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政緯、趙炯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6號 原 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趙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盈芬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任職於速食店期間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進而於108年9月起至109月6年間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甚至因此必須接受治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慰撫金,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其等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難謂有理由,再觀原告起訴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而不及於曾盈芬,顯見原告已對曾盈芬為宥恕,應已恢復婚姻圓滿及幸福,則原告縱有精神上損害之結果,亦非被告侵害配偶權所造成。再者,被告生活狀況不佳、經濟條件不寬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曾盈芬之應負擔額,始得對被告請求剩餘之債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曾盈芬於93年間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消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與曾盈芬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證人曾盈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工作場合認識,因為聊天過程中有聊到家庭狀況,被告知道我跟原告感情有些問題,所以被告就說想要多一個人可以疼愛我,我可以不用離婚,繼續照顧我的家庭,於是之後我們就開始交往;提出交往的要求是被告主動提出;原證7自白書 (見本院卷第83頁)提到我跟被告發生婚外情,在108年8月起開始交往,在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在板橋美麗殿商旅等多家旅店平均每週發生2次婚外情的性行為等內容屬實;原 證3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我跟被告間的 對話紀錄;被告與我在交往期間也常約我出去約會,次數大約每週2至3次,主要是去吃個東西,然後去旅店開房間為性行為,除了被告車禍受傷以外;相關房間費用都是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我記得被告有以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國泰世華等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佐以被告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31所示之日期、地點為刷卡,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輔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稱:「記得:做自己、要開心/才是我喜翻的姥姥」等語,證人 曾盈芬回:「感動到想哭了」等語,被告又稱:「喜歡到翻/真的/不喜歡看您有煩惱的樣子」等語,證人曾盈芬又回:「你是我的小天使」等語,被告再稱:「這是我能做的/我 甘願/別顧慮我」等語,證人曾盈芬再回:「真的嗎...」等語,被告復稱:「丟掉前要講。」等語,證人曾盈芬復回:「唉唷...」等語,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見本院卷 第27頁),被告稱:「疼您無極限」等語,證人曾盈芬回:「想到在你身上睡翻」等語,被告又稱:「愛翻了」等語,證人曾盈芬又回:「就覺得超誇張」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曾盈芬自108年8月起交往,並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31所示之日期、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應足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曾盈芬於附表編號11、30所示日期、地點發生性行為乙節,然不論是依證人曾盈芬於本院之證詞或其所書立之自白書所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美麗殿商旅」、「悅喜商務飯店」、「富康精彩旅店」、「新月商旅」、「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等處,並未包括「帝苑時尚旅店」、「薇風馥麗飯店」,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曾盈芬到庭作證原因,係因不滿被告否認與其之交往,造成其困擾,證述之內容即難盡信,且不能排除偏頗及維護原告而有不實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然查證人曾盈芬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關係,所為上揭證詞僅係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其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性,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曾盈芬自108年8月起交往,並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31所示之日期、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知悉曾盈芬係有配偶之人? 證人曾盈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工作場合中認識,因為聊天過程中,有提及家庭狀況,所以被告知道我跟原告感情有些問題,被告就趁此機會說想要多一個人可以疼我,我可以不用離婚,且可以繼續照顧我的家庭,於是之後我們就開始交往;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我有婚姻,在我跟被告交往前,我還曾經向被告介紹原告,被告有看到原告還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證人曾盈芬交往及為性行為之時,即已知悉證人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準此,被告係明知證人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為性行為,當可預見此等行為將損害原告與證人曾盈芬本於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明知證人曾盈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如上述之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分際,為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證人曾盈芬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的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與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該等資料均附於卷內或卷外,因涉及個人資料隱私,在此爰不一一闡述),並考量被告與證人曾盈芬交往之持續期間、親密程度、原告與證人曾盈芬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證人曾盈芬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提出就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心受有重大創傷,迄今仍須就診治療等語,惟身心精神科就診之原因所在多有,觀之上述就診收據,並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原因為何,自難僅憑該就診收據,遽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有就診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要無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證人曾盈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既已向證人曾盈芬免除債務,則於扣除證人曾盈芬應負擔額後,始得對被告請求等語。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並沒有表示免除對於證人曾盈芬之請求,仍保留對於證人曾盈芬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未對證人曾盈芬請求,仍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08年12月8日 美麗殿商旅 2 108年12月11日 美麗殿商旅 3 108年12月16日 美麗殿商旅 4 108年12月21日 悅喜商務飯店 5 108年12月27日 悅喜商務飯店 6 108年12月31日 悅喜商務飯店 7 109年1月8日 悅喜商務飯店 8 109年1月13日 悅喜商務飯店 9 109年1月27日 新月商旅 10 109年1月29日 美麗殿商旅 11 109年1月30日 帝苑時尚旅店 12 109年2月6日 悅喜商務飯店 13 109年2月7日 悅喜商務飯店 14 109年2月17日 富康精彩旅店 15 109年3月7日 悅喜商務飯店 16 109年3月19日 富康精彩旅店 17 109年3月22日 悅喜商務飯店 18 109年4月11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19 109年4月25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0 109年5月2日 (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9年4月27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1 109年5月8日 富康精彩旅店 22 109年5月9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3 109年5月16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4 109年5月18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5 109年5月29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6 109年5月30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7 109年6月3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28 109年6月16日 富康精彩旅店 29 109年6月19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30 109年6月20日 薇風馥麗飯店 31 109年6月25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