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蕙讌、林欽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林欽盛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下半年間,以其欲生產保溫杯 充電器為由,商請伊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貸與被告,並允諾將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以 充抵兩造間200萬元借貸之利息。伊乃依被告建議辦理增貸 後,於103年10月17日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台灣科精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惟被告未清 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清償並加付104年5月2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與台灣科精美公司、科精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而支付投資款200萬元,保溫 杯充電器係前開公司之經營項目,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係伊個人要生產之產品,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無非以被告向其 借款為據,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而為原告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被告則抗辯:是因原告要擔任公司信用狀保證人,伊因此幫原告繳納2、3期銀行利息,後來信用狀沒有開,就沒有再幫原告繳息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查被告上開抗辯 ,核與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其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辯解支付給原告利息錢,實際上是開信用狀原告當保證人的報酬,但實際開信用狀一事也沒有成,所以才會停止支付報酬等情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前揭所辯當屬非虛,自無從被告代原告繳納3期銀行借款利息 ,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援引刑事詐欺案件中證人林詠晴之證詞為憑(詢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觀諸詢問筆錄,該證人經詢以「林欽盛曾以保溫杯充電器已申請專利,並取得統一超商之銷售通路為由,於103年下半年間,說服張蕙讌投 資該商品?」時,係答稱「這我不知道,那時我不認識張蕙讌,林欽盛公司搬家很像是104年,林欽盛他有成立一個名 流俱樂部。我是在他們開的易經課程中認識張蕙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證人直至104年間始認識原告,並未參與兩造103年下半年間之商議,無從以該證人所言,證明 原告所述借貸事實。 ㈢原告所舉證人林士鵬雖到庭證稱其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依其證稱:「(問:有無聽 過他們討論跟債權債務相關事情?)原告有跟我講被告要跟他借錢。有天我從1樓要到4樓,經過3樓,就跟在3樓的原告、被告、阿方打招呼,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利息他會負責,我就上樓了」、「(問:關於原告跟被告的借貸關係,你總共只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利息他會負責」這句話?)對。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要跟他借錢,好像有做事業」、「(問:在證人聽到要付利息那句話時,在場有很多人,是誰說「利息他會負責」這句話?)是被告說的,他說『利息我會出,你免驚』」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應認證人除自原告處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外,僅聽聞被告允諾負責繳納利息一語。該證人自原告處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貸部分,核屬傳聞證詞,且依證人所述「原告還沒有借的時候就跟我講是200萬,我阻擋原告叫他不要借」、「原告說這跟我無關,叫 我不要干涉」、「(問:是否知道你認為的借貸,借期多久、何時要清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知該證人係在原告尚未借款前,自原告處聽聞借貸之事,並不知兩造後續商議內容或是否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另依兩造主張被告曾代繳銀行利息等情,證人林士鵬聽聞被告允諾負責利息部分,應指代原告繳納銀行利息乙事。而被告代繳利息並非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亦難執此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㈣況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各陳稱:這公司從開始到結束,只有短短2、3 年,被告要我投資這些錢,又幫 我代墊股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6頁)、保溫杯充電器投資案,被告只是騙原告拿錢出來,並沒有實際做開模、生產等動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5頁),均主張原告對台灣科精美公司給付之款項屬投資款性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請求原因事實亦記載:被告以哄騙方式說他有兩家公司希望我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可以拿我的房子抵押借款,房貸利息他幫我繳,於是我去辦房貸,把200萬匯到 台灣科精美公司等語(審簡附民卷第1頁),表明該200萬元 係被告遊說原告提出之投資款。原告主張該200萬元為被告 所為借款云云,尤難信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