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政豪、GOOGLE LLC、Sundar Picha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18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追加 被告 GOOGLE LLC 設00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00000,United States 法定代理人 Sundar Pi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均係「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提供之網路服務,而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對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於臺灣登記設立之分公司;原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創立「星城Online全球華人的線上娛樂城」之機台類休閒遊戲平台,首創多款獨家主題遊戲,供社會大眾娛樂使用,而機台類休閒遊戲平台係以提供民眾單純娛樂使用,並以固定機率作為遊戲結果、獎勵之派發,與可藉由遊戲者自身之遊戲技巧控制遊戲,並能影響其結果之具有博弈性質之遊戲不同,遊戲使用者難以僅憑自身努力,即可獲得相對應之獎項,上情本應為各遊戲使用者所明知,然本件原告網銀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蕭政豪竟於「Youtube 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1、2所示文字詆毀、於「Google Play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3、4所示之文字詆毀渠等名譽,原 告為維護其名譽,已多次依「Youtube網站」之服務條款及 「Google Play網站」之檢舉不當內容規範及評論發布政策 向上揭網站平台反應請求刪除各該不當言論,然迄今均未獲至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 ㈡嗣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 際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0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抗辯其非「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被告及其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上揭網路服務之業務,「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網路服務實係由「Google LLC」所提供,原告對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始改稱雖「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網路服務雖係「Google LLC」所經營提供,然「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搜尋引擎應係由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其二者間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陳報狀請求追加「Google LLC」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及第215頁)。 三、然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權 基礎,且主張「『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均係『G 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本案被告美 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則為「GOOGLE INTERNATIONALLLC」於臺灣登記設立之分公司,原告網銀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蕭政豪渠竟於『Youtube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1、2所示文 字詆毀、於『Google Play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3、4所示之 文字詆毀渠等名譽,原告多次依『Youtube網站』之服務條款 及『Google Play網站』之檢舉不當內容規範及評論發布政策 向上揭網站平台反應請求刪除各該不當言論,然迄今均未獲至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等語;嗣請求追加「Google LLC」為被告後,又改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並改稱「『Youtu 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網路服務係由『Google LLC』 所經營提供,然『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搜尋 引擎係由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渠二者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可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實際提供經營者為何人?、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就「Youtube網站 」及「Google Play網站」之負責事務項目為何?等重要內 容,明顯不同,且有矛盾,是否僅可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均在於移除如附表1至4所示言論之考量,即可從寬認定符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求,已有疑義? ㈡再者,於原告未提起追加之訴前,本院僅需察明「Youtube網 站」及「Google Play網站」究竟係由何家公司經營提供服 務,即可使該事件案情大致明瞭,且經兩造於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①『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 』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公司。②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 際公司台灣分公司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公司在台設立登記之分公司,「Google LLC」與「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為兩家不同之公司。」等內容,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本件原訴之辯 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Google LLC」為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倘同意追加「Google LLC」為被告,則該追加部分將成為涉外事件,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之規定,本件追加部分勢將以「Google LLC」之營業地法即美國加州相關法律為準據法,而使法律適用之情形將更形複雜,亦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嚴重侵害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訟上權益,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且本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Google LLC」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17頁),自不應 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