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簡政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張簡政倫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周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中旬於APP「瘋狂賣客」購買商品後,於同年11月6日接到自稱為瘋狂賣客人員之電話,佯 稱因帳戶資料外流導致持續扣款,並表示稍後會有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至ATM操作解除重複扣款,原告即 依指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889,870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至訴外人陳健泰(下稱陳健泰)於蝦皮購物平台設置之個人賣場中供買家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合稱系爭虛擬帳號),而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被告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嗣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雖因罪證不足,對陳健泰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虛擬帳號仍受玉山銀行凍結,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仍圈存於系爭信託帳戶中,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信託帳戶仍存有899,87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基於信託關係,為愛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蝦皮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支付公司)擔任收受蝦皮購物平台中 買賣雙方價款之受託人,為其保管買賣價金(即信託財產) ,被告對於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人蝦皮支付公司之指示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買賣雙方與蝦皮支付公司是否有糾紛存在、蝦皮購物平台之各筆買賣是否真實,被告無從查證,僅得依照蝦皮支付公司之指示撥付買賣價金。而本件原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雖至警局報案,玉山銀行經警局通報後,並將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然被告於斯時未接獲任何詐騙相關通知,對於上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被告僅得依照與蝦皮支付公司間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履行受託人責任。況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9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陳健泰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情事,足證本件原告與陳健泰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僅得依照蝦皮支付公司之指示履行受託人責任。 ㈡本件原告是遭到詐騙集團(指示人)詐欺,而依其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玉山銀行,指示人再藉由蝦皮購物平台之買賣機制取得利益,故指示人並非無從返還其利益與被指示人,原告應向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主張權益。實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況且,被告乃依照委託人蝦皮支付公司之指示撥付系爭款項,從財產之損益變動觀之,被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另玉山銀行在收受警局通報後,雖將虛擬帳號對應於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惟該筆圈存之金額是否仍實際存在,仍須視蝦皮購物平台之買賣雙方是否已完成交易、蝦皮支付公司是否已就系爭款項進行指示處理而定,被告並未有任何違反現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虛擬帳號,而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系爭信託帳戶;原告發現受詐欺後報警,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就系爭信託帳戶內共計899,870元款項圈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07年11月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保單等件(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6年度台上 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蝦皮支付公司為辦理網路交易平台之代收代付業務,擔任網路交易平台買賣共同委任付款之中間人,履行代收代付服務義務,於107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擔任收受買賣價款之受託人, 由蝦皮支付公司將代收資金信託予被告,被告並依信託本旨,為蝦皮支付公司為信託財產(即蝦皮支付公司於網路交易 平台代收支款項及其他因信託契約需存入或撥入之款項)之 管理、運用及處分;而被告為履行其與蝦皮支付公司之信託事務,故於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信託帳戶,有被告與蝦皮支付公司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及增補契約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42頁)。是以,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信託帳戶之原因,源自蝦皮支付公司擔任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買家及賣家交易金流之中間人( 即一般所稱之第三方支付),再經蝦皮支付公司與被告之系 爭信託契約,由蝦皮支付公司將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及處分,亦即,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蝦皮支付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已難採憑。 ⒊復依被告與蝦皮支付公司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約定:「…甲方(即蝦皮支付公司)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乙方(即被告)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作決定權」、「乙方僅依甲方以本條之所定之指示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並不覆核指示事項之內容真確與否,但乙方若已辦理該指示事項,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2頁至第133 頁),可知被告對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並無自行使用 、收益之權限,僅負有依指示管理運作之義務,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屬受有利益,本屬有疑。縱認被告受有利益,然蝦皮支付公司乃擔任買賣雙方交易款項之中間人,被告則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依蝦皮支付公司之指示而為金流運作,原告與被告顯然不存在給付關係,兩造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既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兩者雖於事實上有牽連,但並非屬同一原因,更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以,縱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系爭款項金額業於107年11月7日及同年月8日撥付至訴外 人林恩竹(下稱林恩竹)及陳健泰之蝦皮錢包,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蝦皮電 商字第0201210001S號函、110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6001S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 第251頁),足認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業經圈存仍存在於被告之系爭信託帳戶中,被告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然系爭信託帳戶中包含所有蝦皮支付公司信託予被告之信託財產(即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之款項),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內,即與其他信託財產予以混同,圈存僅係就相等之金額額度予以標示,並非可逕認系爭款項仍存在於系爭信託帳戶內,且被告僅係就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依約為管理,被告自身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自無從使被告負擔返還或償還價額之義務。 ㈢另系爭信託帳戶中雖經圈存共計899,870元,然「金融機構辦 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其係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所訂定,目的係規範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遏止不法,有該作業程序第壹條規定之訂定依據及目的可查。亦即,此係行政規範上要求金融機構避免遭詐騙資金再流出,並無規範該遭詐騙資金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上訴人不得僅因被告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仍有與原告系爭款項相等之金額仍受圈存即主張被告應負擔返還義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