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科諳、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4號 原 告 黃科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雅斐,有經濟部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00118182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並經張雅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受託契約約定之契約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同)126萬8,508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萬0,727元,並本於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追加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103萬7,727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訴之聲 明如後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開戶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被告處開立期貨帳戶,並委託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51分以被告提供之WTS5智慧型手機行動下單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委託被告為 伊交易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後,於同日1時52分接獲被告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伊應盡速補足保 證金,當風險指標達違約金代沖銷條件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同日2時10分,伊欲以系爭軟體進行平倉以減少 損失,系爭軟體竟因被告設計瑕疵無法下單,被告又未依上開簡訊為伊代為沖銷,且遲至109年4月23日方於交易系統公告能源類產品成交價可能為負值,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受託事務已違反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過失,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伊因無法下單平倉及被告未執行沖銷所受之美元3萬4,472.47元交易損失(依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約為103萬7,72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103萬7,727元,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103萬7,72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6萬元1,454元,及其中124萬9,3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81萬2071元自110年5月4日變更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6萬元1,45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契約告知電子式交易之風險,及如無法以電子式交易時之因應方式,並已提供人工協助服務,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原告本應依約隨時注意補足保證金,代為沖銷乃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將期貨交易之風險及時公告,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並不存在。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伊違反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裁罰部分,因該等內部控制制度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原告不得依此主張伊有違約情形。縱認伊有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乃市場漲跌所致,與伊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失係由伊所代墊,於原告返還前,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伊求償。另伊並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被告 處開立期貨帳戶,委託被告為伊進行期貨交易,並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51分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09年1時52分曾對原告發出系爭簡訊通知;被告未實際為原告代為沖 銷;原告因系爭商品交易虧損而遭被告追償美元3萬4,472.47元;被告曾於109年9月1日遭金管會裁罰等情,有原告之開戶文件、109年4月21日買賣報告書、簡訊畫面截圖、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284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39號裁處書及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裁處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129頁、25-2頁、45 頁、283至288頁、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0頁、第296頁、第585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6條、第577條、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金融服務業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之受任人或受託人義務,則係指專業義務,及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原告既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處理系爭商品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商品交易虧損美元3萬4,472.47元,應給付其損害賠償及懲 罰性損害賠償共計206萬1,454元本息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處理系爭商品交易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商品交易,有系爭軟體設計瑕疵(下稱違約行為1)、未代為執行沖銷程序(下稱違約行為2)、於109年4月23日始於交易系統公告能源類商品成交價格可能為負值(下稱違約行為3)等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查: 1.違約行為1部分: 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伍)電子交易服務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12條約定:「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事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他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日盛期貨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已 將電子式交易服務存在之風險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且知悉此風險之存在,並同意在電子式交易服務無法使用時,以其他管道進行確認。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0分發現 無法以系爭軟體下單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致電被告所屬 服務人員,並經被告服務人員接聽,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至146頁),足見被告確已提供系爭軟體以外之交易 方式於系爭軟體無法使用時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亦知悉此交易方式,自不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謂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違約行為2部分: 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標準時…,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第17條第6項亦明定:「 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甲方皆應對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28頁),均 已足認被告代原告沖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其未代為沖銷之結果,亦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責,原告既簽署系爭契約,關於盤中風險指數低於法定或被告約定時之沖銷與否及後續責任,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雖原告主張被告發送系爭簡訊通知時,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代為沖銷已成為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云云。然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定有:「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經乙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甲方應迅即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補足。」之維持保證金義務約定(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16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得依據甲方所留通訊資料透過當面或電話或簡訊或電子郵件或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或其他甲方指定方式對甲方提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包含盤中高風險帳戶及盤後保證金追繳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 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52分發出之系爭簡訊:「您帳戶權益 數已低約定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日盛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見本院卷25-2頁),其目的在於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此徵之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01分、凌晨5時41分之簡訊一再要求原告盡速補足保證金(見同上頁)亦明。況參酌前揭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代為 沖銷之權利並不因其任何行為而拋棄或變更,自難憑系爭簡訊而認原告所稱被告代為沖銷之權利已變更為義務之主張為可採。再原告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見本 院卷第53至60頁),主張代為沖銷為被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商品為紐約商品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並非在臺灣期交所交易之商品,為原告所不爭,該商品自非臺灣期交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於受託處理系爭商品之交易,亦當不受上開關於辦理期貨交易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函文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因此,縱被告未代為沖銷,應僅係其未行使權利,尚非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之義務。 3.違約行為3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軟體有海外期貨公告欄,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將海外期貨交易所需公告事項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應知悉之事項於公告欄公告,被告遲至109年4月23日方於交易系統公告能源類產品成交價可能為負值,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自應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相當之證明,單以系爭軟體有海外期貨公告欄之設計,尚不足以此推認兩造已達成該意思表示合致,而遽認被告有將海外期貨交易所需公告事項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應知悉之事項於公告欄公告之義務。況遍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非僅未見兩造有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甲方完全瞭解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及第14條第1項: 「甲方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或交易所或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徵原告明確知悉期貨為高 風險性金融商品,其負有隨時注意所交易商品價格變化之義務,而非於系爭契約課予被告公告之義務,依此更難認兩造已就被告有公告義務達成合意。此外,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20條第3項明定:「甲方知悉乙方已盡力提供正確可靠 之資訊,報價相關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任何因資料之不正確、遲延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責任」,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義務,被告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4.至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認定被告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集團)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之 Light Sweet Crude Oil Futures 及E-mini Crude Oil Futures 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一事(附於不公開證物卷),雖為不爭之情;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循期貨 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有該契約可稽。但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被告之規範,非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就電子式交易、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又期貨交易價格係市場交易結果,期貨商品變化則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負值交易不當然是交易限制之變更,尚無強令被告公告此一訊息之必要。且原告乃系爭商品之委託人,本應知悉該交易有其風險,並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被告負擔,逕以系爭軟體未能負值下單、未代為沖銷及公告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可能負值,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況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告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告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原告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已受金管會裁罰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3月18日發出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21頁)為由,遽認被告亦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復難認已違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原告徒憑系爭裁處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1、2、3已違反期貨交易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商品交易已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1,454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1,45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