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麗庭莊園有限公司、殷維雄、英倫交通有限公司、章中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麗庭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維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民事理由㈣狀及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00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購買中大型客車作為其經營之婚宴會館接駁賓客使用,經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章中堂(下稱章中堂)告知被告公司有符合原告需求之二手大客車,並告知營業用大客車依現行法規需靠行,且須由具備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方得駕駛,雙方遂先於107年4月2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馬2011年份MITSUBUSHI牌乙類大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再於107 年5月4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5,000 元作為靠行費用。兩造再於107年5月11日簽訂「接駁車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包契約),由被告提供司機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接駁車服務。然被告於簽約後,屢次違反系爭承包契約第6條第6項,經原告多次反應未果,被告竟擅自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取走。嗣因兩造協商未果,原告於108 年9月向監理機關調取系爭車輛資料,以便進行處分時,始 知悉系爭車輛於兩造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前,已由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又原告另向臺北市政府洽詢後方知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接送婚宴賓客往來捷運站之接駁,並無需特別申請營業用大客車牌照及靠行事宜,而得以自用大客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接駁車路線即可。由此可知,被告係藉由僅交付車體而不變動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之靠行方式,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價金。是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經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此一重要交易事實,係以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向原告誆稱系爭車輛需使用大客車營業用牌照,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承包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原告就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承包契約之意思表示。承上,原告即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意思表示,撤銷前開3份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而支出之租金損害119,500 元以及支付被告之靠行費用3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9,5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雙方並未討論是否有抵押一事,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之故意,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上是否設有抵押,並不重視,並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重要因素,又依行政院公布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未將動產抵押設定列為應告知事項。再者,動產擔保依法有登記公示制度,極易查得知悉,非被告獨有且原告難以查知之資訊,亦無從認被告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設定有抵押權之義務。況系爭車輛並非單獨設定抵押,而係與其他二台車輛共同設定,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並未拖欠任何一期還款,於原告對章中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被告僅需給付235,086元即得塗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被告亦在刑 事偵查中清償塗銷,故被告從無將系爭車輛所擔保債務轉嫁原告承受,並取得原告買賣價金之不利原告之意思,被告自無任何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從未主張系爭車輛必須登記為營業用,實則本件係原告公司主動查詢站牌設立之規定,並要求被告協助提供,顯見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得申請自用牌照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1頁 至第27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約定由原告 以1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2011年出廠,引擎號碼4M50-D68575之MITSUBISHI廠牌大客車乙輛。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行簽定「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即原證2)。 ㈢雙方簽訂「接駁車承包合約書」(即原證3)。 ㈣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就系爭車輛與其他二部車輛,與永豐銀 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在同年24日,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9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㈤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對永豐銀行清償235,086元。 ㈥永豐銀行於108年10月24日拋棄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參被證7),同日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參被 證8)。 ㈦原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3日取回033-TT車牌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經該署偵結,並為108年度偵字第4552號之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就系爭車輛買賣時永豐銀行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乙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察署偵結,並為109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議字第3622號處分駁回原告 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靠行契約、系爭承包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包括積極為欺罔行為及消極隱匿不告知,而所謂消極隱匿不告知,係指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92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 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故行為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不真實之事實,如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之形成,均構成該條之詐欺行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則應綜合當事人之資格、智識、經歷及該法律行為交易目的、交易習慣,依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具體事證並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乙節,係以詐欺之方式,陷原告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斯時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足堪認定。而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時,買受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時,即可能面臨該動產遭拍賣或取償,進而喪失對該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因此設定有抵押權之動產,其市場價值較未設定抵押權者低,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故於買賣過程中,標的物是否設定有抵押權,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及買受價格,實屬重要事項,交易習慣上出賣人應負有告知之義務。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在於使其經營之婚宴會館得進行接駁旅客之服務,足認得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對原告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之考量,若原告知悉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其是否仍會購買或是否願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即非無疑,被告顯係以隱匿之方式,使系爭車輛得以較好條件及較高金額出售予原告,是堪認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於交易當時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被告行為已屬消極隱匿不告知之詐欺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該抵押權並非僅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尚有其他擔保品一併設定抵押;或稱擔保之金額數不高且被告嗣後已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或稱原告可自行上網查詢系爭車輛有無設定抵押權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列載告知動產擔保之條款云云,然被告所辯上開情形縱使為真,亦非免除被告應履行告知義務之理由,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無為詐欺之行為。另被告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僅及於車體,不包括車牌等語,然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惟本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包含車體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94號卷 第44頁),乃不爭之事實,故仍不免除被告負有告知系爭車輛抵押權設定情形之義務。至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中堂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被告執上開理由抗辯其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均無足採。 ⑶另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已超過除斥期間,惟本院參酌兩造間就所涉契約糾紛,於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章中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前,兩造已分別提出其他民事及刑事訴訟(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94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顯見雙方前均尋各種方法主張自身權利,然於108年9月6日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前 ,原告均未就詐欺乙節有所主張,亦無其他顯示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6日始發現受有被 告詐欺乙節,尚堪認定。故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一併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經過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⑷綜此,被告就系爭車輛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設定有抵押權乙節應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其以消極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誆稱系爭車輛需使用大客車營業用牌照,原告方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承包契約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僅空言泛稱被告係口頭告知,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有使用詐術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靠行 契約及系爭承包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停車費用119,500元及靠行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前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後,為停放系爭車輛而支出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之停車位租金共計119,500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惟查,於一般情形上,是否因受詐欺而購 買車輛後,必然發生買受人需另行承租停車位支出租金之結果,已屬有疑。況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隱匿系爭車輛上設定有抵押權,而致原告於未知悉之情況下,購買設定有抵押權之系爭車輛,然若原告購買車輛後有承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需求,則無論所購買之車輛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原告均需支出停車位租金,故原告支出停車位租金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租停車費用119,5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靠行契約而給付被告之靠行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有何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靠行費用3萬元,當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堪認被告該時已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