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森一、楊濬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林森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楊濬光 張家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濬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家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濬光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張家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楊濬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濬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張家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楊濬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家慧應給付原告133萬7, 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8年間、101年間出資成立敦南真愛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本館)及敦南真愛一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一館),楊濬光、張家慧則分別於106年5月30日、107 年10月10日,各以200萬元、100萬元為對價,向原告購入本館及一館護理之家全部資產各20%之合夥比例。原告與楊濬 光約定,若每月營收不足合夥事業之支出,楊濬光與原告應依出資比例於次月10日前提供合夥事業不足之金額作為周轉金,惟楊濬光於107年4月間因無法依出資比例提供合夥事業週轉金,即與原告簽立「台北館股東結算代墊款協議書」(下稱代墊款協議書),約定暫由原告代墊楊濬光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原告與張家慧則約定,自張家慧出資成為合夥事業股東後半年內,暫由原告墊付被告張家慧依出資比例應投入之周轉金。自107年4月至108年3月間,原告以自己或原告所經營悅子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匯款433萬4,311元至合夥事業,依出資比例計算後,原告分別為楊濬光、張家慧代墊86萬6,862元、41萬8,000元。嗣兩造於108年9月間合意結束合夥事業,被告即不願處理後續事務,且斯時合夥事業已無任何存款或盈餘,原告只得先墊付本館之拆除費用231萬元、108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費、管理費、水電費、員工薪資、資遣費、廠商貨款以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等費用,共計459萬6,722元【代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原告與楊濬光間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原告與張家慧間股份轉讓 協議書第4-6條約定、民法第677條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楊濬光應給付原告182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家慧應給付原告137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108年9月2日群組對話紀錄,表示被 告同意提前終止合夥事業,然兩造於嗣後同年10月8日調解 時,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故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合夥事業之合意。縱認兩造合夥事業已終止,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編號1、2所示86萬6,862元、41萬8,000元部分,其所提出原證6、7記載之數額不一致,且與當時張家慧已經獲得20%股份 之事實不符。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已於108年終止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館及一館109年1月、2月電費以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一館109年1月至6月之 電信費,即與合夥事業無關。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0至22、29所示員工資遣費,其中關於年資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間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點約定,轉讓前原公司的債務由原告承擔 ,則被告入夥前之員工年資不應由被告分攤。另原告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僱工拆除本館及一館,且依照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可以請求廠商改善並負擔相關費用,然原告卻遭房東認定其所為拆除未達回復原狀,並因此扣抵押租金,原告處理上開拆除事務顯有疏失,且前開押租金依兩造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原告已經轉讓全部資產之20%給被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遭房東扣抵之 押租金應由被告按出資比例分攤,並無理由。另張家慧亦有為合夥事業代墊52萬4,819元,得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㈠原告分別於98年間、101年間出資成立本館及一館,並分別於 98年12月1日及101年3月20日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樓、5樓之1及3樓建物,作為本館及一館設址。 ㈡原告就其持有本館及一館之營業設備、所有現有資料、營業資料,以200萬元價格,轉讓全部股份之20%予楊濬光,雙方並於106年5月30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見店司調卷第33至34頁) ㈢原告就其持有本館及一館之營業設備、所有現有資料、營業資料,以100萬元價格,轉讓全部股份之20%予張家慧,雙方並於107年10月17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見店司調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㈣楊濬光與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訂代墊款協議書。(見店司調卷第43頁) ㈤兩造對於原告有支出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均不爭執。 ㈥除附表編號1、2、8、9、10、20、21、22、24、28、29之外,兩造對於原告有代墊如附表所載費用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夥事業已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敦南真愛股東群組之對話,原告於108年9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9月先和3樓房東 解除租約,5樓開業至11月底以便消化剩下客戶」,楊醫師 (即楊濬光)回覆同意,張家慧則表示「同意9月關閉3樓,5樓部分是否接完10月的媽媽後,在10/31關閉?」,原告則回應「5樓10月份沒法關,11月還有客戶,應該是需要服務 完,否則面臨退訂金問題,到11月底才能消化完」等語,楊濬光與張家慧對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嗣於108年9月4日原 告表示「已經告知3樓房東,9月起不擬續租一事,指示後續仍有拆除裝潢及租押金等問題,需要大家共同協助處理」,楊濬光並回覆貼圖表示同意且無異議之意,此有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已於上開群組回覆表示同意終止合夥事業,兩造合夥事業已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僅係於終止後尚需處理合夥事業相關花費支出問題。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後,兩造另於10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經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終止合夥事業,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語。然兩造先前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筆錄僅記載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61230號函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不同意終止合夥事業之答辯,況 調解過程僅係試圖解決紛爭,尚無從被告於調解過程所為主張,據以推翻兩造已於108年9月2日達成終止合夥事業之合 意。 ㈡原告得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請求楊濬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轉金86萬6,862元: ⒈觀諸原告與楊濬光於108年5月31日簽訂之代墊款協議書,渠等約定「雙方皆認知截至108年5月31日止,為使台北館順利營運,先行由林森一(即原告)墊付支出433萬4,311元(詳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中依股權20%計算屬楊濬光應承擔支 出金額為86萬6,862元」(見店司調卷第43頁),堪認原告 主張其為楊濬光代墊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86萬6,862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復依代墊款協議書約定結算上開代墊款之方式為「1.台北館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凡有獲利,其中屬楊濬光股東獲利金額用以先償還林森一(即原告)股東代墊20% 計86萬6,862元部分。2.若至108年12月31日止,楊濬光股東經上項作業後,尚餘未償付代墊款金額,將由楊濬光股東另行全數償還該代墊金額,或3.楊濬光股東同意林森一股東上項代墊金額視同為台北館新增股本投入,雙方再重新計算台北館增資後的股權比率」,顯見原告就其為楊濬光所代墊之款項,倘合夥事業無獲利或依獲利金額償還後,仍有剩餘金額,原告可以選擇向楊濬光請求全數償還,或新增為股本投入。又原告與楊濬光之合夥事業自108年5月31日簽訂代墊款協議書起至108年9月間終止合夥事業止,並無獲利金額可償還代墊款,亦未新增為股本投入,此有原告所提合夥事業106年、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之網路申報書、本館及一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第237至259頁),則原告主張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 請求楊濬光償還代墊款86萬6,862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楊濬光因相信原告,故未核對墊付憑證,而依原告自行計算之墊付金額逕於代墊款協議書上簽名,故協議書上之代墊金額是否正確,仍有疑義等語。然依代墊款協議書所載,已明確計算原告為楊濬光代墊之金額為86萬6,862 元,且代墊款協議書所附附件一、附件二均有列出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店司調卷第41頁),附件一記載 「楊濬光應負擔20%還款金額7萬8,862元」,與附件二所載 「楊濬光應負擔償還台北館20%金額7萬8,862元」互核一致 ,加計附件二所載「楊濬光負擔代墊款20%金額78萬8,000元」,數額為86萬6,862元,對此楊濬光已於代墊款協議書上 簽名,可認原告與楊濬光對於此筆匯算金額並無異議,則原告依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楊濬光返還代墊金額,即屬有 據,被告前揭辯稱,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依其與張家慧107年10月17日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6條,請求張家慧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周轉金41萬8,000元: ⒈原告與張家慧於107年10月17日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6條約定,自張家慧出資成為合夥事業股東後半年內,暫由原告墊付張家慧依出資比例應投入之周轉金(見店司調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而張家慧出資比例為20%,是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張家慧返還代墊款之20%出資比例,尚 非無據。 ⒉查原告與楊濬光簽立之代墊款協議書附件二(見店司調卷第4 1頁)已載明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代墊62萬元、於108年1月10日代墊4萬元、於108年1月31日代墊35萬元、於108年3月8日代墊33萬元、於108年3月11日代墊75萬元,合計代墊209 萬元【計算式:62+4+35+33+75=209萬元】,並與本館及一 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所記載原告代墊款項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9頁),是張家慧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為41萬8,000元【計算式:2,090,000×20%=418,0 00】,原告主張依其與張家慧107年10月17日股份轉讓協議 書第4-6條,請求張家慧給付41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第677條、第681條請求楊濬光、張家慧依合夥比例分擔附表編號20、21、22、29所示之代墊款: 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得按照楊濬光、張家慧出資額之比例(均為20%)請求其等償還。 ⒉就附表編號20、21、22、29所示之員工資遣費年資,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股份轉讓協議書均載明「轉讓前原公司的債務(包括稅務)由甲方依法承擔 」,故原告請求於逾被 告入夥前之員工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然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員工僅需於同一事業服務,即可累積年資,其年資之計算與被告係於何時加入合夥事業等節,並無關連,尚難將員工之年資割裂予以計算資遣費,況員工之資遣費係於資遣之事實發生始產生債務,難認係「轉讓前原公司的債務」,被告前揭答辯,自難憑採。 ㈤原告得依第677條、第681條請求楊濬光、張家慧依合夥比例分擔附表編號8、9、10、28所示之代墊款: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已於108年9月終止,則109年1月、2月電費、109年1月至6月電信費自無由合夥財產支付之理等語。然查,兩造合夥事業雖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然相關合夥事業無從立即結算,此據原告於群組對話中表示「5樓10月份沒法關,11月還有客戶,應該是需要 服務完,否則面臨退訂金問題,到11月底才能消化完」等語即明(見店司調卷第47頁),是本館及一館於108年9月合意終止合夥事業後之電費、電信費等未及了結之相關花費支出,仍應由合夥事業支付甚明甚明,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㈥原告得依第677條、第681條請求張家慧依合夥比例分擔附表編號24所示之代墊款100萬元: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遭房東認定其所為拆除未達回復原狀,方遭抵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124萬4,550元押租金,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房東之回函內容,僅可知一館因積欠4.5個月租金,房東基於一館已承租10年之情誼,於109年3月同意以押租金69萬元抵扣積欠之租 金,並需協助拆除冷氣機、外掛側牆之大排水管,樓地板降低還原,即清空屋內一切事物進而返還房屋,並已在109年4月15日返還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本館因積 欠之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及拆除費用共109萬5,877元,故押租金55萬4,550元已作為抵扣(見本院二第105頁),尚無從逕而認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清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雖規定甲方於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或品質 不符甲方之要求,乙方應於3日內改善,其所需費用、設備 概由乙方負責,如仍不改善,視為違約(見店司調卷第49至64頁),然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未確實驗收而可歸責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張家慧間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2條後段均約定,原告轉讓本館及一館全部股份之20%給張家慧,「但 原繳交於註冊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5樓)房東 押金100萬元仍屬甲方(即原告)」(見店司調卷第35頁) 。而本館(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5樓之1)之押租金為 55萬4,550元,一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押租金 為69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3、27頁)。細繹原告與張家慧所約定上開文字記載「註冊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5樓)」,其地址包含位於 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5樓之1之本館及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3樓之一館,顯然上開約定係指本館及一館之押 租金總和,就其中100萬元部分仍屬於原告所有,其餘均屬 於轉讓股份之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記載「100萬元押金」係屬誤繕,蓋原告 與張家慧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漏未計算一館之一個月押租金,而粗略以100萬元計算總押租金等語。然查,上開股 份轉讓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復依一館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可知一館之租賃契約早已簽訂,契約亦有載明押租金為69萬元(見店司調卷第27頁),由此實難認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100萬元係屬誤繕。由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明 確記載「100萬元」等情觀之,應認原告與張家慧係約定原 告以100萬元價格,將本館及一館20%股份,轉讓予張家慧,兩方因此約定附加條件,仍由原告保留其先前給付之同一數額「100萬元」,是原告主張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全部1,244,550元屬原告一人所有,尚屬無據。基此,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100萬元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遭房東 抵扣之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其中100萬元,得向張家慧請求 依出資比例分擔,然就其餘24萬4,550元,已涵蓋於原告轉 讓股份之範圍,不得向張家慧請求按合夥比例分擔。 ⒌再查,原告與楊濬光間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原告轉讓本館及一館全部股份之20%給楊濬光,轉讓協議書 簽約立即生效,且楊濬光按照本協議約定支付轉讓對價後,即可獲得上述資產及權利(見店司調卷第33頁),除此之外,觀諸原告與楊濬光間股份轉讓協議書,全無關於押租金仍歸原告一人所有之約定,是應認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亦屬原告轉讓股份予楊濬光之範圍。原告雖稱:楊濬光同屬本案之股東,其協議條件應與張家慧相同,自可推知楊濬光亦同意全數押租金均歸原告所有等語。然原告與楊濬光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於106年5月30日簽訂(見店司調卷第33至34頁),原告與張家慧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則簽訂於107年10月17日 (見店司調卷第35至37頁),是難認原告有比照其與張家慧之股份轉讓條件,與楊濬光約定押租金100萬元仍由原告保 留。且張家慧與楊濬光雖均為本館及一館之股東,然兩者係於不同時間加入合夥,不同階段之合夥事業營收有所不同,協議條件自有差異,此觀原告係以不同代價,將全部股份各轉讓20%予楊濬光、張家慧等情甚明。則附表編號24所示遭 房東抵扣之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124萬4,550元,應認已涵蓋於原告轉讓股份予楊濬光之範圍,原告向楊濬光請求依出資比例分擔,即屬無據。 ⒍綜上,就附表編號24所示遭房東抵扣之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1 24萬4,550元部分,原告僅得向張家慧請求依出資比例分擔 其中100萬元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張家慧為合夥事業代墊52萬4,819元,得請求原告依合夥比例 分擔31萬4,891元,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家慧主張其支出月子餐費、員工餐費用以及合夥事業員工勞保費用及滯納費用、勞工退休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費用,共計代墊52萬4,819元,業據提出月芽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月芽餐飲公司)收款證明、餐點簽收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卷二第13至53頁),應可採信,並得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⒉原告雖辯稱月芽餐飲公司係張家慧與其手足張家盈合資成立之公司,極有可能於訴訟中自行簽立收款證明及餐點簽收單等語。然觀諸月芽餐飲公司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記載108年10月至12月之餐費及員工餐係以現金收款, 而餐點簽收單係108年10月至12月之餐點簽收紀錄,並於每 日記載早餐、午餐、晚餐之餐數,由接餐人員、物流分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3至53頁),應認其係業務上製作之文件,堪可採信。原告僅以月芽餐飲公司為張家慧合資成立之公司,遽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虛偽造假之可能,無從憑採。⒊準此,張家慧為合夥事業代墊52萬4,819元,其主張原告應按 其合夥比例分擔上開代墊金額31萬4,891元【計算式:524,819x60%=31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㈥基此,原告得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請求楊濬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周轉金86萬6,862元,並依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請求楊濬光依合夥比例分擔附表編號3至23、25至29所示之 代墊款71萬123元【計算式:4,795,166-1,244,550=3,550,6 16,3,550,616×20%=71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7萬6,985元。原告得依其與張家慧107年10月17日股 份轉讓協議書第4-6條,請求張家慧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周轉金41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請求張家慧 依合夥比例分擔附表編號3至29所示之代墊款(編號24部分 為其中100萬元)91萬123元【計算式:4,795,166-1,244,55 0+1,000,000=4,550,616,4,550,616×20%=910,1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2萬8,123元,又張家慧得請求原告給付31萬4,891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張家慧給付101萬3,232元【計算式:1,328,123-314,891=1,013,232】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楊濬光部分係自109年6月9日起,張家慧部分則自109年6月10日起,見店司調卷第163、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楊濬光間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原 告與張家慧間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6條約定、民法第677條及第681條規定,請求楊濬光給付原告157萬6,985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家慧應給付原告101萬3,232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粗體字為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日期 金額 證物及頁數 1 楊濬光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 107年4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 866,862元 原證3:店司調卷第33至34頁 原證6:店司調卷第41頁 原證7:店司調卷第43頁 原證40:本院卷一第237至259頁 2 張家慧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 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 418,000元 原證4:店司調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原證6:店司調卷第41頁 原證40:本院卷一第237至259頁 3 本館拆除費用 109年3月25日 1,050,000元 原證9:店司調卷第49至57頁 4 一館之3樓拆除費用 109年3月26日 1,260,000元 原證10:店司調卷第59至64頁 原證36:本院卷一第185頁 5 葉能、黃佳卿等9位客戶退訂費用及違約金 109年1月3日 120,000元 原證11:店司調卷第65至71頁 6 本館108年11月夜間管理人員加班費 109年2月24日 11,550元 原證12:店司調卷第73頁 7 一館及本館108年12月電費 109年1月13日 64,451元 原證13:店司調卷第75至87頁 8 一館3樓及本館5樓之1之109年1月電費 109年2月15日 17,735元 原證14:店司調卷第89至93頁 9 一館109年2月電費 109年3月11日 10,247元 原證15:店司調卷第95至103頁 10 本館109年2月電費 109年3月5日 5,850元 原證16:店司調卷第105至109頁 11 一館及本館108年11至12月水費 109年1月15日 4,193元 原證17:店司調卷第111至117頁 12 九太科技公司貨款 109年3月3日 5,000元 原證37:本院卷一第187頁 13 108年10月一館員工之勞退提撥 109年2月18日 16,218元 原證18:店司調卷第119頁 14 108年11月一館員工之勞退提撥 109年2月18日 22,101元 原證19:店司調卷第121頁 15 本館108年11-12月之營業稅額 109年1月14日 29,453元 原證20:店司調卷第123頁 16 一館108年11-12月之營業稅額 109年1月15日 8,609元 原證20:店司調卷第125頁 17 群宜聯合會計師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109年3月11日 26,459元 原證21:店司調卷第127至131頁 18 員工彭敬棻、黃怡瑄、林雅萍108年12月份60%薪資及匯費 109年1月13日 14,258元 原證22:店司調卷第133至135頁 19 邱琬婷、李東璇、林宛儂等14位一館員工108年12月份60%薪資 109年1月13日 246,140元 原證23:店司調卷第137頁 20 員工邱琬婷、林宛儂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勞退提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員工李東璇之資遣費 108年2月27日 198,987元 原證24:店司調卷第139至144頁 21 員工王瑞鈴、邱于慈、李沛庭、林盈秀、李淑華、蔡夢茜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109年2月15日 181,134元 原證25:店司調卷第145至147頁 22 員工吳麗美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109年3月27日 45,848元 原證26:店司調卷第149至151頁 23 員工田珮齡、林雅萍、黃怡瑄、羅媗容、彭敬棻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 109年2月24日 13,437元 原證27:店司調卷第153至157頁 24 遭房東抵扣之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 109年3月31日 1,244,550元 原證1:店司調卷第21至26頁 原證2:店司調卷第27至32頁 房東回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25 一館108年11至12月之勞工保險費 109年8月7日 19,878元 原證28:本院卷一第53頁 26 一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 109年8月19日 49,358元 原證29: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原證38: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27 一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109年8月7日 24,863元 原證30:本院卷一第59頁 28 一館109年1月至6月之電信費 109年8月3日 31,152元 原證31: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 29 員工陳慧珠之資遣費 109年7月15日 73,695元 原證32: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 附表3至29合計為:4,795,166元 【計算式:1,050,000+1,260,000+120,000+11,550+64,451+17,735+10,247+5,850+4,193+5,000+16,218+22,101+29,453+8,609+26,459+14,258+246,140+198,987+181,134+45,848+13,437+1,244,550+19,878+49,358+24,863+31,152+73,695=4,79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