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政緯、蘇子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2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唐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㈡被告蘇子怡應將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於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fb)其開設之「光復店Beauty Sa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附有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10年2月4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蘇子怡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萬元本息);㈡被告唐于雅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元本息) ;㈢蘇子怡應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蘇子怡㈠於107年6月21日上午0時56分許,以其個 人之fb帳號「Champagne Vivia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登入fb,並以Messenger即時通訊工具(下稱Messenger)將內文附有「坑殺的情況妳 不覺得很誇張嗎」、「你們老闆完全避不見面跟置之不理」、「這麼無理的人」、「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楊政緯這樣沒信用做事浮誇」、「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跟別人的店」等(即原證1,下稱系爭言論1)不實言詞,以訊息方式傳給伊員工陳麗娟。㈡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時24分許,以Messenger將內文附有「你們的老闆在坑殺我的資產跟侵占我的店」、「你的老闆誇張到顛倒是非到一個不行」、「我不知道他去那裡編我那麼多不實的事實跟故事」、「他的故事編到一個天花亂墜」、「你老闆已經顛倒是非了」等(即原證2,下稱系爭言論2)不實言詞,以訊息方式傳給伊員工李盈萱。㈢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張貼附有「做賊的喊捉賊」、「顛倒是非到一個不行」、「滿口胡說八道」、「亂七八糟說話到一個不行的人」、「完全就是喧賓奪主+侵占」、「用大餅話術說服我」、「只會一直躲」、「找了一大堆牽拖的理由」、「這位先生的行為才明顯的是詐欺/毀謗/侵占/毀損商譽/公然背信」、「誇張的亂七八糟編故事」、「你以為只有你能欺負人,然後別人都一定要乖乖的被你挨打嗎」等(即原證3 ,下稱系爭言論3)不實言詞。㈣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跟我一樣的受害者」文字發表貼文,並將蘇子怡與唐于雅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唐于雅於被告2人對話內容中以「那位楊老闆很壞」、「他沒付人家 薪水」、「還說他不怕被告超壞的」、「開花睫果楊先生已經被多個民事債務與刑事詐欺案件調查」、「合理化不還你東西」、「他在法官前面還是很敢講謊話」、「洗腦超級成功」、「他在黑你」、「他那麼壞」、「我朋友也是被他亂編故事抹黑」等言詞謾罵、誹謗伊;蘇子怡於被告2人對話 內容中以「我實在沒遇過這樣誇張的人」、「他真的很誇張」、「他沒有良心的」、「臉皮厚翻了」、「完全不會不好意思」、「謊話老鳥」等(即原證4,下稱系爭言論4,與系爭言論1至3合稱系爭言論)言詞謾罵、誹謗伊。被告故意虛捏事實以上開言論辱罵伊,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非財產損害,並請求蘇子怡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子怡、唐于雅分別給付25萬元、5萬元,並請求蘇子怡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 ,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先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本息;⒉蘇子怡應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蘇子怡 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⒉唐于雅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⒊ 蘇子怡應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蘇子怡則以:伊於10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單獨出資8 0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決定將店面頂讓,原告得知後於106年12月 底與伊進行磋商,因雙方無法就頂讓事宜達成共識,改由伊轉租店面及出租內部設備,供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使用。嗣伊於107年1月3日以 伊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名義與開花睫果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 元,保證金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又原告希望承接伊過去之客戶及人脈,雙方乃協議由伊提供既有客戶、店內原有之設備、美甲睫產品予開花睫果公司使用,原告應將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20% 讓與香檳公司,兩造乃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原告於107年1月3日支付保證金19萬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保證金餘額19 萬5000元,甚至多次拖延繳納租金,伊催討未果,於107年6月17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原告盡速付租之貼文,同時請受有相同情況之被害人與伊聯繫,復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原有物品,惟原告不僅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及保證金,反而於107年6月20日起多次於網路上公開發表不實文章,謊稱其已向伊頂讓店面,並指摘伊為惡意房東、出租系爭房屋後仍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伊欺騙美容師等不實內容,侵害伊名譽,伊在得知原告張貼不實文章,且得知尚有其他受害人即唐于雅存在後,乃於107年6月21日以Messenger分別 向原告員工陳麗娟、李盈萱傳送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之對話訊息,告知其等有關原告未給付租金、編撰不實事實之事,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言論3、系爭言論4之貼文,以維護自身清白。甚至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內原有設備及裝潢,係伊購置後出租供開花睫果公司使用,竟將屬於伊所有物品搬離及拆除屋內裝潢,導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伊對原告因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伊於系爭言論所發表之內容,均係伊自身或唐于雅受害之事實,並無虛捏事實,且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故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唐于雅則以:伊曾於105年9月至10月在開花睫果公司任職,因原告未提供在職聘任契約,亦未核發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在無法拿到薪水下離職。蘇子怡於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在系爭粉絲專頁貼文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與蘇子怡對話之「Yang Mizkosi」並非伊所使用之帳號,所為之對話內容自非伊留言,原告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蘇子怡於107年6月21日上午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時24分許,登入fb以Messenger分別將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文字 內容,以私訊方式傳訊給原告員工陳麗娟、李盈萱;於107 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在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系爭言論3、系 爭言論4之文字內容等情,有系爭言論之截圖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蘇子怡並應刪除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系爭言論3之內容: ⒈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言論1提及「坑殺的情況妳不覺得很誇張嗎 」、「你們老闆完全避不見面跟置之不理」、「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跟別人的店」,於系爭言論2提及「你們的老闆在坑殺我的 資產跟侵占我的店」,於系爭言論3提及「完全就是喧賓奪 主+侵占」、「用大餅話術說服我」、「只會一直躲」、「找了一大堆牽拖的理由」、「這位先生的行為才明顯的是詐欺/毀謗/侵占/毀損商譽/公然背信」、「誇張的亂七八糟編故事」、「你以為只有你能欺負人,然後別人都一定要乖乖的被你挨打嗎」等語,屬事實陳述,係因伊多次向原告催討租金未果,且兩造並無頂讓店面之約定,原告卻於fb發表文章謊稱向伊頂下店面等語。查兩造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 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復以上開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同意轉讓延吉店20%股權予香檳公司,有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又原告僅交納1.5 個月押租金,餘1.5個月押租金則未繳納,最後一次給付租 金係於107年4月25日繳納次月即5月之租金,於同年5月25日尚未繳納次月即6月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44頁);嗣蘇子怡於107年5月間開始向原告催討租金、 押租金,原告則於107年6月在其fb帳號陳述雙方因上開租約、股權轉讓履行時所生齟齬之處,及其認為蘇子怡已有構成侵入住宅、侮辱、誹謗、背信、強制、詐欺等事由,另針對蘇子怡指摘原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押租金,及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有對於系爭房屋內,由蘇子怡所購置供原告使用之設備與裝潢為毀損、侵占等行為,經蘇子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原告犯毀損罪在案(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等情,亦有對話紀錄、fb資料、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85、275至301頁);堪認兩造確實存有原告租金、押租金未繳,及其是否頂讓店面等糾紛。原告雖主張伊已頂讓系爭房屋內全部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刑事裁定記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前於106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商議時 談及系爭房屋租金之金額會因原告是否支付頂讓金予蘇子怡而有所不同等語為憑(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然為蘇子怡所否認,辯稱:原告希望承接伊過去之客戶及人脈,雙方乃協議由伊提供既有客戶、店內原有之設備、美甲睫產品予開花睫果公司使用,原告應將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20%讓 與香檳公司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點乃其等所稱「頂讓」究為香檳公司將其所有之店內裝潢、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僅提供其原有客戶、裝潢設備、產品予開花睫果公司使用而未移轉所有權;惟觀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僅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將在系爭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延吉店」,並將「開花睫果延吉店20%股份」轉讓於香檳公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而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簽署之系爭租約,其中第1.2 、1.3、6.3、6.4條亦僅約定「租賃物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全室」、「租賃範圍:如附件紅框處,實際使用約32坪」、「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開花睫果公司)應經甲方(即香檳公司)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未就系爭房屋內香檳公司所有之既存裝潢、設備所有權是否移轉開花睫果公司有所約定;而「頂讓」此用語之語意,是否如原告所述專指所有權移轉,或如被告所述使用其原有資源之條件,亦非無爭議,堪認蘇子怡辯稱伊認為系爭房屋內之原有裝潢、設備均仍屬香檳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原告未繳足押租金及租金,經蘇子怡催討未果,蘇子怡主觀上又確信香檳公司為系爭房屋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有人,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起多次於fb上公開發表其已向蘇子怡頂讓店面之貼文(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則蘇子怡就其於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系爭言論3指摘原告置之不理、欺負人、坑殺、侵占其資產等 節,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又原告經營開花睫果公司對外營業招攬客戶,關於其對於營業之店面是否有正當權利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當之評論,則關於蘇子怡於系爭言論1提及「這麼無理的人」 、「楊政緯這樣沒信用做事浮誇」,於系爭言論2提及「你 的老闆誇張到顛倒是非到一個不行」、「我不知道他去那裡編我那麼多不實的事實跟故事」、「他的故事編到一個天花亂墜」、「你老闆已經顛倒是非了」,於系爭言論3提及「 做賊的喊捉賊」、「顛倒是非到一個不行」、「滿口胡說八道」、「亂七八糟說話到一個不行的人」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系爭言論3兼有事實 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蘇子怡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系爭言論3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取。 ㈢有關系爭言論4之內容: ⒈原告雖主張唐于雅於系爭言論4截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中以「那位楊老闆很壞」、「他沒付人家薪水」、「還說他不怕被告超壞的」、「開花睫果楊先生已經被多個民事債務與刑事詐欺案件調查」、「合理化不還你東西」、「他在法官前面還是很敢講謊話」、「洗腦超級成功」、「他在黑你」、「他那麼壞」、「我朋友也是被他亂編故事抹黑」等言詞謾罵、誹謗伊云云,並提出系爭言論4為憑(本院卷第16至49頁 );然為唐于雅所否認,辯稱:與蘇子怡對話之「Yang Mizkosi」並非伊所使用之帳號,所為之對話內容自非伊留言等語。衡諸fb帳號顯示之名稱、大頭貼等本可任意更換,且無專用性,況與蘇子怡對話者係陳稱「我臺灣的朋友,去年幫他(指原告)公司工作,他沒付人家薪水...」(本院卷第46頁),係敘述朋友之事,亦難認對話者為唐于雅本人。原 告雖主張蘇子怡已承認與其對者者為唐于雅云云,然蘇子怡陳稱:系爭言論4之對話,一開始有一名不認識的網友告知 伊,他的朋友有遇到這樣的事情,伊就問那個網友,想認識受害者,那個網友就給我受害者的fb,伊直接跟受害者對話,即系爭言論4的對話,他自稱是唐于雅的朋友,但伊不知 道他實際上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蘇子怡亦 未能確認與其對話者為唐于雅本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對唐于雅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蘇子怡對話者為唐于雅,則其主張唐于雅於系爭言論4截圖對話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唐于雅陳稱:伊曾於105年9月至10月在開花睫果公司任職,因原告未提供在職聘任契約,亦未核發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在無法拿到薪水下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25、407至408頁),原告亦陳稱:唐于雅是在伊公司實習,伊與唐于 雅及其先生協議,伊有拿薪水,唐于雅就拿薪水,伊沒有拿薪水,故唐于雅就沒有拿薪水(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唐 于雅確實未領薪資。蘇子怡因與自稱唐于雅朋友之人對話後,在系爭粉絲專頁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跟我一樣的受害者」文字發表貼文,並將蘇子怡與唐于雅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如系爭言論4之內容,提及原告未付薪資等節,主觀上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系爭言論4提及沒遇過這樣誇張的人等節, 因系爭言論4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非 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基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仍難遽謂蘇子怡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4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唐于雅並未為系爭言論4之對話內容,蘇子怡雖有為系 爭言論及內容,然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本息,並請求蘇子怡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 論4之貼文刪除,備位聲明,請求蘇子怡、唐于雅分別給付25萬元本息、5萬元本息,並請求蘇子怡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 言論4之貼文刪除,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蘇子怡應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備位聲明請求蘇子怡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唐于雅應給付原告5 萬元本息、蘇子怡應將系爭言論3及系爭言論4之貼文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