事為被告所明知,其自始亦均以此模式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9年1月前亦皆按時撥款,足見被告亦同意此請款方式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9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並據 證人即被告客戶副理徐淨宜到庭證稱:我是在108 年10月接手原告這個客戶,接手時雖然知道原告有預購商品的模式,但被告一向都是看後台的紀錄,無法真的確認是否實際出貨完成,直到109 年1 月被告的客戶副理進行對品牌方的年度拜訪,經由我的同事告知,他所負責的品牌方因為和原告認識,且也有因為預購商品尚未出貨而無法請款的困擾,原告就向其表示他的預購商品是以預購憑證之方式向被告請款,引導該品牌以此方式向被告請款,我的同事和主管在拜訪當下就有和其他品牌方表示這樣與契約不符,後來他們將此訊息帶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內部有做討論才去清查,確認原告並無實際出貨狀況之情形後,才於109年3月開始停止付款;我只有在109 年1 月得知原告以憑證請款的運作方式 後,有先向原告的窗口詢問是否可以提供或說明原告的電子憑證,因為我在此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這個東西,我想先了解這個憑證上有無與出貨相關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至 472頁),並有證人徐淨宜於109年1月30日向原告人員請求 傳送預購憑證之對話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5至499頁),可知被告應係在109年1月間始查知原告以預購憑證代替實際出貨而逕向被告請款之情形,並自109年3月起停止付款,則被告所辯被告自始同意其之請款模式云云,已難逕信。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證人徐淨宜間之對話,顯示原告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徐淨宜詢問:「哈囉,我們對帳的時 候,發現預購商品寄出預購憑證時(未實際出貨),後台回壓訂單確認,但是對帳時這些款項並未入帳?」,證人徐淨宜即答稱請原告人員提供訂單及帳期之截圖,並表明會向財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而證人徐淨宜嗣向原告 人員取得部分訂單號碼後,於109年12月17日回覆原告人員 ,稱:「如剛剛電話所說,因91是代收代付的系統商,消費者下單後,若三天內皆未出貨,第四天【91跟客人】強制請款,但跟品牌(指原告)請款【則是依出貨】需(宅配)出貨完成/(超取)取貨完,系統才會認定為入帳請款點&商店可以請款的訂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人員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3頁),並經證人徐淨宜證述:我和原告的所有窗口有一個共同群組,後來我們也有在那個群組處理這個問題,我印象中我後來有去詢問被告公司,應該是有回覆原告沒有拿到款項,是因為沒有實際出貨完成,而且也要在後台實際去按出貨完成的按鈕,要完成這兩個步驟被告才會實際撥款。我也有和原告說明如果真的覺得困擾,要和公司溝通,意思就是請原告不能這樣請款,我印象對方的窗口還有回一個哭臉,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進行清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3頁)。由上足見證人徐淨宜於接獲原告之 請款問題後,經詢問被告財務部門之結果,仍係向原告重申應出貨完成始能請款,尚未見被告有何同意原告得僅以預購憑證代替出貨並得向被告請款之情。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之計畫,為求順利通過審查,必須改善其財務政策,即應提出與其所代收款項相對應比例之資金予以信託,然被告竟將此義務轉嫁原告,不當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收款項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未出貨完成之代收款列為爭議款項,本不屬被告收入,且其母公司早已符合上櫃所需權益總額之標準等語,並提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頁資料、91 APP,Inc. 及子公司108、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至36頁)。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供參酌,且其請款不符系爭使用手冊之規定,被告亦未同意其請款模式等情,均詳前述,則被告不撥付不合乎契約約定之代收款予原告,已難謂毫無依據,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有違反本合約或相關附約之 情事,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得預先預估可能產生的損害數額,並自乙方依所簽署附約有應給付予甲方之帳款先予保留,至雙方就該違反本合約或相關附約情事已協商處理完畢為止……」,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乙 方(即被告)得就有爭議之代收款列為保留款,自乙方將該有爭議代收款列為保留款之日起,視為乙方應給付予甲方(即原告)之代收款之減項,至爭議處理完畢之日為止」,而原告違反系爭使用手冊所規範之請款方式,已詳前述,再審諸被告係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之系統供應商,而第三方支付之目的即在確保店家如實向消費者履約完成後,始可取得貨款,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原告以預購憑證之交付代替實際出貨,顯與第三方支付之制度目的相悖,且如原告嗣後發生不交貨或退貨情事,亦將使消費者及被告無端承受此風險,就此被告並提出消費者於系統提出遲未收到商品之質疑,有網頁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7頁),顯有產生消費爭議之虞,是被告暫將該等爭議代付款列為保留款,於原告實際出貨完成後始依約給付,核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自無所謂給付遲延可言。 ⒍據上各節,系爭使用手冊所約定之請款條件屬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範疇,原告應予遵守,亦即原告應於實際出貨予買家完成後,始得點選系統結帳並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得以預購憑證代替實際出貨之請款方式,其嗣亦陸續撥付實際出貨完成之代收款,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按時付款,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109年5月日至110年5月4日部分 )之遲延利息共115,545元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三110年5月5日後之未入帳金額218,949元,惟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出貨完成之具體證據,其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⒎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廖克偉,以證被告自始知悉原告均係依系爭附約第5條規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然原告就同一待證事實,業據其聲請證人徐淨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並經本院認 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知悉或同意原告請款模式之情事,此均詳如前述,核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約不予按時撥付代收款,致其支出 轉換平台費用134,258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55,600元及增加行銷費用1,117,270元,固經其提出銷貨訂單、轉換平台 費用細目、會員人數及營業額變動表、發送測試序號細目、行銷活動細目、贈送現金積點細目為證(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光碟檔案),然被告將原告未實際出貨完成即請款之代收款項列為爭議保留款,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甚明,自不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2項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45元、218,949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7,12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