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子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李子煥 羅維花 范秉豐(原名范光霽) 羅香妹 張浩澤 鄒永平 張閔傑 賴乃慈 梁采妮 吳秀良 江繹祥(原名江顯德)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 池清雄 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係分別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上訴人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一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裕富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李子煥等11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裕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池清雄、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子煥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5,224元,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詳如附件所示),未據上訴人李子煥 等11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編號、上訴人、簽約日期、簽約應付金額、契約書編碼之裕 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對照表 編號 上訴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簽約應付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契約書編碼) 1 李子煥 107.12.05 11萬5,224元 00000000 2 羅維花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0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0 4 羅香妹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5 張浩澤 107.12.05 11萬5,224元 00000000 6 鄒永平 108.01.07 11萬5,224元 00000000 7 張閔傑 108.01.14 11萬5,224元 00000000 8 賴乃慈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9 梁采妮 107.12.11 11萬5,224元 00000000 10 吳秀良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未編碼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未載日期 11萬5,224元 0000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本票對照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李子煥 107.12.05 115,224元 108.10.05 2 羅維花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4 羅香妹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5 張浩澤 107.12.05 115,224元 109.03.05 6 鄒永平 108.01.07 100,000元 108.06.08 7 張閔傑 108.01.14 115,224元 109.04.14 8 賴乃慈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9 梁采妮 107.12.11 115,224元 109.03.11 10 吳秀良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未載 未載 未載 有授權填載 附表三:被上訴人裕富公司應給付各上訴人之明細對照表 編號 上訴人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李子煥 11萬5,2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 羅維花 11萬5,224元 同上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萬5,224元 同上 4 羅香妹 11萬5,224元 同上 5 張浩澤 11萬5,224元 同上 6 鄒永平 11萬5,224元 同上 7 張閔傑 11萬5,224元 同上 8 賴乃慈 11萬5,224元 同上 9 梁采妮 11萬5,224元 同上 10 吳秀良 11萬5,224元 同上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萬5,224元 同上 附表四:被上訴人池清雄、妍姿企業社應給付各上訴人之明細對照表 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李子煥 11萬5,2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 羅維花 11萬5,224元 同上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萬5,224元 同上 4 羅香妹 11萬5,224元 同上 5 張浩澤 11萬5,224元 同上 6 鄒永平 11萬5,224元 同上 7 張閔傑 11萬5,224元 同上 8 賴乃慈 11萬5,224元 同上 9 梁采妮 11萬5,224元 同上 10 吳秀良 11萬5,224元 同上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萬5,224元 同上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李子煥 11萬5,224元 1,830元 2 羅維花 11萬5,224元 1,830元 3 范秉豐 (原名范光霽) 11萬5,224元 1,830元 4 羅香妹 11萬5,224元 1,830元 5 張浩澤 11萬5,224元 1,830元 6 鄒永平 11萬5,224元 1,830元 7 張閔傑 11萬5,224元 1,830元 8 賴乃慈 11萬5,224元 1,830元 9 梁采妮 11萬5,224元 1,830元 10 吳秀良 11萬5,224元 1,830元 11 江繹祥 (原名江顯德) 11萬5,224元 1,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