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炫城、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瑋、郭慧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鍾炫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被 告 郭慧敏 方明 邱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張旭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在工商 時報財經版各以長7公分、寬5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 並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先位聲明第1項為後述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23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並特定刊登版面為工商時報財經版A3版面右下角,另更正此部分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核均係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爭執涉訟, 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莉玲、方明、郭慧敏(下稱邱莉玲等三人)分別為被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之受僱記者、主任、副總編輯,被告張旭宏為訴外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公關。原告前任職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擔任債券部主管兼代理資產管理事業群主管協理,未受指派或參與昇華公司民國108年私募案。詎邱莉玲 等三人及張旭宏未向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及原告進行任何查證及採訪,確認原告是否為第一金控股公司自營部投資長,有無代表第一金控股公司參與,抑或原告有無參與昇華公司私募,及原告是否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限制,即由邱莉玲以張旭宏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撰擬如附件三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層核至其上級主任方明、副總編輯郭慧敏後,於108年6月6日網路新聞時報資訊上登載不 實之系爭報導,致原告於108年6月21日第一金控股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時,遭股東質疑有無假借第一金控股公司名義於外部進行私人投資買賣行為,亦遭原告當時所任職之第一金證券公司調查是否有利用公司名義及自營部投資長名號參與昇華公司私募,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於公司、股東及同事間之社會評價,使原告無法繼續留任於第一金證券公司,並患有焦慮症狀及睡眠障礙,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邱莉玲等三人及張旭宏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及連帶在工商時報財經版A3版面右下角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倘認登報道歉難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寄送予第一金控股公司及第一金證券公司。又工商公司為邱莉玲等三人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工商公司所發行時報資訊上,工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邱莉玲等三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在工商時報財經版,各以長7公分、 寬5公分之A3版面右下角,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先位聲明第1 項為下列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26號字體寄送給第一金控股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 二、被告工商公司、郭慧敏、方明、邱莉玲則以: (一)昇華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私募案,邱莉 玲當日至現場採訪,昇華公司特別提供私募案相關資料予邱莉玲,並請求將所提供之資料寫成系爭報導,昇華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旭宏於108年6月6日更特別拜託馬上刊登報導,雙 方於當日上午11時以訊息和電話確認內容無誤後,邱莉玲乃於工商財經即時新聞刊出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刊出數小時後張旭宏傳LINE訊息以「金融從業人員不能曝光」、「公司被要求返還資金」為由,希望隱匿參與昇華公司私募之部分人員姓名,邱莉玲考量相關當事人權益後接受,並轉知張旭宏業已隱去原告等人之姓名。系爭報導之相關資料均由昇華公司提供,工商公司與邱莉玲已善盡新聞媒體之專業查證義務,刊出後更依昇華公司請求遮掩原告之姓名,並無侵權問題。另系爭報導係刊載於工商新聞之「即時新聞」,發稿流程與紙本作業不同,不經郭慧敏、方明審批,而是由路線記者直接和數位編輯聯絡即時刊登,郭慧敏為工商公司副總編輯,並非邱莉玲所屬證券產業部門之主管,系爭報導不會經其過目,方明雖為邱莉玲之主管,但並未經手上開報導,系爭報導顯與郭慧敏、方明二人無關。 (二)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乃屬實在,原告雖提出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主張其未列名昇華公司私募對象,惟原告係借用其配偶黃敏苓之名義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昇華公司內部開會資料亦顯示係原告自己參與私募案,此種為規避實質投資而借用配偶名義投資型態乃屬平常,實質法律關係本存在於原告與昇華公司間,黃敏苓係借名登記人。原告另主張其職稱為債券部主管兼代理資產管理事業群主管協理,非系爭報導所稱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云云,惟邱莉玲完全依昇華公司所提供資料忠實報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資產管理之文義解釋可為Asset Management,又稱Investment Management即投資管理,原告實際上係投資管 理部門之主管,系爭報導稱其為第一金投資長,顯未悖離原意。原告雖主張工商公司等人未向第一金控股公司或原告查證是否有參與本件私募云云,惟原告係借用其配偶名義參與私募案並刻意隱瞞,工商公司等人自應向辦理私募之昇華公司為合理查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原告之訴第二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旭宏則以: (一)伊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於昇華公司擔任董 事長特助兼公關,108年6月6日記者邱莉玲向伊詢問昇華公 司私募投資人之背景經歷,伊並非私募承辦人,對私募投資人及過程均不瞭解,乃向實際承辦私募作業之時任昇華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方鈺婷查詢,方鈺婷提供一份私募名單,其上列有原告在內之私募投資人姓名及學經歷,伊即轉知邱莉玲,邱莉玲則於當日下午報導。伊因非私募承辦人,從未與私募投資人接觸或聯繫,就記者邱莉玲之詢問而向實際承辦人方鈺婷查詢確認私募投資人名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二)私募名單為方鈺婷所製作,並經昇華公司全體董事閱覽確認,伊信賴私募名單之真實性而交予邱莉玲,難謂即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於私募名單上之「投資長」頭銜係方鈺婷自行創設,與伊無關。系爭報導即令誤載原告職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只要原告投資行為(購買股票)合法,並不會貶損其社會評價。依原告所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未禁止原告購買昇華 公司股票或為投資行為,僅應有一定之內控檢查程序,故系爭報導原告投資昇華公司一節,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原告任何名譽之貶損。 (三)原告並未因系爭報導受到公司任何懲處,係自願離職,並無名譽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一金控股公司108年6月21日股東會遭股東質疑是否有投資昇華公司而造成名譽受損,惟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所載「黃瑞美股東就第一金證券是否指派鍾姓投資長洽談投資昇華私募案、投資名義及投資原因等事發言」,僅係單純記錄股東發言內容,並無貶抑原告之意思。又原告於108年6月9日請昇華公司將其姓名自私 募名單撤除,伊立即請邱莉玲更正系爭報導內容,昇華公司亦隨即於108年6月10日發布公告澄清私募名單並無原告在內,並向原告致歉,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縱認原告確受有名譽上損害(假設語),昇華公司亦以前述更正、公告、道歉及邀請原告至昇華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再對伊為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報導事件造成焦慮症狀及睡眠障礙,惟其就診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已離事發時間108年6月6日甚久,系爭報導與其焦慮症狀及睡眠障礙,應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邱莉玲、方明、郭慧敏分別為工商公司之受僱記者、主任、副總編輯,張旭宏為昇華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公關,原告前任職第一金證券公司擔任債券部主管兼代理資產管理事業群主管協理,昇華公司於108年曾進行私募 案,邱莉玲撰擬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報導,於108年6月6日 網路新聞時報資訊上刊載,業據其提出原告服務證明、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108年6月6日網路新聞時報資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第一金控股公司自營部投資長,原告有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昇華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私募案,邱 莉玲當日至股東會現場採訪,嗣昇華公司公關人員張旭宏於108年6月6日提供昇華公司私募名單予邱莉玲,請求邱莉玲 將所提供之資料寫成系爭報導,惟因系爭報導中報導原告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張 旭宏於108年6月9日要求邱莉玲將系爭報導中原告部分隱去 ,邱莉玲於同日將報導中原告部分隱去重新更正報導,有張旭宏與邱莉玲間line通聯紀錄、昇華公司私募名單、系爭報導、更正後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49、125至151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先認定。至原告主張邱莉玲撰擬系爭報導層核至其上級主任方明、副總編輯郭慧敏後始刊登在網路新聞時報資訊上云云,邱莉玲、方明、郭慧敏、工商公司均否認之,辯稱系爭報導係刊載於工商新聞之「即時新聞」,發稿流程與紙本作業不同,不經郭慧敏、方明審批,是由路線記者邱莉玲直接和數位編輯聯絡即時刊登,郭慧敏為工商公司副總編輯,並非邱莉玲所屬證券產業部門之主管,系爭報導不會經郭慧敏過目,方明雖為邱莉玲之主管,亦並未經手上開報導,系爭報導顯與郭慧敏、方明二人無關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邱莉玲撰擬系爭報導後經郭慧敏、方明審查後始予刊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三)次查,證人王泰臻證稱:伊的英文名稱是AMBER,之前在昇 華公司擔任有薪水的顧問,伊是在證期會上課時原告是公司債課程的老師因而認識原告,當時原告在康和證券公司任職,伊是原告銷售公司債的客戶,後來原告去台新證券公司任職,伊也是原告的客戶,伊跟原告上課已經8年,伊知道原 告後來到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任職,伊有跟昇華公司執行長方鈺婷講過原告要參加昇華公司私募的事情,當時昇華公司要私募伊有介紹很多人給公司,至於伊介紹的人最後有沒有參加,要看昇華公司最後私募的情況如何,原告後來有沒有參加私募伊不清楚,伊請原告直接跟昇華公司聯絡,伊知道原告本人沒有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原告的親屬有沒有參與私募伊也不知道,伊並不認識原告的太太,伊沒有聽過第一金控股公司有自營部投資長之職務頭銜,伊也沒有告訴昇華公司執行長方鈺婷說原告是投資長,因為證券公司沒有投資長的頭銜,伊是說原告當時在第一金任職,因為伊當時沒有原告的名片,所以沒有說職稱,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系爭報導的事,當時伊還在昇華公司任職,伊跟原告說要向昇華公司的執行長查證這件事情,伊知道原告後來有去昇華公司任職,原告來任職的時候伊還在昇華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 (四)另證人方鈺婷證稱:伊於107年4月到109年2月間,任職昇華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跟發言人,工作內容是董事長交代事務及發言人的工作,108年6月開始到離職前擔任過昇華公司財務長,也擔任昇華公司董事,伊有參與昇華公司108年度私 募工作,負責聯繫投資人,昇華公司在董事會上有討論過私募的對象,董事會上並沒有提到原告姓名,是我們內部開私募的會議時有提到,董事會結束後董事互相聊天也提到原告姓名,因為私募的名單有時不是用自己本人,就像原告是本人來認,當初聯絡是跟原告本人聯絡,但是由伊的助理陳姿綺聯絡,不是由伊直接聯繫,昇華公司私募名單是由伊請助理陳姿綺製作,當初用途是為了內部開會的時候使用,張旭宏是昇華公司的公關人員,我們內部討論是所有員工都有參加,張旭宏也有看過這張名單,這張名單有拿給昇華公司董事看,是要讓其他董事看其他參與私募的人有那些人,會跟他們做說明實際上參與私募的是那些人。據伊所知,原告有參與投資昇華公司私募部分,至於名單內記載原告學經歷欄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因為原告是另一個股東AMBER 介紹給昇華公司認識的,那時AMBER口頭上說原告是第一金 自營部投資長,我們透過AMBER的認知,是原告要參加私募 ,伊沒有親自向原告確認過,但我們後續都是跟原告聯絡,但沒有直接問,在108年6月6日系爭報導前,伊知道有「黃 敏苓」這個人,因為伊的助理說原告要以「黃敏苓」的名義去認私募。伊後來知道實際參與昇華公司私募名單上的「黃敏苓」,是原告的太太,伊主要只會聯繫要認的人,原告後來用「黃敏苓」的名義來認,我們不會去問他們的關係。當時昇華公司要發新聞稿的原稿內容,伊那時在山西出差,把擬好的新聞稿請張旭宏跟報社聯絡,名單的部分我們有確認要放那些人,當時給的原稿名單沒有原告名字,後來新聞稿出來,伊才要求張旭宏把原本沒有在上面的人名拿掉。工商公司報導系爭報導後,伊於108年6 月9日要求張旭宏請記者邱莉玲從報導中拿掉原告姓名,昇華公司再於108年6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澄清原告並未參與私募案,之後原告自第一金證券公司離職後,有到昇華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至256頁)。 (五)是依證人王泰臻、方鈺婷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泰臻在任職昇華公司時,因認識原告而介紹原告參加昇華公司108年 私募案,昇華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方鈺婷乃交代助理與原告聯繫,之後原告太太黃敏苓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 認購金額32萬4000元,此有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有價證券作 業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嗣昇華公司公關人員即張旭宏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有價證券作業,原告太太即黃 敏苓參與私募案部分,記載為原告參與私募案,原告職稱誤載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之私募名單傳真予邱莉玲,邱莉玲以張旭宏所提供之資訊,撰擬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報導予以刊登,嗣昇華公司發現該公司之私募名單將原告太太黃敏苓參與私募案部分,記載為原告參與私募案,原告職稱誤載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隨即通知工商公司更正,工商公司於108年6月9日更正系爭報導,將原告名稱去除,有更 正後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邱莉玲以張旭宏所提 供昇華公司108年私募名單,撰擬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報導, 堪認邱莉玲乃以經合理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昇華公司所提供108年私募名單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六)另證人張清棟證稱:伊於108年6月間任職第一金證券公司經營企劃部協理,原告是第一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事業群主管,第一金證券公司並無自營部投資長的職稱,假如有同仁假借公司名義或頭銜對外投資,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因為假藉公司名義在外做自己的事業或利益,是一般金融業非常避諱的事情,尤其第一金控股公司是公股行庫,對這件事敏感度很高,第一金控股公司對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商品交易的從業主管有做內部規範,證券業員工不得在其他券商開立買賣戶頭,必須在自己的證券商開立98帳戶來控管。伊是因為有第一金證券公司離職員工傳訊息問伊,說我們公司什麼時候有投資長這個角色,伊後來查網路確實有這樣的訊息,伊當時看到108年6月6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原告參與昇華公司私 募案時有嚇到,因為我們第一金證券公司沒有投資長這個職務,懷疑是否是原告以虛有職務在外做一些對自己有利的事情,因為伊是總經理的幕僚,原告當時有主動告知伊系爭報導的事,伊詢問原告這個新聞是怎麼回事,原告表示他本身對這個新聞毫無所悉,之後原告有拿昇華公司的更正公告給伊看,伊當時有問原告有無投資這個私募案,原告表示昇華公司私募案是原告太太參加的,不是原告本人,伊有將系爭報導回報給總經理知悉,總經理聽完沒有其他指示,印象中當時公司有四、五位同仁私底下聊天有提到系爭報導這件事,伊有向同仁說明原告並沒有系爭報導的事情,伊當時也做內部調查,對原告口頭詢問,原告跟伊說他對這件事毫無所悉,也說這件事是不正確的。據伊所知,第一金證券公司就系爭報導一事,並沒有對昇華公司查證或是提出抗議,第一金證券公司就系爭報導一事並沒有懲處原告,原告之後是自己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7頁)。是依證人張清棟之證述,證人張清棟於知悉系爭報導後,隨即向原告求證,經原告說明後,證人張清棟已向第一金證券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同仁澄清原告本人並未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原告 並未因系爭報導有遭第一金證券公司調查、懲處或原告有因系爭報導而被迫自第一金證券公司離職等情事。 (七)是綜合證人王泰臻、方鈺婷、張清棟之上開所述,系爭報導固將原告太太黃敏苓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記載為原告 ,並誤載原告職稱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惟經第一金證券公司經營企劃部協理即證人張清棟查證時,原告已澄清為其太太黃敏苓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自己並未參與,證人張清棟隨即向第一金證券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同事澄清此事,第一金證券公司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且昇華公司發現該公司之私募名單將原告太太即黃敏苓參與私募案部分,記載為原告參與私募案,原告職稱誤載為「第一金自營投資長」,隨即於108年6月10日下午7時37分53秒,在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澄清訊息:「本資料由(上櫃公司)昇華公司提供…主旨:澄清媒體報導內容…事實發生日:108/6/ 6…傳播媒體名稱: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內容:此次參與 昇華私募的股東,包含…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鍾炫城…等。發 生緣由:上述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特此澄清。因應措施:本公司私募名單中並無該媒體所載人員,純屬媒體誤植。本公司已去電要求該媒體進行修正。…」(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依證人張清棟上開證述,原告係自願辭職離開第一金證券公司上開職位。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8年7月19日自第一金證券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22日即至昇華公司任職等情( 見本院卷第541頁)。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於108年6月21日遭第一金控股公司股東在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時,質疑假借第一金控股公司名義於外部進行私人投資買賣行為云云,然依第一金控股公司108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戶號0000000黃瑞美股東就第一金證券是否指派鍾姓投 資長洽談投資昇華私募案、投資名義及投資原因等事發言。」惟該議事錄亦記載:「以上發言經…第一金證券總經理…予 以說明。」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黃瑞美及其他股東、第一金控股公司等相關人員均未表示其他意見。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報導將原告太太黃敏苓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部分,記載為原告參與私募案,原告職稱誤載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邱莉玲隨即更正報導,昇華公司亦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澄清公告,證人張清棟向原告求證後,亦已向第一金證券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同仁澄清,第一金證券公司總經理更在第一金控股公司股東常會上澄清原告未參與昇華公司私募案,尚未使原告在第一金證券公司及第一金控股公司之同事、股東,昇華公司之同事間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昇華公司公關人員張旭宏提供不實資訊,以致系爭報導誤載其為「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參與昇華公司108年私募案,使原告之名譽權在社 會評價受到貶損,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在工商時報財經版,各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A3版面右下角,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26號字體寄送給第一金控股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件一: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時報資訊上報導參與昇華公司私募的 股東,包含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鍾炫城,與事實不符,損及鍾炫城先生名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邱莉玲、方明、郭慧敏、張旭宏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時報資訊上報導參與昇華公司私募的 股東,包含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鍾炫城等語,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損及鍾炫城先生名譽,特此澄清道歉。道歉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邱莉玲、方明、郭慧敏、張旭宏。 附件三: 標題 《文創股》昇華私募引新股東,朝戲劇、土開多元發展 內容 影視製作商昇華娛樂(4806)拚營運翻身,董事長俞惟中表示,公司5月以私募方式募集近7千萬元,完成CB清償,參與新股東具建築、土地開發、金融及補教業等產業背景,可望讓公司朝戲劇、土開等多元發展,降低營運風險。去年,昇華以大約5800萬元取得台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一筆土地。此次參與昇華私募的股東,包含春祥興業董事長王進祥、傷殘宏恩協會理事長湯劍雄、甲桂林副董事長李幹樂、創新發明聯合總會榮譽理事長蔡彥欣、紐約雷曼兄弟風險分析師焦威文、第一金自營部投資長鍾炫城、元大銀法金事業北五區經理張立忠、中小學總合教育推廣協會副理事長謝文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