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徐錫祥、陳柏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明,於民國110年5月5日變 更為徐錫祥,並經徐錫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委任訴代理人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燕芬(下逕稱其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江燕芬與其前男友即被害人張文曲(下逕稱其 名)復合,遂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龍江路住處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62巷口前等候江燕芬、張文曲,俟張文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江燕芬出 現時,被告即尾隨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駕車 尾隨張文曲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至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30 巷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認時機成熟,先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尾部,致江燕芬、張文曲人車倒地,並將小客車停在交岔路口旁後下車,張文曲見江燕芬受傷無法站起,起身走向江燕芬處,被告見狀即持充填子彈1顆之手槍走向張文曲右後側,基於殺人之犯意, 趁張文曲未及注意之際,持槍朝張文曲右腰部射擊1槍後旋 駕車離去,張文曲因此受有椎體受損、神經受損等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接受手術急救且子彈未傷及臟器、血管,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9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就張文曲所受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張文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106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 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張文曲新臺幣(下同)1,381,594元並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5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文曲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書所認定之減損11%為準 ,又張文曲領取被害補償金後,自行開設宏益玻璃工程行,獨資承接房屋設備安裝工程,可見張文曲仍具有資力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原告係因遭張文曲毆打在先,始憤而持槍傷害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請家屬多次聯繫張文曲討論賠償事宜,然為張文曲所拒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自不待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求償規定,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當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3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及犯殺人未遂罪,再經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全案卷證資料審認無誤,堪信屬實。又張文曲依犯保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0月27日 決議,補償張文曲1,381,59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補償決定書、原告之支付清單(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等件為證,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認屬實。又張文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 事一審判決)認定為1,407,208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1,381,594元,張文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614元,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與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合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張文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3,846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1,381,594元後,張文曲已無損 害金額可再為請求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提示另案民事判決卷宗及新北地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全卷,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另辯稱就張文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另案民事二審判決依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減損11%(見本 院卷第87、115頁)為準,而非以系爭補償決定書所據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認定減損比例23.33%(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準。觀之臺大醫院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病人(按即張文曲)自105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於108 年8月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背部疼痛、右下肢無力、右下肢感覺異常及右下之肌肉萎縮等…,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1%。」(見本院卷第87、115 頁),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係依個案之鑑定時現況進行評定 及計算,須待受鑑定人傷勢治療終止或穩定後而為鑑定,張文曲自105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至108年8月8日赴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時,已逾兩年又八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為11%,此為其傷勢穩定後之鑑定結果,故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應以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認定。原告雖主張不應以發生在後之新事實推翻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內容云云,惟犯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仍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為被告賠償之範圍,本件張文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其傷勢穩定後鑑定既認定為11%,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當以此勞動力減損比例為據,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於依犯保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1,381,594元予張 文曲後,張文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原告,惟張文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1,293,846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法定移轉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張文曲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1,293,846元為限,原 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3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3,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張文曲受損害,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予張文曲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