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劉芳妤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內容不實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資料釋明本院有管轄之連繫因素為何,有其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經查 ,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轄區,有其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 卷第8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提出具體資料,釋明被 告侵權結果地與本院轄區連繫因素為何,原告僅泛稱系爭報導經電視及網路全國撥放,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皆在全國各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41至63頁),無法佐證被告於本院轄區何處「實行」該不法行為,有原告109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考,則本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己名譽權受損,且系爭報導經電視及網路全國撥放,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皆在全國各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裁定號要旨,本院有管轄權部分(本院卷第35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業已明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如上所述之立法理由並將「不法行為地」分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等二種情形,並以「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為由,定「實行不法行為地」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足徵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是此條規定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已無多種文義解釋之可能與疑義,亦無法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或補充擴張解釋之問題,必須將法條所用「行為地」解釋為「實行不法行為地」,始符立法本旨。另由法制用語及體系解釋角度來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有關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條文用語亦明確區分為「行為地」、「住所地」、「損害發生地」等不同情形,該法條用語「行為地」之內涵顯然立於「損害發生地」之外,「行為地」之解釋自不及於「損害發生地」、「結果發生地」、「行為結果地」等情形,更徵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行為地」即「實行不法行為地」,並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況「名譽」與「社會價值」並非「有體物」,無法以感官直接識別名譽或社會價值「所在地」之連繫因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必須在個案衡酌被告實行行為地加以認定。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41至63頁),無法佐證被告於本院轄區何處「實行」該不法行為,故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行為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雖檢附其他判決(本院卷第71頁),認本件得以結果發生地即全國範圍定管轄,惟相關判決未就立法理由關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間,明示擇定「實行不法行為之地」部分加以闡述,各該事件自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未及參酌侵害名譽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實行行為與發生損害結果不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已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等情,遽認本院亦有管轄權,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地不明,被告另主張其營業所、管理TVBS新聞網站與YOUTUBE頻道之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本 院卷第78頁),本院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 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全國均為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