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杰峰、成嘉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3號 原 告 劉杰峰 被 告 成嘉銘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文山雅軒」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於該社區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鼻樑偏移向右、左眼眶下瘀腫、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3,438元、 醫療用品費用493元、工作損失14萬8,070元、精神慰撫金28萬7,999元等共8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案件中(下稱本院刑事案)因雙方和解而被 告先行給付之25萬元,被告應再給付伊5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精神科費用之1萬1,520元部分,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未必造成原告焦慮症之結果;而鼻中膈矯正手術、鼻軟骨復位修整手術、鼻甲修復及肋骨鼻重建手術(下稱系爭鼻部手術)費用32萬5,000元及耳鼻喉科費用1萬3,353元部分,原告鼻樑偏移向右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原告 亦未舉證該費用之必要性,故前開費用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工作損失中,原告均使用有薪之特休假,未遭扣薪,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如附表編號2部分,診斷證明書 未建議不能工作;附表編號4、5、7、8部分,與被告行為無關,附表編號9至21部分,未提出就診單據;系爭鼻部手術 後休養共25日部分,與被告行為無關亦欠缺必要性,故前揭工作損失費用均不得請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160頁)。 ㈡兩造於本院刑事案中,因雙方和解而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因而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0頁、本院刑事案卷第81至8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55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即被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真善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3,740元、 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30元、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除精神科及耳鼻喉科外之醫療費用共計3,49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真善美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與診斷證明書、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至89頁、第91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⒊次查原告請求瑞麗嘉醫美診所之系爭鼻部手術費用32萬5,0 00元、萬芳醫院精神科及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4,873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瑞麗嘉醫美診所估價單與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2至109頁、第119至127頁),然查案發當日即108年6月5日萬芳醫院急診診斷僅記載頭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並未記載有鼻部症狀等情,此有萬芳醫院108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罹患鼻骨及鼻中膈彎曲、鼻孔對位不正、鼻膜紅腫鼻塞、焦慮症、鬱症(下稱系爭疾病)之原因為何,自僅能證明原告曾至各該醫院就診。又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函覆內容略為:(一)依病人(即原告)108年6月5日急診紀錄未顯示 鼻子症狀。其於109年2月2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主訴鼻塞是因半年前受傷引起,經診察診斷為鼻中膈彎曲,於同年2月7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但無法正確判定是否因外傷所致。(二)病人於108年6月14日初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焦慮情緒及失眠,經診察診斷為焦慮症,無法證明其焦慮症與遭人毆打之關聯性等語明確,此有萬芳醫院110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19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僅憑前揭診斷證明,即遽認原告係因 被告為傷害行為,而致罹患系爭疾病。是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何關連,難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真善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3,740元、養生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30元、萬芳醫院除精神科及 耳鼻喉科外之醫療費用共計3,495元,共計1萬3,565元( 計算式:3,740元+6,330元+3,495元=13,565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醫療用品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93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至醫院就醫治療或在家休養,致原告無法工作,請假日期及時數如附表所示共計42日,及進行系爭鼻部手術後,術後需休養25日,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300元,則總工作損失為14萬8,070元〔 計算式:66,300元*(1月+12/30月+25/30月)=148,0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請假統計表、自訂員工薪資條、HR考勤管理系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47頁、第227頁) ,經查: ⒈原告108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6萬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有亞元公司110年2月23日函(下稱亞元公司函)附之原告10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就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原告請假時數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認該時數確為原告因治療傷勢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小時,工作損失為2,763元〔計算式: 66,300元/(30日*8小時)*(8+1+1)小時=2,7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為特休假,並未扣薪而無損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亞元公 司:(1)請特休假是否支薪?(2)未請之特休假是否可請領未休假工資?其函覆內容略以:(1)有支薪。特休假為有 薪價,雇主必須支付工資。(2)可以。年度終了時,員工 可選擇遞延1年或是折抵金額等語,此有亞元公司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足認原告倘若未因系爭傷 害行為而受傷,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未計入每月薪資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因被告行為而未取得,是本件原告前揭之特別休假2,763元,為原告在通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 利益。況縱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行為後,選擇以犧牲特休之方式,請假以領取薪資,仍不能因而嘉惠被告,其應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當不足採。 ⒋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原告請假時數部分,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萬芳醫院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0日之診斷證 明書,均未有原告需在家休養、不宜工作等醫囑,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等情事,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就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原告請假時數及系爭鼻部手術後休 養共25日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罹患系爭疾病需在家休養、回診、術後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況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因腦部復健回診治療之證明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原告請假時數之不 能工作損失2,763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精神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審酌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僅因質疑原告有挑釁言行,竟即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上 肢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茲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致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非輕,以及原告工作 每月薪資為6萬6,300元,業如前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金額為16萬6,821元(計算式:13,5 65元+493元+2,763元+150,000元=166,821元)。而兩造於本院刑事案中,因雙方和解而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被告所預支付之金額已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應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原告請假時數表 編號 日期 時數(小時) 事由 備註 1 108/6/6 8 休假 因傷休息 2 108/6/10- 108/6/14 40 休假 3 108/6/18 1 回診 4 108/7/2 1 身體不適 5 108/7/8 0.5 身體不適 6 108/7/9 1 回診 7 108/7/16- 108/7/26 72 因病休養 精神科 8 108/8/1- 108/8/30 176 因病休養 9 108/9/3 3.5 回診 腦部復健 10 108/10/7 2.5 回診 11 108/10/15 3.5 回診 12 108/10/28 2.5 回診 13 108/11/4 4 回診 14 108/11/6 3 回診 15 108/11/7 2.5 回診 16 108/11/11 3 回診 17 108/11/18 3 回診 18 108/12/2 1.5 回診 19 108/12/9 2.5 回診 20 108/12/16 2.5 回診 21 108/12/23 2.5 回診 合計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