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良茂肉品有限公司、吳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3號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9,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407萬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 雞胸貨品,貨款總計660萬6,65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被告僅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分別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共計253萬6,474元貨款,迄今尚有407萬18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萬1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肉雞胸買賣之貨款,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張維珏(下稱其名)向被告收取且已全數收取完竣。此外,被告分別曾給付108年1、2、3月之貨款予張維珏後,張維珏向其表示還差尾款數十萬元,被告仍照張維珏所述的進行付款,原告已溢收120萬元,故被告給付予原告金額已超 過其應給付之貨款,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肉雞胸貨品 ,108年1月至同年7月貨款分別為120萬6,882元、73萬2,096元、95萬6,676元、5萬400元、176萬8,398元、124萬650元 及15萬8,976元,總計660萬6,654元,並已全數給付貨品予 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108年1-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手寫記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91頁、第37-39),且其中108年1月至4月25日之貨款 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被 告亦自陳:該單據上之內容為其向原告所訂之貨品,且均已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中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至7月之貨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張維珏分別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向被告收取現金25萬、26萬5 ,574元、40萬元、10萬元、15萬元、6萬元、5萬元、票面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4萬1,200元、6萬4,700元、10萬元、51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金額為253萬6,474元, 有張維珏簽名之被告手寫記帳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183-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成立肉雞胸買賣契約,貨款金額為660萬6,654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全數貨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㈣被告抗辯除前開253萬6,474元之清償金額外,尚有於108年1至3月分別交付120萬元、70幾萬元、95萬元予張維珏,另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前妻黃黎玉明分別交付42萬元、47萬元、48萬元予張維珏,僅上開金額張維珏未簽收云云,雖提出證人黃黎玉明、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9、205-212、233-235頁) 。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前開金額均係以現金 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異其詞改稱係以現金、客票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202頁),前後供述不一,本非無疑。 ⒉證人黃黎玉明雖到庭證稱:我和老闆之前是夫妻,直到109年 才離婚,那時候我是老闆娘;我會幫忙老闆轉交現金給原告之員工張維珏,108年間張維珏來公司7次,前3次也就是108年2、3、4月,張維珏各向我拿現金42萬、47萬元及18萬元 ,當時老闆手頭較緊,會跟我借錢,但這3次拿現金給張維 珏時,都沒有單子給他簽名,也沒有拿發票,我也不知道張維珏應收貨款的具體金額,我只是轉交金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頁)。衡以證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 原為夫妻,與被告間關係實屬密切,且證人僅憑記憶即能詳細說出距作證當時已逾2年多前之108年2月至4月間,張維珏至被告公司收取現金次數、金額,並非無疑;再依證人證述,其交付金錢予張維珏時,並無簽收單據,也不清楚應付貨款具體金額,是以證人交付上開金額予張維珏時,是否係在清償被告所積欠之108年1至3月貨款,亦非無疑;末衡以以 現金之方式清償者,不若匯款會留有交易明細,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實難想像被告會令證人於收款人未簽收之情形下,即逕自將前開高額之現金款項交付之,是證人前開所述,實難憑採。 ⒊觀以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認證人有於106年9月至11月間、108年7月至10月間匯款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於107年11月間有匯 款予被告之事實,然衡酌前開匯款日期與被告所稱於108年2月至4月交付之日期相去甚遠,金額不相吻合,且亦無從以 此據認被告或吳明賢於收受該等匯款後,確有以現金給付108年1至3月貨款予張維珏。 ⒋末被告雖提出付款簽收簿,辯稱其已將108年1、2、3月貨款給付予張維珏,而上開款項來源,部分來自貨款,因而將所收受之客票交付予張維珏等語。然觀諸前開付款簽收簿,其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均無張維珏簽收字樣,此自難認被告有將其收受客票轉交予張維珏之情,且本院另函詢張維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有託收支票等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至3月往來明細並 無支票託收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實難認被告 有將其收受客票交付予張維珏,以清償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⒌綜此,被告既未能就其業已支付前開價金乙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已清償本件商品之價款完畢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407萬180元(計算式:660萬6,654元-253萬6,474元=407萬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