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柯兆陽、吳松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柯兆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松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兆陽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松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復 於同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將請求減縮 金額為111萬2641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吳松昌為訴外人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以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各匯款15萬5000元、65萬元、12萬5000元、3萬3030元、10萬元、4萬9611元給被告,共計111萬2641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清償。被告雖稱 兩造為合夥關係,然其未就出資金額、所營事業、分工內容、盈餘分配等舉證以實其說,且出資日期與公司設立日期 不符,出資金額亦非匯入合夥事業帳戶。退步言之,縱為合夥 ,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將原告列為合夥人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以口頭方式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設立小資老爺有限公司與良作傢俬有限公司,專營精品代購及傢俱銷售,分別由原告擔任良作傢俬之負責人,被告擔任小資老爺之負責人。又合夥之初共同承租富錦街店面供小資老爺有限公司與良作傢私有限公司使用,裝潢則由嘉巨有限公司承攬,兩造並與其負責人施博汶成立LINE群組以利溝通。兩造另約定店面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 付 ,他方隨即補齊。雖兩造嗣後經結算終止合夥關係,然 無礙系爭款項之交付源自合夥事實。原告於同年1月28日、 同年3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5000元、12萬5000元,乃是原告 給付嘉巨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款;原告委託其外婆於同年2 月11日匯款65萬元,乃是原告給予被告遠赴義大利採購精品之鋪貨款,蓋被告原營精品代購,因有囤貨價值127萬6325 元,故兩造合夥之初即約定囤貨交小資老爺有限公司銷售,原告則負責初期之鋪貨款,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親赴義大利採購 ,商家始告知部分商品業已出售,僅剩價值歐元1萬6006.5元之商品,故改由原告直接匯款購買,而被告則持65萬元向其他商家購買價值8萬5000元之散貨後,將餘款56萬5000元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21日匯還原告;至原告於 同年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乃是原告償還被告墊付之店面租金 ,因兩造約定平均分攤每月6萬6067元之店面租金,而3月份租金已由被告全額給付,原告乃償還被告3萬3030元;另原告於同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9611元,乃因兩造合夥關係之終止,創業之初係被告先行支出較多成本,故經原告結算後始匯款予被告。綜上,兩造間確為合夥 ,系爭款項之交付源自合夥關係而生,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原告有於108年2月11日以原告外婆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 ㈢被告有於108年2月19日、20日及21日分別匯款30萬、20萬650 0元及5萬85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㈣原告有於108年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至第三人施博汶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㈤原告有於108年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至被告帳戶(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 ㈥原告有於108年4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5萬及2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㈦原告有於108年4月7日分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 (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1頁)。 ㈧被告為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良作傢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提出之反證,使「借貸合意」之事實真偽不明,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以口頭向其借款,其始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則自承系爭款項確實有匯至伊帳戶,或指示原告匯款至第三人施博汶帳戶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交項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而原告迄今僅提出匯款證明,雖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或第三人施博汶之事實,但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 。 ⒊另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提出店面現場照片、合夥成本支出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工程合約書、嘉巨有限公司估價單、簡訊翻拍畫面、鋪貨商品項目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存摺明細、結算表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2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25頁至第341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可知 兩造將小資老爺有限公司、良作傢俬有限公司之店舖共同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並於108年1月間由第三人施博汶 所經營之嘉巨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店舖之裝潢工程,兩造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商討兩家公司之室內裝潢細節、名片式樣、貨品採購、支付上開店舖裝潢、租金及採購貨品等費用、共同支出明細等事項,嗣後兩造於同年3月底終止合夥關係 並結算設備、費用等情無誤;再者,原告於109年5月間 , 仍以「小資老爺」之名義在網路上出售服飾,並向購買者陳稱此賣場係其以前幫公司設立,之前與臉書上之「小資老爺」經營者為合夥關係,現已拆夥,只是其沒有更改此賣場名稱等節,亦有蝦皮購物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足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給付上開店舖之裝潢費用、租金、貨品採購及合夥關係結束後之結算費用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尚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確信為真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領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264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