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3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彭 慶 訴 訟 代理人 李書儀 被 告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0日起、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參 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0月一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與訴外人李錫欽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服務費及信託財產所生相關稅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民國108 年度地價稅及108年6至9月、12月、109年1至3月管理費、公電費、西門子受信系統升級案分攤費用(下合稱公共管理費用)44萬3,030元。嗣於109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 ,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108年10月、109年4、5月公共管理費用12萬0,210元。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 信託契約及代墊信託財產費用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段2124、2125、2126、2127、2128、21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向訴 外人李錫欽借貸,並為維繫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穩定,乃委由伊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三方並於108年1月9日共同簽署系 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伊信託服務費30萬元,第12條約定因系爭信託財產所生相關稅捐、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服務費及稅捐、費用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於簽約後遲不給付信託服務費30萬元,且自108年6月間起不再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及公共管理費用,致伊代墊108年度地價稅及108年6至10月 、12月、109年1至5月公共管理費用共56萬3,240元,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費,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代墊款項。為此依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6萬3,240元,及其中30萬 元自簽約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44萬3,03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2萬0,21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李錫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並於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原告服務費3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可資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服務費30萬元之契約義務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被告)為本約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第12條記載「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被告)繳付之。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規費均由委託人(被告)負擔,丙方(原告)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委託人於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丙方繳付,或由 委託人逕行繳納後將相關單據交付丙方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4、17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財產所生稅捐、費用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無先行代繳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財產108年度地價稅及108年6至10月、12 月、109年1至5月公共管理費用共56萬3,240元未據被告繳納,致原告代為繳付等情,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支票、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現金對帳單、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4、87至9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可資採信。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捐、費用,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6萬3,240元等情,亦屬有據。 ㈢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連帶給付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所定服務費及第12條 所定應繳付之稅捐、費用,均屬可分之給付,且第11條記載「甲方(被告)應按下列標準及方式給付丙方(原告)報酬:㈠給付標準: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含營業稅)…」、第12條記載「信託存續期間本 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被告)繳付之。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規費均由委託人(被告)負擔」等語,依其文義,非約定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被告須連帶負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明文規定,依上規定,被告前述給付服務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乃屬可分之共同債務,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部分,難認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6萬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為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3,240元(30萬元+56萬3,240元),及其中30萬元自 簽約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44萬3,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3頁)、12萬0,21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 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