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子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 原 告 李子煥 羅維花 范秉豐(原名范光霽) 羅香妹 張浩澤 鄒永平 張閔傑 賴乃慈 梁采妮 吳秀良 江繹祥(原名江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洪慧敏 被 告 池清雄 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子煥等11人主張渠等以向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實際上係為達借貸金錢目的,再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撥付金錢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或池清雄)並受讓債權,惟原告李子煥等11人始終未取得貸款金額,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堪認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故被告裕富公司並無實際債權可受讓,詎被告裕富公司仍執意要求原告李子煥等11人應按月給付分期款項云云,則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裕富公司間究有無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債權債務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二、原告李子煥等11人復主張被告裕富公司另持有渠等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然上揭本票亦有如上述所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本票部分,被告裕富公司主張對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之本票債權係合法有效,則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與被告裕富公司間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㈡關於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8、10、11所示本票部分,因原 告羅維花、范秉豐、羅香妹、賴乃慈、吳秀良、江繹祥因迄今仍有正常分期繳納本息,被告裕富公司尚未依授權書之約定,填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日期而行使本票權利,業據被告裕富公司以書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由是可認,就關於原告羅維花、范秉豐、羅香妹、賴乃慈、吳秀良、江繹祥所簽發本票部分,兩造就被告裕富公司迄未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羅維花、范秉豐、羅香妹、賴乃慈、吳秀良、江繹祥等並無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既欠缺此種不安之狀態,即無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從而,原告羅維花、范秉豐、羅香妹、賴乃慈、吳秀良、江繹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池清雄於民國108年初向原告李子煥等11人誆稱其能協助 辦理小額貸款云云,乃陸續向渠等邀約,借款內容為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24期(2年)還款等情,原告 李子煥等11人經評估後,即同意由被告池清雄處理前開貸款事宜。豈料被告池清雄竟以購買王妃殿堂大套保養組美容商品(以下簡稱系爭美容商品)為名義,要求原告李子煥等11人於被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內填載個人資料後,再由被告池清雄於其上「經銷商填寫欄」填載「妍姿企業社」,並蓋用商業登記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菊容印章(以下合稱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持之向被告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亦即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假藉向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購買系爭美容商品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實際目的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嗣經被告裕富公司收受並核准購物分期付款後,隨即將購物款項給付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並取得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再將該等借貸款項撥付申請人即原告李子煥等11人,另由被告裕富公司按期向渠等收取分期付款之款項。 ㈡詎原告李子煥等11人陸續於108年1、2月間簽立被告裕富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後,竟遲未收受前揭借貸款項,卻仍需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縱使有部分原告向被告池清雄催討,然被告池清雄亦僅支付當期分期款項,再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向被告裕富公司繳付,惟被告池清雄於往後數月間仍遲未依約給付貸款金額,始終遵循著此種模式拖延,嗣更直接避不聯繫、消失匿跡,徒留原告李子煥等11人繼續攤還分期款項,部分原告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隨即接獲被告裕富公司簡訊催繳通知,甚或遭受本票裁定。 ㈢茲就原告李子煥等11人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間係以購買美容商品之附條件買賣方式隱藏金錢借貸之實,惟渠等實際上並未受領貸款金額,可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自始未成立,被告裕富公司自無債權可受讓,原告李子煥等11人亦得以對抗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事由對抗被告裕富公司,並確認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裕富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承前所述,又原告李子煥等11人因有資金週轉需求,不慎誤信被告池清雄所編織如前述謊言,遂同意填載被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並約定貸款金額10萬元,分24期(2年) 還款,每期還款金額4,801元等情,此即為當初原告李 子煥等11人簽約之真意與動機,堪認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或池清雄)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消費借貸 法律行為之規定,詎原告李子煥等11人於簽約後,除未如期取得借貸款項10萬元外,尚須自隔月開始繳納分期款項,顯不合理,縱使有部分原告向被告池清雄催討,然被告池清雄亦僅支付當期分期款項,再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向被告裕富公司繳付,惟被告池清雄於往後數月間仍遲未依約給付貸款金額,始終遵循著此種模式拖延,嗣更直接避不聯繫、消失匿跡,徒留原告李子煥等11人繼續攤還分期款項,部分原告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隨即接獲被告裕富公司簡訊催繳通知,甚或遭受本票裁定,另有部分原告則擔憂自身債信受影響,仍持續繳納,惟原告李子煥等11人始終未取得本票債權,依照消費借貸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堪認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即妍姿企業社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裕富公司係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之約定事項而自債權讓與人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受讓取得對原告李子煥等11人之債權,再由渠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與被告裕富公司;承前所述,原告李子煥等11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成立假買賣契約,並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詎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或池清雄)竟未將本票債權交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所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李子煥等11人自得以對抗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之情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裕富公司,爰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確認被告裕富公司 與原告李子煥等11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②承上,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裕富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裕富公司業依如附表一、二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分別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或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分期給付款項,堪認被告裕富公司受領原告李子煥等11人給付之分期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裕富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李子煥等11人各已給付之款項,爰如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池清雄、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均明知應將前揭借貸款項交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竟拒絕依約交付,致生損害於原告李子煥等11人,渠等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池清雄、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㈣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被告裕富公司與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一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裕富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李子煥等11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2.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池清雄、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 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富公司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簽訂被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購買系爭美容商品,參照該申請暨約定書左下方「申請人」欄位內有原告李子煥等11人親筆簽名、至「經銷商」欄位內則載明「妍姿企業社」,並蓋用商業登記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菊容印章等情,足徵渠等應已同意約定事項內容,復參照該約定事項前言係記載略以:「買方(即原告李子煥等11人)、賣方即債權讓與人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價金業已依約讓與被告裕富公司。嗣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持前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向被告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告裕富公司曾按徵信照會流程電詢原告李子煥等11人確認渠等有向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美容商品等情事,此亦有原告李子煥等11人親筆簽名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致使被告裕富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辦理前開應收帳款讓與收買作業程序,足認被告裕富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意即受領前揭分期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所謂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故原告李子煥等11人自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為抗辯。 ㈡至原告李子煥等11人空言指稱渠等與被告池清雄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倘認原告李子煥等11人與被告池清雄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然此舉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所定詐欺罪,被告裕富公司將另依民法第92 條第2項有關「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訴請原告李子煥等11人應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約定向被告裕富公司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李子煥等11人恣意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裕富公司應返還渠等已繳納之分期款項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池清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池清雄係事先徵得原告李子煥等11人同意,渠等始分別與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簽訂被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各自貸款10萬元購買美容商品,俟將該等美容商品賣出所得另為投資購買數字貨幣Vpay,每人獲利約3萬元至8萬元不等,從而被告池清雄與原告李子煥等11人間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渠等自應依約分期償還貸款金額給被告裕富公司,且被告池清雄亦無原告李子煥等11人所指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林菊容從事美容業多年,嗣自103年間起即租設址於新竹 市○區○○街00巷00號店面營業,並於105年間申請設立妍姿企 業社,有關系爭分期付款美容商品係由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長年提供配合妍姿企業社進行銷售,係屬微整型系列組合,另加保濕系列柔敏精華噴液及特殊滋養噴液各乙瓶,計11件,總金額為10萬元。雖妍姿企業社客戶群經常侷限於鄰近生活圈內,被告林菊容亦與原告李子煥等11人散佈居住在不同地區,素不相識,然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服務或課程)在美容業界行之有年、習以為常,故經由被告池清雄居間說明與恊助推廣,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美容商品。嗣經被告裕富公司審核原告李子煥等11人經濟狀況、個人信用等條件後核准同意渠等分期付款,並將該10萬元貸款撥付妍姿企業社,被告林菊容隨即通知原告李子煥等11人領取系爭美容商品,此有「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下方空白處備註:妍姿企業社已將商品全部點交本人,特此切結等語佐證。斯時親自簽名點交者5人:原告李子煥、羅維花、張浩澤 、范光齊、羅香妹;而由被告池清雄受領轉交者6人:原告 鄒永平、張閔傑、賴乃慈、梁采妮、吳秀良、江繹祥,惟原告鄒永平因未按約定期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繳款,故被告林菊容於接獲被告裕富公司書面通知後,隨即寄發108年11月1日新竹西門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7頁)限 期催告原告鄒永平應於文到10日內出面與被告裕富公司或池清雄解決繳款清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訴追法律責任等情。 ㈡至原告李子煥等11人固堅稱「實際上係為消費借貸,由被告裕富公司收受並核准系爭美容商品分期付款後,乃將借貸款項先行給付妍姿企業社,再由妍姿企業社將款項撥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又「與被告裕富公司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係為遂行貸款使用,乃假藉向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購買系爭美容商品名義達成貸款目的」等云云,惟參照被告裕富公司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見本院卷第67至105頁)、「購買分期商品( 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或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所提出「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均可證明本件確屬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且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業已履行對原告李子煥等11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況所謂消費借貸者,被告裕富公司須本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予原告李子煥等11人,又何須先將貸款給付妍姿企業社,再由妍姿企業社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李子煥等11人所為之主張請求,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 頁) ㈠被證1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之申請人、發票人 欄內原告「李子煥、羅維花、范秉豐(原名:范光霽)、羅香妹、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賴乃慈、梁采妮、吳秀良、江繹祥(原名:江顯德)」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67至106頁)。 ㈡被證2之購物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 (暨申請人親簽)欄內原告「李子煥、羅維花、范秉豐(原名:范光霽)、羅香妹、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賴乃慈、梁采妮、吳秀良、江繹祥(原名:江顯德)」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 ㈢被證3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所 載各該原告應還款項、已還款項、未還款項、遲延費、其他費用等相關帳務及還款明細等內容均正確無誤。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裕富公司與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李子煥等11人並未收取借貸款項,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屬不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隱藏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然查,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隱藏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兩造就被證1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之申 請人、發票人欄內原告「李子煥、羅維花、范秉豐(原名:范光霽)、羅香妹、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賴乃慈、梁采妮、吳秀良、江繹祥(原名:江顯德)」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一節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復參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前言係記載略以:「買方(即原告李子煥等11人)、賣方即債權讓與人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語,可徵「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將其對原告李子煥等11人之賣賣債權讓與予被告裕富公司,再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要與消費借貸契約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以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李子煥等11人並未收取借貸款項,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屬不成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李子煥等11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⒈承前所述,關於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8、10、11所示本 票部分,原告羅維花、范秉豐、羅香妹、賴乃慈、吳秀良、江繹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⒉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本票部分亦係主張上揭本票所擔保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並未收取借貸款項,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屬不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隱藏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然查,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隱藏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兩造就被證1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之申請人、發票人欄內原告「李子煥、羅維花、范秉豐(原名:范光霽)、羅香妹、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賴乃慈、梁采妮、吳秀良、江繹祥(原名:江顯德)」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一節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復參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前言係記載略以:「買方(即原告李子煥等11人)、賣方即債權讓與人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將其對原告李子煥等11人之賣賣債權讓與予被告裕富公司,再由原告李子煥等11人、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要與消費借貸契約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李子煥、張浩澤、鄒永平、張閔傑、梁采妮並未收取借貸款項,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屬不成立,主張如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裕富公 司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查,被告裕富公司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係本於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該給付即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所為上揭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利益,抑或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惟查,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係基於原告、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及被告裕富公司所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而將其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裕富公司,被告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縱因此向被告裕富公司取得一定之對價,亦係基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承上,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屬真正且有法律上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損害,則渠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即林菊容應給付原告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編號、原告、簽約日期、簽約應付金額、契約書編碼之裕隆 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對照表 編號 原 告 簽約日期 (民國) 簽約應付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契約書編碼) 1 李子煥 107.12.05 11萬5,224元 00000000 2 羅維花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0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0 4 羅香妹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5 張浩澤 107.12.05 11萬5,224元 00000000 6 鄒永平 108.01.07 11萬5,224元 00000000 7 張閔傑 108.01.14 11萬5,224元 00000000 8 賴乃慈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9 梁采妮 107.12.11 11萬5,224元 00000000 10 吳秀良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未編碼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附表二:被告持有原告之本票對照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李子煥 107.12.05 115,224元 108.10.05 2 羅維花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4 羅香妹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5 張浩澤 107.12.05 115,224元 109.03.05 6 鄒永平 108.01.07 100,000元 108.06.08 7 張閔傑 108.01.14 115,224元 109.04.14 8 賴乃慈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9 梁采妮 107.12.11 115,224元 109.03.11 10 吳秀良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附表三:被告裕富公司應給付各原告之明細對照表 編號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李子煥 11萬5,2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 羅維花 11萬5,224元 同上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萬5,224元 同上 4 羅香妹 11萬5,224元 同上 5 張浩澤 11萬5,224元 同上 6 鄒永平 11萬5,224元 同上 7 張閔傑 11萬5,224元 同上 8 賴乃慈 11萬5,224元 同上 9 梁采妮 11萬5,224元 同上 10 吳秀良 11萬5,224元 同上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萬5,224元 同上 附表四:被告池清雄、妍姿企業社應給付各原告之明細對照表 編號 原 告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李子煥 11萬5,2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 羅維花 11萬5,224元 同上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萬5,224元 同上 4 羅香妹 11萬5,224元 同上 5 張浩澤 11萬5,224元 同上 6 鄒永平 11萬5,224元 同上 7 張閔傑 11萬5,224元 同上 8 賴乃慈 11萬5,224元 同上 9 梁采妮 11萬5,224元 同上 10 吳秀良 11萬5,224元 同上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萬5,224元 同上 附表五:被告裕富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各原告依約應清償金額 、原告 實際已清償之金額、尚欠金額明細對照表 (參被證3即被告裕富公司所提供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 編號 原 告 依約應清償金額 (新臺幣) 原告實際已清償之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李子煥 115,224元 43,209元 72,015元 2 羅維花 115,224元 100,821元 14,403元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5,224元 100,821元 14,403元 4 羅香妹 115,224元 100,821元 14,403元 5 張浩澤 115,224元 67,214元 48,010元 6 鄒永平 115,224元 28,806元 86,418元 7 張閔傑 115,224元 96,020元 19,204元 8 賴乃慈 115,224元 96,020元 19,204元 9 梁采妮 115,224元 118,577元 0元 10 吳秀良 115,224元 100,821元 14,403元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5,224元 100,821元 14,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