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 被 告 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顯殷 黃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 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域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林顯殷、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欣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欣域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被告欣域公司旋於108年12月12日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4筆共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 年率0.79%按月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88%),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欣域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部分本金16萬2,268元及至109年2月12日止 之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顯殷、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域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借款起迄日 1 25萬元 2萬3,647元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 2 50萬元 47萬2,955元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 3 47萬5,000元 44萬9,308元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 4 200萬元 189萬1,822元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 合計 300萬元 283萬7,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