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瑋、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蔡衍明、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原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原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原 告 蔡衍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健壯 被 告 仇佩芬 胡鴻仁 謝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仇佩芬、謝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衍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仇佩芬、謝忠良應將登載於『上報 UP MEDIA』網路新聞平臺之『【獨家】不爽反滲透法三 讀 中共涉台系統爆動員《中時》停刊抗議』報導網頁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仇佩芬、謝忠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仇佩芬、謝忠良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蔡衍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前均由原告蔡衍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下分別稱中時公司、工商公司、蔡衍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中時公司、工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王丰、陳國瑋,有經濟部109年2月4日經授商字 第10901010890號函、經濟部109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0900號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查,且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55頁至8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於登載『上報 UP MEDIA』 網路新聞平臺(下稱上報)之『【獨家】不爽反滲透法三讀 中共涉台系統爆動員《中時》停刊抗議』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網頁移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載於上報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新聞網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 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見本院卷第328頁);再於111年3月10日當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聲 明啟事,修正附表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41頁)。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補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行為之內容,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中時公司、工商公司、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分別經營中國時報、旺報、周刊王,蔡衍明則任旺旺集團之主席、行政總裁、執行董事等職務,均屬社會上知名之網路、平面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而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經營上報,該報於108年12月31日對外發表包含系爭言論一至六之未經查 證且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詆毀原告獨立、專業之新聞媒體地位,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損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由被告仇佩芬撰寫,經上報總編輯即被告謝忠良審核後刊登,而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健壯、上報之社長即被告胡鴻仁,於知悉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後,仍放任系爭報導繼續刊登於上報迄今,是前開四人(下分別均以姓名稱)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仇佩芬、謝忠良均為世代公司之受僱人,世代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載於上報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並將附表三所示之聲明啟示,於蘋果新聞網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 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蔡衍明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蔡衍明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之董事長,集團下有中國時報、旺報、周刊王等多家平面媒體及多間電視、電子媒體公司,均為臺灣之重要新聞媒體,本應受社會大眾之公平及監督。而仇佩芬於新聞界內從業甚久,於業內有廣大人脈,於108年12月27日自旺中集團內部 人員(下稱B)聽聞該集團高層(下稱A)指示針對反滲透法之通過最壞打算可能將報紙收掉;並於同年月29日自任職總統府之高級官員(下稱C)處獲悉旺中集團之高階主管(下 稱D)亦透漏中國時報停刊之訊息;再於同年月30日自另一 名總統府高級官員(下稱E)處得知旺中集團旗下媒體高階 主管(下稱F)去電詢問反滲透法是否通過,並表示通過的 話將會有大動作等情;仇佩芬因此再向於中國時報任職之友人詢問,對方答稱因高層認為收掉報社影響太大,將以停刊數日之方式表達抗議;並再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以簡訊方式向旺中集團旗下媒體高層(下稱G)確認上開訊息;是仇佩芬 撰寫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係來自於政府高層、新聞界前輩友人、中時公司內部人員,且經其評估消息具極高可信度,方做成系爭報導內容,並為適當評論,自難認有民事上之不法可言,從而,謝忠良同意系爭報導之刊出亦未成立侵權行為。另王健壯、胡鴻仁職務上不接觸記者之採訪及審閱、編輯等事務,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 2309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仇佩芬於108年12月31日於上報對外發表包含附表一所示 系爭言論一至六之系爭報導;上報由世代公司經營,王健壯時任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鴻仁時任上報之社長,謝忠良、仇佩芬該時均受雇於世代公司,分別擔任上報之總編輯、記者;而中時公司、工商公司、王道公司則分別經營中國時報、旺報、周刊王,並均屬於旺中集團,蔡衍明時任中時公司、工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6頁),足堪認定。 ㈢仇佩芬撰寫刊登系爭言論一至六,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系爭言論一至六均屬事實陳述範疇 查系爭言論一至六欲表達為因應「反滲透法」立法,國臺辦與旺中集團高層、蔡衍明研商對策,國臺辦要求由中國時報帶頭,率其下旺報、周刊王、中天電視等,以停刊、停播方式抗議立法,以拉高反對立法態勢,並營造該法限制言論自由之印象,蔡衍明斟酌後同意中國時報停刊等情。而旺中集團高層、蔡衍明有無與國臺辦討論及中國時報有無停刊之計畫,經查證即得分曉,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無涉仇佩芬之主觀意見或評價,應為事實陳述範疇,故依前揭說明,為兼顧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仇佩芬應於系爭報導撰寫刊登前,就系爭言論一至六所為事實陳述內容為合理查證,且應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 ⒉仇佩芬撰寫刊登系爭言論一至六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被告固辯以:旺中集團長期有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之傳聞,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國臺辦操控旺中集團新聞媒體,且旺中集團旗下媒體報導風向常與中國政府官方發言立場相呼應,系爭言論一至六之資訊來源、訊息具可信性等語。惟不論被告所指前開傳聞及報導是否為真,仇佩芬既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已身撰寫屬於事實陳述之新聞內容,應負合理查證義務,已如上述,尚不因傳聞、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即可免去合理查證義務,而逕認系爭言論一至六之資訊來源、訊息內容為真,自不待言。 ⑵被告復辯以仇佩芬就系爭言論一至六之資訊來源及查證歷程為:⑴聽聞旺中集團重要幹部A向前同仁B透露:為了要跟對面做個交代,旺中集團將以「反滲透法」會讓媒體做不下去為由,將報紙收掉。⑵自任職總統府高級官員C處獲悉,旺中 集團某媒體高階主管D向C透露中國時報可能停刊。⑶自任職總統府高級官員E處獲悉,旺中集團某媒體高階主管F去電詢問E「反滲透法」立法是否會通過,E回答應該會過,F遂表 示:那天會發生大事,你們要有心理準備,總裁沒在看你們怎麼想,對面怎麼看才重要。⑷向在中國時報內部之友人詢問中國時報內氣氛如何,友人回答:有聽說高層認為收掉報社影響很大,應該不會收掉,而是停刊數日來表達抗議。⑸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傳訊旺中集團某媒體高階主管G,確認 中國時報停刊之消息真實性,G未回覆,後致電G,G則回覆 其不會承認或否認,集團也不會發正式聲明,你要怎麼寫或報導,其無意見等語,並提出C傳送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 院卷第161頁)為據。惟查,前開Line訊息擷圖,並無訊息 傳送之具體日期,亦無發訊者及收訊者之姓名、圖像,無法證明該訊息確實如仇佩芬所辯係系爭言論一至六刊登前由任職於總統府之高級官員C所傳。另就上開所謂旺中集團重要 幹部A、旺中集團前同仁B、總統府高級官員C及E、旺中集團某媒體高階主管D、F等人士,被告雖以保密新聞來源為由,拒絕提供上開A至F人士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惟縱如被告所辯仇佩芬身為記者,對於新聞來源應守秘密,並無解仇佩芬於本件應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仍應提出A 至F人士真實姓名及身分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 辯為真,然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難以證明確有仇佩芬上開所辯之人、事存在。 ⑶被告另援用訴外人王綽中即時任中國時報及旺報社長兼總編輯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言,辯稱仇佩芬確有進行合理查證云云,然依王綽中於該案所證稱:「仇佩芬之前曾在工商時報任職,我也認識她,她在發稿前有傳簡訊問我旺報或中國時報是否要停刊,但我沒有回簡訊,之後仇佩芬在當天傍晚親自打電話給我,我明確跟她說我知道你要問什麼,但我不會回答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 1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背面),可見王綽中當時係拒 絕回答仇佩芬之詢問,自無從逕認仇佩芬向其詢問之行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被告再援引訴外人戎撫天即時任旺報兼中國時報之總主筆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言,辯稱原告確有就停刊乙節進行討論,足認系爭報導之資訊與事實相符,仇佩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觀諸戎撫天所證稱之內容「(檢察官問:就反滲透法的通過,中時集團內部有無做過討論)有,做了很多討論...」「(檢察官問:有無擬定具體方 案?)會提出很多方案討論,停刊是很多方案的一種。」、「(檢察官問:在集團內部討論過程中,有人去詢問大陸方面的意見嗎?)據我所知沒有,在討論過程中我們都還互相提醒說反滲透法是針對我們,我們還要格外謹慎。這都是討論過程中個別的人提出的意見,都還沒有形成政策。」「(檢察官問:針對中國時報是否停刊有無討論過?)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至多僅得認中 時集團內部斯時曾就該議題為討論並提出包括停刊等多項方案,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所述包含國臺辦介入、中國時報將以停刊方式抗議等內容為真,且可認仇佩芬並未曾向戎撫天進行查訪之行為,是戎撫天前開所述,並不足作為仇佩芬有合理查證、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此,就系爭言論一至六之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仇佩芬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於做成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系爭言論一至六撰寫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系爭言論一至六內容與事實不符 系爭言論一至六稱為因應「反滲透法」立法,國臺辦與旺中集團高層、蔡衍明研商對策,蔡衍明同意「反滲透法」立法通過後,中國時報將會停刊數日云云。惟查「反滲透法」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制定,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而中國時報經歷上開時間點迄今,均未有停刊之情事,足認系爭言論一至六內容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言論一至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⑴系爭言論一至六侵害中時公司、蔡衍明之名譽權 查系爭言論一至六固非於每段文字中均有明確提及中時公司、蔡衍明之名,然綜觀系爭報導全文架構及前後文義,系爭言論一至六之內容無非係以不同文字,反覆論述「為因應『反滲透法』立法,國臺辦與旺中集團高層、蔡衍明研商對策,國臺辦要求由中國時報帶頭停刊,以拉高反對立法態勢,營造該法限制言論自由之印象,且蔡衍明則同意中國時報停刊」之意旨,則讀者仍可輕易從系爭言論一至六前後段文句內容,得知所論對象為蔡衍明及經營中國時報之中時公司。中時公司重要業務在於經營以新聞報導為主之中國時報,而蔡衍明時任中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獨立、專業之新聞媒體形象自為中時公司、蔡衍明重要之社會評價,而系爭言論一至六內容卻形塑中時公司及蔡衍明僅因國臺辦之故,即將中國時報淪為政治工具,而生其等非具獨立、專業新聞媒體之形象,致其等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應已損害中時公司及蔡衍明之名譽權。 ⑵系爭言論二亦侵害工商公司、王道公司之名譽權 系爭言論二除如上所述侵害中時公司及蔡衍明之名譽權外,其內容更提及國臺辦要求旺報、週刊王停刊等語。查旺報、週刊王分別係由工商公司、王道公司經營,而旺報及週刊王業務範疇均涵及新聞報導,則獨立、專業之新聞媒體形象自為工商公司及王道公司之重要社會評價,是系爭言論二之內容形塑僅因國臺辦之故,即將旺報、週刊王淪為政治工具,而生非獨立、專業新聞媒體之形象,致其等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應已損害工商公司及王道公司之名譽權。 ⒌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要件,是系爭言論一至六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仇佩芬發表系爭報導,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故縱使仇佩芬不具真實惡意,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一至六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於原告所提出之妨礙名譽之刑事偵查案件,雖仇佩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1頁),仍無礙於本院認定仇佩芬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謝忠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王健壯、胡鴻仁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謝忠良為上報之總編輯,並自承其認可系爭報導內容,同意於上報刊登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謝忠良自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仇佩芬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辯以王健壯為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鴻仁為上報之社長,其等職位不涉及記者採訪及稿件審閱、編輯等事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無事證證明王健壯、胡鴻仁曾涉及系爭言論一至六之撰寫、刊登事宜,自不能僅因王健壯、胡鴻仁具上開身分,即認其等有明知系爭言論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權,卻放任系爭言論一至六繼續刊登於上報之行為,故王健壯、胡鴻仁尚無需就系爭言論一至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世代公司應與仇佩芬、謝忠良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仇佩芬、謝忠良均為世代公司之受僱人,分別因執行記者、總編輯之職務,而撰寫、刊登系爭言論一至六,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世代公司身為僱用人,應依前揭規定,與仇佩芬、謝忠良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本件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 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一至六有損原告名譽,且含有系爭言論一至六之系爭報導迄今仍刊登於上報網頁上,仍可使不特定人搜尋、閱覽,自有將系爭報導自上報網頁移除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新聞網首頁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紙本媒體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啟事部分,本院審酌蘋果新聞網、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未登載系爭報導,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復衡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系爭 報導,迄今已逾2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本件訟爭事件 ,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在案,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媒體上刊登聲明啟事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㈦蔡衍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蔡衍明為為旺旺集團董事長及任多間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而世代公司所經營之上報在新聞媒體業界占有一席之地,謝忠良為上報總編輯,仇佩芬為上報記者,本院審酌兩造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之蔡衍明、謝忠良、仇佩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言論一至六對蔡衍明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衍明請求世代公司、仇佩芬、謝忠良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世代公司、仇佩芬、 謝忠良連帶給付蔡衍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世代公司、仇佩芬、謝忠良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將登載於上報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編號 刊登內容 卷證出處 系爭言論一 傳出《中國時報》近日與對岸國台辦秘密討論之後,決定採取「停刊」方式表達抗議,一方面拉高反對聲浪,同時也刻意營造《反滲透法》限制言論自由、「開民主倒車」的印象。 本院卷第29至30頁 系爭言論二 旺中集團內部近日有消息傳出,為因應《反滲透法》在大選前強勢立法通過,國台辦日前秘密與蔡衍明及旺中集團高層研商對策。為了將《反滲透法》貼上箝制輿論、「開民主倒車」等標籤,國台辦高層要求在台灣報界歷史悠久、享有「主流媒體」地位的《中國時報》帶頭,率集團內旗下媒體《旺報》、《中天電視》、《中視》、《週刊王》等以「停刊」、「停播」抗議方式,拉高反對《反滲透法》態勢。 本院卷第30頁 系爭言論三 據透露,對於台辦系統原希望旺中集團旗下所有媒體同步停刊、停播,加強抗議力道,旺中方面考量距離大選僅有10天,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亟需媒體進行宣傳,加上電視台停播成本過高,蔡衍明僅同意報份較少的《中國時報》停刊抗議,其他紙媒、網路及電視媒體部分則持續運作。 本院卷第31頁 系爭言論四 在日前的討論中,國台辦認為,國民黨選情居於劣勢,總統選情更「形同彌留」,正在爭取連任的立委多無心留在國會防守《反滲透法》立法戰場,因此國民黨以反對《反滲透法》做為選戰籌碼不會有太大效果;反而是由媒體以停刊等激烈方式表達抗議,更能有效激發台灣輿論回應。 本院卷第32頁 系爭言論五 北京人士則透露,此一指令應該來自國台辦,目的在收拾未成功阻撓《反滲透法》立法的結果。 本院卷第32頁 系爭言論六 蔡衍明更認為,《中國時報》在台灣媒體的「地位」高,但每日發行量其實不到5萬份,停刊「成本」不高,但由《中國時報》停刊,做為「媒體領袖抗議《反滲透法》通過憤而停刊」的表態,衝擊將會非常大。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 道歉聲明 道歉人世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仇佩芬、胡鴻仁、謝忠良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於「上報 UP MEDIA」網路新聞平臺,刊載「【獨家】不爽反滲透法三讀 中共涉台系統爆動員《中時》停刊抗議」報導,其中含有諸多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衍明先生、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旺報》、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周刊王》之名譽,道歉人在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仇佩芬、胡鴻仁、謝忠良 附表三: 聲明啟事 聲明人世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仇佩芬、胡鴻仁、謝忠良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於「上報 UP MEDIA」網路新聞平臺,刊載「【獨家】不爽反滲透法三讀 中共涉台系統爆動員《中時》停刊抗議」報導,其中有關以停刊方式抗議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衍明先生、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旺報》、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周刊王》受到影響及困擾,聲明人在此澄清並致意。 立聲明人: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仇佩芬、胡鴻仁、謝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