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君豪、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6號 原 告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主張其董事長任期屆期,因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其無法自行代理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現無監察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7日起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伊雖於109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另 名股東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文雜誌社),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然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公司現已無營運,伊無法自行代理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故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7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僅餘原告一人,原告意圖規避清算人責任而無正當理由辭任董事長職務,其並非請假、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於擬辭任時為被告公司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倘被告董事已有缺額,或財務狀況存有疑義,其應善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辦理董事補選、召集股東會辦理清算程序,是原告上開辭任行為,有害其利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原告於被告 公司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且參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法理,原告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應禁止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 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於110年8月6日之終止而均不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即適用第192條第5項、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原告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不依規定指定代理人,故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例外,否則有害公司治理,其辭任欠缺正當性云云,然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關於人合公司性質之無限公司執業股東執業確保之規定,人合公司兼資合公司性質之有限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姑且不論,至因純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無限公司迥不相同,且法無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被告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1條而認原告不得無故辭任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餘地,況觀之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訂明董事長或董事姓名,或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以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而準用第51條規定之餘地。又依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得隨時單方辭任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本得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相關人員如何代理之規定,而非董事長或董事辭職之程序要件,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關於產生代理人之規定,並非董事長或董事於辭職之前,依法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縱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亦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監察人雖均辭任,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或依同法第173條第4項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是則縱使本件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代理人,亦無害公司治理之正當職務之行使,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9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10年8月7日起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