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君萍、鍾凝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楊君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鍾凝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羅富傑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羅富傑國中同學,明知羅富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羅富傑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其2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有如「愛你」、「你可以愛我媽媽都不要嗎」、「我愛你爸爸就不要了」、「想你」、「明早要 明天下午也要 星期二晚上也要」、「馬卡男 好強」等曖昧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 容),被告甚應羅富傑要求傳送其出浴照片予羅富傑觀看,亦曾2人單獨出遊並拍攝親密合照,羅富傑恐伊發現其2人之婚外情,並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名稱改為男性友人之名「品皓」以為掩蓋。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羅富傑已於109年12月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花蓮地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羅富傑依上開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賠償原告200萬元、 房子及車子,原告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原告與羅富傑均已拋棄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與羅富傑離婚,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另原告所提證據係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通訊內容,恐有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虞。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與羅富傑於91年間結婚,嗣於109年12月1日經花蓮地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等情,有107年7月31日列印之羅富傑戶口名簿、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羅富傑為有配偶之人,於伊與羅富傑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羅富傑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羅富傑間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系爭LINE對 話內容、其2人照片等件為證。觀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有 如「愛你」、「你可以愛我媽媽都不要嗎」、「我愛你爸爸就不要了」、「想你」、「明早要 明天下午也要 星期二晚上也要」、「馬卡男 好強」等曖昧之對話,被告並應羅富 傑要求傳送其出浴照片予羅富傑觀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另其2人照片亦貼臉頰親密合照(本院卷第29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與羅富傑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證據係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通訊內容,恐有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虞,不得採用云云;原告則稱係伊發覺羅富傑行為舉止有異,向羅富傑質疑,由羅富傑提供手機讓伊查看而翻拍照片等語。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至29頁),縱事前並未徵得羅富傑同意即翻拍;然審酌原告僅單純翻拍照片,並無證據足認其以破解密碼等方式侵入羅富傑手機翻拍,其內容又無過分暴露被告與羅富傑之私密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上開翻拍照片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與羅富傑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既經認定於前,其2人所為顯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羅富傑已離婚,依系爭調解筆錄羅富傑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房子及車子,原告所受損 害全部獲得填補,已無損害云云;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房子及車子分配予原告所有、羅富傑同意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本件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無涉,難認原告已無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羅富傑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不動產(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之董事(本院卷第71頁)等各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羅富傑有前揭逾越分 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羅富傑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除上開協議外,兩造互相拋棄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已免除羅富傑一人之債務,而不得再對羅富傑請求賠償損害,惟觀諸系爭調筆錄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其於本院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告已免除羅富傑之債務,則羅富傑應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羅富傑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