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瑋謚、張菀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9號 原 告 王瑋謚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張菀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將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張貼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頂著美國回來的自訓機師靠著連續詐騙女生金錢來過活的爛人、渣男」、「一直用騙跟女生交往來過生活」、「有欺騙女生感情用來詐騙金錢的前科」、「王先生還有多次詐欺紀錄,及自稱的持槍前科!」、「他戴保險套、喝啤酒會不舉」等文字,及在合成照片上標示「我是航空界騙子 跟著我你就是機 師娘」、「飛行時數造假 四處欠錢」等內容,散佈伊騙財 騙色、機師飛行時數造假、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文章內並公開伊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嚴重損害伊之隱私及名譽,致伊身心飽受煎熬。被告故意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所為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此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25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非伊所發表,伊亦不認識發表文章之人。原告利用他人感情藉機取得金錢,有多名女性受害,伊為向關切此事之原告前任職公司同事說明此事,並證明伊為被害人之一,故將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前任職公司之同事閱覽、拍照,但並未要求他人發表文章或刊登上開資料。況國人對於他人間之情感與金錢糾紛多抱持「清官難斷家務事」之心態,不致因系爭文章內登載單方片面之說詞,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縱認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原告傷害伊之感情、欠款不還,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系爭文章先由暱稱「巴迪」之人自稱「小惡魔巴迪仔代團友貼文」並刊登於「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再經暱稱「焦糖瑪其朵」、「跳舞瑪蘭莉」等人予以轉貼等情,乃據兩造分別於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確定)中提出暱稱「焦糖瑪 其朵」、「跳舞瑪蘭莉」之貼文為證(他字第2463號卷第20至58頁、訴字第17號卷㈡第151至187頁),另有暱稱「巴迪」之貼文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他字第2463號卷第20至58頁、訴字第17號卷㈡第57至65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查系爭文章所敘述之內容,皆為兩造之間結識、交往及發生感情及金錢爭執之經過,為兩造過往糾紛情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文章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贈與被告之情人節卡片等文件(他字第2463號卷第47至57頁),上揭文件均屬被告個人擁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他字第2463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參諸上揭文件或屬被告因報案、提起刑事告訴而留存之報案證明文件、刑事告訴狀,或為被告因兩造交誼往來而取得之對話紀錄、情人節卡片,皆非他人得任意取得之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含所附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發表於社群網站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非虛。 ㈢被告固抗辯:伊曾將受原告詐欺之經過陳述予他人知悉,且曾提供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提供他人閱覽、拍照,但並未要求他人發表文章或刊登上開資料云云。惟查,系爭文章內容所描述之情節,除與被告另案刑事告訴狀中之提告事實大致相符外(他字第6537號卷第1至3頁),並敘及原告學歷、原告對被告透露家庭背景良好、被告為原告聘請英文家教、原告母親盜用被告個資、兩造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原告親友以恐嚇字眼要求被告屈服和解條件、被告因經濟壓力去看精神科等內容。上開細節皆未記載於刑事告訴狀內,顯非他人藉由閱覽刑事告訴狀即可知悉之事項。況系爭文章對於被告與原告過往關係之描述,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更記載有「這裡我想重申一點 我絕非貪取他的金錢」、「為了還債,我在台灣多麼辛 苦,我換到你回到我身邊了嗎?」等抒發自身情緒之內容,尤難認係第三人單純就聽聞之事實所為轉述。再依系爭文章所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情人節卡片之照片以觀(他字第2463號卷第47至57頁),均未見有照片翻拍之痕跡,亦可知系爭文章所附上開資料,自非來自於他人輾轉翻拍之內容,而係直接由資料執有者所提供。是被告徒言以他人曾閱覽、翻拍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為由,抗辯系爭文章非由其提供予他人發表云云,難認可採。 ㈣查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㈤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提供資料予他人在網路發表系爭文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妨害原告名譽等情,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所辯自無可採。被告以網路文章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其行為動機為與原告感情及金錢糾紛、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程度,並衡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罹有輕度躁症之精神疾患(診斷證明書附於訴字第17號卷㈡第18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送 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