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賴妍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示後者之員工盜蓋所保管原告獨資商號之大小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偽以表彰原告同意申請電廠移轉予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每月能收取之電量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又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受損,乃一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創譜科技有限公司與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就上述電廠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802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不服,已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案判決書、歷審清單在卷可查,則本件有關上述電廠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應以前揭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另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對於原告之聲請表示 尊重本院決定,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