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9號 原 告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劉 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依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之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包括電影、電視、網路節目、電台、錄影帶、卡帶、唱片、聲影碟片、廣告影片、寫真書、平面出版(含電子書出版)、雜誌、書籍、主持、晚會、簽名活動、 活動代言人、舞台表演、劇場、媒體、肖像(合約期間內, 原告擁有被告完整肖像使用之權利)等...統稱業務,除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參加任何以上相關業務並全力配合原告擁護此項權利,並不以有償或無償為限。合約期間內如有違約事實,且經發函催告後於30日內未予補正,而不履行合約義務時,應賠償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 ㈡惟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接洽廠商進行商品介紹宣傳、直播、代言等屬於經紀範園之業務,顯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發函催告其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並於同年6月1日發函並檢附其私接商品宣傳、直播、代言等之資料,督促其應於收訖催告函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詎料,被告非但未補正其違約情事,更另行私接其他商品之宣傳,共計有附表所示20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各次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 原告僅就其中請求200萬元違約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業務、分配酬勞,著重於業務配合收取報酬之宣傳,若非業務配合之事務,而純屬個人使用心得分享發文及張貼照片,應屬個人肖像及言論自由等權利之行使,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享有如分配酬金之權利,與系爭契約本旨無違,況系爭契約並未禁止被告可對外於公開社群媒體發文,僅限制不能違法或涉及不當仇視等言論字,對被告將來在演藝事業之發展若屬有利( 如增加知名度及關注),原告亦能同獲此利,不應因系爭契 約而有所限制。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被告自費購買或廠商贈送之產品,被告於使用商品後自發性發文分享,並無私下與廠商接洽任何業務,只在網路或標註商家,編號6、7尚為原告先前所接業務配合,均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自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因兩造已失互信基礎,被告已於109年5月1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有據,原告已於109年5月16日收受,系爭契約已終止,則附表編號8至20之行為,均係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 告即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並無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況被告自10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至109年5月14日終止前,一年間所分得之收入非多,至多僅為24餘萬元,卻要承擔200萬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9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演 藝經紀業務範圍;第3條為合約專屬性;第5條為業務契約範圍;第6條為酬金比例與請款之約定;第11條為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詳見訴字卷第19頁以下系爭契約書約定) 。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發文、行為(詳如訴字卷第22至230頁 ,即原證二公證書所附網站檢視列印資料)。 ㈢被告有以109年5月14日有以台北中研院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訴字卷第274頁被證一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事實?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編號1至7之行為,有無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演藝經紀性質之合約,參酌演藝人員工作環境、內容與性質之特殊性,其形象與所得接洽之相關活動、代言甚為密切,惟打造形象非一蹴可幾,曝光度多寡互有良窳,代言產品之品牌、形象亦會間接影響演藝人員於視聽大眾間之口碑評價,縱為無償演出,或有與其他有償演出機會相互衝突之可能,甚因此占用其餘工作時間,是無論有償、無償之公開表演項目,均與演藝人員形象之拓展具緊密關聯性;而演藝經紀人亦因長期培育、形塑演藝人員形象,致力於提升演藝人員人氣,規劃各種活動、培訓內容、提升人氣,而演藝人員個人相關公開表演邀約、演出事宜,自應與經紀人配合,經紀人並進而賺取酬金。系爭契約第2、3條即為避免演藝人員自行接洽相關演出活動,要求演藝人員全力配合擁護經紀人為之代理之演藝表演業務,並約定雙方間具有專屬性,即演藝人員不得私自參加任何業務,也不得再與第三者簽訂演藝業務類似合約;惟為兼顧演藝人員私下人際關係之交際,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演藝人員對外公開之社群軟體,除影響形象之言論外,並不干預發文,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定甚明(訴字卷第19頁)。從而,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酌以演藝業務之性質,被告行為無論有無獲得對應報酬,應解釋為實際公開表演邀約、宣傳、演出、廣告等業務,進而有與其他業者、廠商約定之情事,若未經原告同意,始成立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而負有違約賠償之責任,尚不得逸脫文義解釋,將在公眾社群平台使用產品心得、標示廠商之行為,即逕推認有與其他廠商接洽演藝表演合作之違約情事,否則兩造應於簽約時,即明文約定演藝人員不得於任何社群軟體發文推介產品、標示廠商或發文使用心得以免爭議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均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編號1至7所為,於個人臉書專業社群平臺分享產品心得或標示產品,原告固提出經公證之被告臉書擷圖等頁面,此業經被告不爭執有上開發文行為,業如前述。然自被告之臉書相關擷圖觀之,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拍攝使用、穿戴相關產品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介紹廠商名稱之文字,然均無法逕認被告有接受廠商之邀約合作,或擔任相關廠商之網路代言人,至多僅為分享試穿心得、產品效果,此均為網路粉絲專業個人經營者,為吸引網友閱覽、增加互動之日常生活分享常見,難以排除為自發性分享,被告是否確有與相關廠商接洽聯繫,而屬具對價之商業行為,實有可疑,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僅以臉書擷圖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相關廠商間有代言推介、實質宣傳等為如系爭契約第2條之業務範圍行為。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餘如契約約定或廠商出具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效?附表編號8至20中,除編號17參加東風綜藝節目錄 影、編號20參加台灣美食嘉年華活動屬公開展演之行為,其餘則為臉書發文之行為,是否均須受系爭契約所約束?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合約(訴字卷第22頁、296頁);然委任關係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況民法第549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因此,縱系爭契約定有期限,並於第17條第1項「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之約定,惟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得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訴字第274頁)及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14日簡訊內容(訴字卷第300頁)觀之,雙方間確實已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而被告就原告演藝活動之經紀安排亦產生顧慮,彼此之信賴關係自難認毫無動搖,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以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為憑(訴字卷第274至279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依約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0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而有違約情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而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至20之行為前,已依委任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 原告依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內容 編號 時間 產品或廠商 1 109年4月24日 YONEX TW(運動用品) 2 109年5月8日 Coni保養品 3 109年5月8日 資生堂保養乳霜 4 109年5月17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 5 109年5月14日 byleway(服飾) 6 109年5月14日 Genquo(服飾) 7 109年5月14日 asics(球鞋) 8 109年5月21日 Juice store(服飾) 9 109年5月21日 KICKSTAGE 10 109年5月28日 Liz hair髮型 11 109年6月1日 帝康日拋隱形眼鏡 12 109年6月4日 NJK球衣 13 109年6月8日 司鉑醫美 14 109年6月11日 Frech O2 我的獨特星系 15 109年6月19日 INO 小捶按摩槍 16 109年6月20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 17 109年6月29日 參加東風衛視「挑戰吧!大神」綜藝益智節目 18 109年6月29日 Zara 19 109年7月3日 Nike WMNS DAYBREAK SP SUMMIT(球鞋) 20 109年7月4日 臺灣美食嘉年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