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夏顧問有限公司、曾麗卿、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榮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 原 告 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49頁)。嗣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處理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708、709、710、711、714、715、716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報酬為800萬元,而伊已於108年12月間提出訴外人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之土壤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然被告竟拒絕支付尾款140萬元,經伊於109年4月28日函文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6日前支付尾款,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29日收受該函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取得土壤無污染之土壤檢測資料以出售系爭土地,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處理事項包含: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初步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及申請取得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而原告僅完成土壤檢測之工作,未依約提出經過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之無污染檢測資料,被告當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又伊於109年5月21日催告原告未提供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格式之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復於109年6月2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函告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800萬元(司促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6、71至72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660萬元報酬,餘款140萬元則未給付(本院卷第2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4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二)原告是否完成前揭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尾款?(三)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 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 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前言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 即原告),處理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相關事宜」;第1條:「甲方之系爭土地,委託乙方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 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第5條:「乙方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汙染之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 ,並由乙方改善整治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1至72頁)。就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意義,參酌系爭土地原經營事業屬於行政院 環保署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0990119003號公告之土污法第8條第1項之事業,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告 希望取得環保核備文件以出售系爭土地,此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6、109、307、311、356至357頁),當足認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自應係指土 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要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 備查通過文件無訛。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 已有原告應負責就系爭土地取得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 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初步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之 約定,復觀系爭契約前言為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事宜,當 認兩者均為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處理事務,而非僅有土壤檢 測之事務。而若系爭土地未經汙染整治,即無從依土污法 第8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356至357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處理事務,當包含土壤檢測及土壤改善事宜至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事務僅包含土壤檢測工及環保通過 核備認證文件,不包含改善作業、整治工程,且改善工程 報價過高,則改善作業及整治工程均不包含在契約內等語 ,顯與前揭契約約定之文意不符,況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 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前開約定時,應已衡 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兩造既已合意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僅以進行改善工程成本 過高而拒絕委任事務之處理,亦無從以成本過高為由,反 推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應進行改善工程之理,是原告之主 張,應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包含就取得系爭土地之 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初步協調整 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等事務。 ㈡原告是否完成前揭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尾款?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任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不得請求委 任人給付報酬,否則不啻鼓勵受任人無庸負任何受任人之 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顯然有違委任契約 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500萬元」、第4條約定「至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即第2次付款300萬元」(本院 卷第71頁)。 ⒉查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檢測報告(司促卷第11至233頁,下稱系爭報告),就系爭報告之形式真正與是否為水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情,經本院函詢簽證技師林敬忠,其函覆略以:(1)系爭報告係委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執行採樣分析,經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 司撰寫成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報告,並由其確認報告內容是 否可行及採樣現場狀況是否一致。(2)系爭報告非屬土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係 自行調查並參考土污法第11條所撰寫之土壤汙染整治計畫 等語明確,有林敬忠技師110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是足認系爭報告經技師林敬忠簽證,應具形式上真正,然其並非水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要求之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可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要求交付 系爭土地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甚明,原告主張已完成 交付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等語,應不足採。 ⒊又查原告僅進行土壤調查之工作,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279頁),惟系爭契約之約定事務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初步 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業如前述,是足認原告並 未全部完成上開委任事務甚明,自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尾款,而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事物之處理等語,自不足採。 ⒋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不與原告協調土 地整治改善範圍及施工區域規模,至原告無法進行水污法 第8條之文件申請,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催告被告處理尾款之函文為證,然查該函文內容僅提及原 告完成證明文件,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尾款等語,並未提及協調土地整治改善範圍及施工區域規模等 情,此有原告函在卷可證(司促卷第235頁),則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拒絕協調土地整治改善工程之事實以實其說, 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未全部完成前揭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尾款。 ㈢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 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 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 用。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 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債務履行期屆至 前,債權人不能強制債務人履行,自不能以債務人於履行 期屆至前,表示拒絕給付為由,認定債務人已構成給付不 能。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僅屬遲延給付 ,並非給付不能。而預示拒絕給付與上開給付遲延之差別 ,在於履行期之屆至與否,均無從比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 給付不能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而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 不能之約定行使權利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拒絕履行契 約義務,僅係原告給付遲延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之義務為 系爭土地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進行土地採樣檢測、 初步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原告縱拒絕履行前揭 義務,亦顯非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本院業已闡明 被告為何非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被告仍抗辯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處 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則被告抗辯依不完全 給付之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應屬無據,況若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未催告 原告履行,逕予解除契約(本院卷第81頁),亦屬無據, 自難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綜上,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