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超額損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李緒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17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李緒文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超額損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均係在臺南市,而原告係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法人,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南市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又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109年9月26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據,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