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楊祐寧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承軒行銷有限公司 銳果物流整合行銷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具國際知名度之藝人,被告未經伊授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伊於其他公益活動所拍攝之照片重製, 做為行銷「SIMPLY-超濃代謝業酵素EX30錠(夜間代謝酵素 升級版)」(下稱系爭商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被告所架設、經營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Kingfisher Man」(下稱系爭帳號)頁面、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意圖誤導閱聽者認伊支持系爭商品,藉此廣告、行銷以販售系爭商品,獲取利益,共同不法侵害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非直接行為人,然被告亦屬銷售整體計畫之一環,且被告身為系爭商品進口商,卻未檢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是否違反法令,亦應與直接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不得再使用系爭照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不得再使用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所示照片。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大陸地區廠商無法直接委託我國物流公司配送包裹,伊遂以轉介境外包裹至我國其他物流公司為主要業務,伊收受境外客戶之寄送貨物清單、派件地址、姓名及電話後,即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配送商品,伊並不知悉客戶所託運之物品內容。而系爭商品為伊簽約對象「深圳易速配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速配公司)之客戶所銷售,伊僅負責將系爭商品委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予消費者收受,並未製作系爭照片、架設、經營臉書系爭帳號、網站,亦未參與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臉書帳號「Kingfisher Man」(即系爭帳號)頁面於109 年7月3日公開分享系爭照片,與銷售系爭商品之網站(即系爭網站)連結,此有系爭帳號網頁截圖、系爭商品銷售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 (二)原告透過系爭網站購得系爭商品,後由被告委託新竹物流公司運送系爭商品予原告,被告承軒行銷公司(下稱承軒公司)為寄件人,客戶聯絡電話號碼則為被告銳果物流整合行銷公司(下稱銳果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情,有新竹物流公司簽單、商品運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惡意製作系爭照片,用於被告所架設、經營之臉書系爭帳號、網站,用以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獲取利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縱被告非直接行為人,亦屬系爭商品整體銷售計劃之一環,亦應與直接行為人共同負責,乃依民法第1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照片、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利息,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自屬人格權。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惡意變造原告之照片為系爭照片,於被告所架設、經營之臉書系爭帳號、網站刊登系爭照片,藉此廣告、行銷並販售系爭商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查: 1、原告主張其為公益活動所拍攝之照片,經他人變造、重製為系爭照片,用以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系爭帳號頁面、系爭網站截圖、原圖及經變造之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第83頁、 第85頁),依原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係手執兒童之照片,桌面則放置飲料杯,然臉書系爭帳號所刊登之系爭照片,原告所執兒童照片已經變造為文字,上開飲料杯則變換為系爭商品,而系爭帳號並刊登廣告、行銷系爭商品之文章,並提供連結販售系爭商品之系爭網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未經其授權,變造並用以廣告、行銷及販售系爭商品,其肖像權已遭侵害,應為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透過系爭網站購買系爭商品,承軒公司為系爭商品寄件人,客戶聯絡電話號碼則為銳果公司之電話號碼,前已述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即為製作系爭照片、架設、經營系爭帳號、網站,用以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人,然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因大陸地區廠商無法直接委託我國物流公司配送包裹,其因而受大陸地區客戶易速配公司委託,將系爭商品交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故商品寄件人為承軒公司,客戶聯絡人為銳果公司,然抗辯其僅負責運送系爭商品,不知情亦未參與變造系爭照片、架設、經營系爭帳號、網站及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等情,並提出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新竹物流運輸協議書、易速配公司所提供之配送資料、收件人與商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313頁、第473-49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書載明易速配公司委由承軒公司以新竹物流公司配送包裹,並處理代收貨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再依被告所提 出之收件人與商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第473-495頁), 可知除系爭商品外被告亦受委託運送其他諸多商品,而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送件地址、聯絡資料,則係由易速配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堪認原告下訂系爭商 品,經手之大陸地區廠商易速配公司即委由承軒公司處理商品運送、收取價金等事宜,不足推認被告有上開變造系爭照片、架設、經營系爭帳號、網站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大陸地區無法連接臉書網站,且被告前即有銷售爭議商品、投遞消費者未訂購之貨到付款包裹獲利,可見被告確實變造系爭照片、架設、經營系爭帳號、網站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反應之貼文、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161頁),然縱使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 被告寄送之商品產生消費糾紛,仍不足證明被告即為變造系爭照片或架設、經營臉書系爭帳號、網站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即為製作系爭照片、架設、經營臉書系爭帳號、網站,用以廣告、行銷、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大陸地區阿里雲計算有限公司釐清系爭網站之架設者、函詢臉書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註冊資訊、IP位址等,惟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本件原告顯欲經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查明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依上所述,自無從准許。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出貨資料,原告亦未具體釋明待證事實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縱使被告並非上開行為之直接行為人,然被告於我國運送系爭商品、代收貨款,仍屬系爭商品整體銷售計畫之一環,被告仍應與直接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查: 1、原告主張被告經手系爭商品在我國之金流,且依據被告與新竹物流公司間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被告負有確認系爭商品是否違法之義務,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所受託運之系爭商品違法侵害其肖像權之情,被告應與直接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始克成立。依據承軒公司與新竹物流公司間運輸契約書第2條「託運作業」固約定:「…因託運務係違法、違禁、 管制物品或違反雙方約定等貨件,乙方(即新竹物流公司)除不負契約或損壞賠償責任外,若致乙方受有損害或不利益,甲方(即承軒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自被告所提出之收件人與商品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第473-495頁),可知就系爭商品之託運 品項,僅記載「夜用酵素」等字,被告斷無可能從該「夜用酵素」4字之記載,即可事前知悉系爭商品之廣告、行 銷、販售等可能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難認被告等具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2、原告復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與易速配公司人員之對話,可知在被告通知易速配公司人員後,系爭網站、臉書系爭帳號即未再使用系爭照片廣告、行銷及販售系爭商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網站具有控制力或影響力而參與其中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被 告係傳送系爭商品之物流資訊與對話方,並與對話方進行通話後,該對話方回覆:「蔡總,這個客人已經沒有出貨了的…廣告已經停了的」等語,然此並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網站、臉書系爭帳號具有控制力或影響力,甚至參與其中,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判意旨,主 張原告就系爭商品是否侵害其肖像權,應負審核之作為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係涉及網路購物平台是否有審查平台販售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義務,與本件被告僅係受易速配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商品之情形,大相逕庭,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商品違法使用原告肖像為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照片,查: 1、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係受易速配公司委託代為運送系爭商品、處理系爭商品之金流,並非變造系爭照片、架設、經營系爭帳號、網站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照片,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非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未來有高度使用系爭照片販售系爭商品之可能,其肖像權仍有受侵害之虞,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防止危害,惟此僅為原告之單方臆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來有使用系爭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其此部分請求,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照片、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